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張蕊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被 告 陳光泉
陳君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張薰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陳俊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0,806元,及其中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均自民國105 年7 月30日起、被告陳俊魁自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薰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6,447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連帶負擔百分之95,張薰和另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90 萬元,為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各自以新臺幣20,710,806元、張薰和以新臺幣21,826,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富泉公司(承攬人)、陳光泉(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陳君亮(主任技師)、陳俊魁(中途離職的工地主任)、張薰和(建築師、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萬元及遲延利息,後經鑑定而有「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除及重建費用合計為10,316,199元(含造型屋頂修復費用1,115,641元)、多報鋼材費用1,200,948 元,合計21,826,447元(卷四第189-191 頁)」等具體瑕疵修補價格於民國106 年11月
2 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26,447元及遲延利息。嗣以設計監造人張薰和應單獨負擔100%設計錯誤費部分1,115,641 元(卷七第464 頁),而於最後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20,710,80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張薰和應給付原告21,826,
447 元及遲延利息」,均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基礎事實,因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所為不同之聲明表達。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富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光全變更為胡德清,業據胡德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七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富泉公司於97年12月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原告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後因有部分變更設計再於98年7 月訂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建物於99年8 月3 日點交後陸續發生漏水,經原告催告富泉公司修繕,富泉公司亦依約進行保固,詎料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遭遇颱風竟生嚴重瑕疵,嗣經原告分別委託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現況保存鑑定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災損結構鑑定後,原告始知富泉公司有未依圖說施工等如附表三編號5-9 所示之隱藏瑕疵存在,富泉公司顯係故意不告知此隱藏性瑕疵之存在,致使系爭建物成危險建築,原告雖於
104 年9 月29日後催告富泉公司應修補瑕疵,然富泉公司迄今未進行修補瑕疵,而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築辦公,必須拆除重建,而重建所需費用經評估為2,610 萬元,系爭建物依台南市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報告)有附表三編號1-4 所示瑕疵修復至「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除及重建費用合計為10,316,199元(含造型屋頂修復費用1,115,641 元)、附表一編號11多報鋼材費用1,200,948 元,合計21,826,447元(卷四第189-191 頁)等費用。
二、因富泉公司故意不告知上開隱藏性瑕疵,依法延長請求權時效10年,依民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及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任;又陳光泉為富泉公司承攬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之後且兼工地主任,陳君亮擔任主任技師、陳俊魁擔任工地主任,惟其等竟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減損結構之能力,致原告必需拆除重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已於109 年8 月16日啟用),其等怠於業務上之注意而施工,致原告所有之建物不堪使用,受有需拆除重建之損害,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張薰和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竟未詳加查驗監造,縱任上開人員偷工減料,未按設計施工,減損結構之能力,其與上開人之行為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張薰和自應與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貴任;又張薰和違背受託之義務,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監造契約第12條(七)、第13條(十五)、第14條(七)、(八)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富泉公司應與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本於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監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富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陳光泉、主任技師陳君亮、工地主任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20,710,806元,設計兼監造人即建築師張薰和另加計附表三編號4-5 (即附表一編號9 )單獨設計錯誤部分修復費用1,115,641 元,因此對張薰和請求21,826,447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如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原告之主張欄所示。
四、並聲明㈠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
20,710,8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薰和應給付原告21,826,447元暨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之答辯
一、到庭被告等之答辯: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月6 日驗收合格。系爭建物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有中度蘇迪颱風、104 年9 月29日遇強烈杜鵑颱風遭受損害,已逾越系爭契約5 年瑕疵發見期間即104 年7 月6 日,原告起訴已逾系爭工程發現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且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其餘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之主張欄、被告張薰和之主張欄。
二、到庭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泉公司與原告於97年12月某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富泉公司承攬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並因變更設計於97年
7 月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履約標的: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工程總價36,442,900元。
二、富泉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前將鋼構及樓承板工程分包給新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
三、富泉公司是承攬系爭工程的承包商,陳光泉為法定代理人兼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之工地主任、99年7 月6日驗收合格之工地主任;陳君亮98年2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
6 日止(全程)擔任主任技師;陳俊魁自98年2 月1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張薰和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
四、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10
4 年8 月8 日有中度蘇迪颱風、104 年9 月29日遇到強烈杜鵑颱風,造成系爭工程外牆外覆鋁板、造型屋頂、入門大門雨遮、3 處不符合竣工圖說、鋼構鏽蝕、內外牆面與主體剝離等損壞(卷一29頁、256 頁)。
五、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因不服系爭合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提出異議後,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9月21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175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富泉公司因承攬系爭建物,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並因變更設計而於97年7 月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6,442,900元。之後富泉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前將鋼構及樓承板工程分包給新倫公司承包施作。陳光泉為富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
3 月15日止之工地主任、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之工地主任;陳君亮98年2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6 日止(全程)擔任主任技師;陳俊魁自98年2 月1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張薰和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8 日因中度蘇迪颱風、104 年9月29日遇強烈杜鵑颱風,造成系爭建物外牆外覆鋁板、造型屋頂、入門大門雨遮、3 處不符合竣工圖說、鋼構鏽蝕、內外牆面與主體剝離等損壞。又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師張薰和因不服系爭合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提出異議後,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訴而確定等請,有①證1.98年7 月訂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②證2.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函影本5 件。③證3.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④證4.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災損結構鑑定影本1 件。⑤證5.損害賠償彙整表1 件。⑥證6.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檢送工地人員名冊影本1 件。⑦證7.委託規劃監造設計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件。⑧證8.收據影本2 件。⑨證9.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⑽證10.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1757號判決影本2 件。⑪證11.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等為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陳俊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富泉公司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第514 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再按第493 條至第49
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5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00 條規定甚明。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即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為承攬施作建築工程,原告雖於99年7 月6 日間完成驗收、同年
8 月3 日點交,然驗收後發生漏水等瑕疵,最後因104 年8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兩次颱風造成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瑕疵而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邱智佑(技執字第003101號104 年11月3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93號)、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林建全(技執字第006940號105 年6 月2日中市結技鑑字第357 號)鑑定,於106 年7 月12日鑑定報告(中市結技鑑字第457 號),方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拆掉重建而於109 年8 月16日啟用。是系爭建物「發現」瑕疵的時間為「104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兩次颱風委託結構技師邱智佑、林建全鑑定出具鑑定報告」起算,並非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點交」即99年7 月6 日起算。另本院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可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益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適用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適用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應不可採,先行說明。
三、有關兩造債務不履行、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時效攻擊防禦部分,兩造之主張詳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㈠查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
,本依契約5 年瑕疵發見期間應至104 年7 月6 日止。然系爭建物係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遇颱風而發現嚴重瑕疵,原告方委託結構技師進行現況保存鑑定及災損結構等鑑定後,原告始知富泉公司有未依圖說施工等之隱藏瑕疵存在(參證3 第8 頁-10 頁、附件七、八、九所示、參證4 第4 頁-7頁、附件四、五、六所示),是自原告於「災損鑑定報告書」104 年11月3 日作成時才「發現」系爭工程之雨遮固定不當、「保存鑑定報告書」
105 年6 月2 日作成時才「發現」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等瑕疵問題,故原告知系爭工程瑕疵之時點起算5 年、10年、2 年,其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即權利行使期間」,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首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500 條僅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
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法條並沒有「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之文字,足見「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並非法條規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雖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為「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5 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10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等節,然查,上開條文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條文之疑義而必須以「法律解釋」予以法條解釋,雖解釋法律條文之方法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等比較法,縱有解釋之必要,本院認為解釋民法第500 條亦不侷限於立法理由一種,何況解決法律條文之疑義,在法律解釋上,一般認為最通常最優先適用的解釋方法為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有疑議時,可用學理解釋來處理,而就論理解釋之方法可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補正解釋、反對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等。如上所述,本院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之文字,其文義已具體明白,無需再加18年之立法理由為文義解釋,即可直接適用民法第500 條文義,並無再引立法理由加以解釋而加上法條所未規定之要件,亦即系爭工程直接適用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即可,並無再以18年的「立法理由」而解釋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以「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而斟酌是否應適用延長10年之情,是被告張薰和抗辯本條僅適用:「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發生之瑕疵,係其自行給予法條所未規定之要件,自可不採。何況被告張薰和本身即為原告所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者,原告與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監造契約),依監造契約其本身即為設計系爭工程「供給材料之性質,或系爭工程其指示者」(此從被告富泉公司主張張薰和指示增做設計圖所無之RC牆及明知型鋼更換而以等同級而未變更契約可明),是其所辯更加不可採。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限內,採購標
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得計算保固期(參原證1 第25頁),而認系爭建物雖於99年8 月3 日點交,然於點交後一個月(即同年9 月)起多處陸續發生漏水,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24日、101 年6 月1 日、10
2 年7 月19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7 月17日等發函告知富泉公司應對於漏水部分辦理維修事宜(參原證2 ),系爭建物有關漏水之瑕疵於保固期間即從未間斷,系爭建物長期處於修繕之狀態,而系爭建物處於漏水及修補之狀態時,原告已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故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得計算保固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上開「103 年7 月17日」催告漏水修繕前,其已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反依其自認系爭建物是分別於
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遇颱風生嚴重瑕疵而「搬出」,並囑託結構技師鑑定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堪認原告是上開2 次颱風後因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而遷出系爭建物,並非「103 年7 月17日」催告漏水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是其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加計漏水及修補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其最後函告日期為103 年7 月17日起加計無法使用之期間,自103 年7 月17日加計3 年無法使用系建物為由應為106 年7 月16日,其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上開民法第514 條規定1 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此部分因舉證不足,並不可採。
㈣又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工程品管:「七、(一)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富泉公司)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但甲方(即原告)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乙方之責任。(三)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程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乙方不得異議,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常駐工地,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參原證1 第16-17 頁)富泉公司依上開契約或法律規定皆負有告知及申報、報請查驗義務,惟系爭新建工程從放樣基礎至4 樓板,從未向主管機關或原告申請勘驗,直至工程達「100%」後,始事後另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安全鑑定報告交代,為苗栗縣政府罰鍰在案(詳原證11),對照台南技師公會鑑定:「經檢視兩造所提供之結構平面圖、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面圖等設計圖所標示之鋼柱鋼梁規格及建築尺寸,原設計圖說H 型鋼重量估算為110,942.04公斤,每公斤單價42元計算,溢領1,200,948 元」的鑑定結果,及系爭建物於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後漏水不斷,經不起104 年
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颱風而受損,最後拆除重建等客觀行為而觀,原告主張富泉公司顯有規避查驗以達偷工減料或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之目的,施工期間確有不告知瑕疵之故意等情,確可採信。堪認富泉公司應係故意規避原告或主管機關之查驗,以達其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原圖施工而達置換鋼筋偷工減料之目的,應屬故意不告知瑕疵。是本件有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之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延長為10年,系爭建物雖於99年7 月6 日驗收,於104 年7 月6 日保固期滿,經結構技師鑑定後,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6 月2 日因鑑定而發現瑕疵,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延長10年,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建築法第8 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建築材料是指用於土木工程的各種材料的總稱,簡稱「建材」。狹義上的建材是指用於土建工程的材料,如鋼、沙石、行海利斯民眾國、水泥、塗料等,通常將水泥、鋼材和沙石稱為一般建築工程的三大材料。廣義上的建材還包括用於建築設備的材料,如電線、水管等。建築材料按用途分主要可以分為三類:結構材料、裝飾材料及專用材料。結構材料主要用於建築的主體結構,裝飾材料主要用於室內裝飾以提升建築的美觀及使用功能,專用材料則主要用於諸如防水、防火、保溫等用途。系爭建物係採「乾式施工法」,堪認「鋼材」係系爭建物之主要基礎,鋼材的內側與外側各夾一塊纖維板,最外面再用塑鋁板包覆,以達最佳耐震效果,故其耐震主結構必須依賴鋼材之選擇,可見「鋼材」對此建物係最重要工程。惟,因鋼材之內外尚有其他建材包覆,於一般情況下並無法以目視查驗鋼材,應屬於「隱蔽部分」(詳附表三編號5-9 所示),此為鑑定人到院(卷七第10-32 頁)證述明確。次查,原告係至104 年8 月
9 日、同年9 月29日系爭建物因颱風而導致外牆翻飛,損害不斷的擴大且已超乎預期,方囑託上開結構技師檢驗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因而得以檢視附表三編號1-4 瑕疵所示隱蔽部份而發現富泉公司就附表三編號5-9 所示第三次鑑定「隱蔽部份」有未按圖施工之情況,且以不符合設計圖說之鋼材型號進行施作。又鋼材型號與材質之判斷具有專業性,若非經過專業之檢驗過程,當無法得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就鋼材型號並無法直接以目視或是一般檢查方法發覺系爭工程並不符合契約設計圖說規定,甚至就隱蔽部份亦因抽驗之機率或難以拆除予以檢查,此等就隱蔽部份偷工減料以及故意規避查驗之方式,除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主觀意圖,亦有證人即台南技師公會鑑定人到院證述屬實外,另以建築工程因涉及專業,原告因此委任張薰和專任監造之行為益明,因此被告辯稱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出具之苗栗縣衛生局後龍鎮衛生所新建工程(97)栗商建後建字第00053 號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第61頁起附件十一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附數十頁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品名稱:熱軋H 型鋼( RH) ASTMA36 ,推論原告收受鑑定報告時已知、H 型鋼是使用ASTMA36 規格並且同意廠商繼續後續工程的施作」等節,與系爭契約(理由後述)、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不可採。綜上,富泉公司就隱蔽部分之鋼材部份偷工減料,導致原告難以發覺瑕疵,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時效應延長為10年,即自99年8 月3 日點交起算至10
9 年8 月2 日止。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
㈥下列理由亦為被告故意不告知工程瑕疵之理由:
⒈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品管之約定(參原證1 第16
-17 頁),及依鑑定報告所載:「本案原設計圖說系設計SN40 0B 鋼型,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 鋼型,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鋼型不符。」(參鑑定報告書11-14 頁)以及多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及偷工減料(詳如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不當外》所示,即鑑定報告書8-45頁),可證富泉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為給付,且除附表三編號4-5 設計單獨可歸責於監造人張薰和外其餘部分均可歸責於富泉公司,應同時具備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權利所生之二個請求權,且係獨立併存,應就其個別規範判斷之,原告擇一請求應予准許。故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既是因可歸責於富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以15年計算。是富泉公司未按設計圖說施工,對系爭契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10
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⒉按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同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兩造合意選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結論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鑑定報告第38-44 頁,除編號4-5 設計師單獨負責外),其中㈠附表三編號1 (含1-1 至1-6)施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係系爭建物部分工作項目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並具體說明如鑑定報告書附件8 ,部分為施工瑕疵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其中「設計圖圖號A7-3」(詳附件8 )(無RC牆之)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 ER 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 型鐵件,研判係為施工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因此被告富泉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法定代理人陳光泉)、營造業法第32條(聘僱工地主任)、35條(聘僱之主任技師)規定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卻仍有上開未依圖施工之瑕疵,且該瑕疵均屬隱蔽(108 年10月9日鑑定報告第13-15 頁即附表三編號5-9 所述),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明確(卷七第5-33頁)。從而,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有隱藏性瑕疵。
⒊按系爭契約第10條有約定工程變更之數量、單價之核算
,同契約第11條4 項則約定「契約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被告並未舉證依上開契約將原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SN40 0B型鋼經原告同意變更為A36 型鋼之書面證據,而系爭工程經鑑定:「⑴本案原設計圖說係設計SN40 0B 型鋼,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 型鋼,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不符。⑵富泉營造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等違反內政部96年所定「鋼構造建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之規定,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結果,堪認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使用型鋼為SN400B型鋼,而富泉營造公司現場施作為A36 型鋼,明確與圖說不符。除此之外,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師張薰和單獨負責外)所述之工程瑕疵,施工期間富泉公司未曾依契約經原告同意並變更契約,至系爭建物遭遇上開颱風受損嚴重,經原告囑託結構技師鑑定後方知現場施作為A36 型鋼,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使用型鋼為SN400B型鋼之不同,堪認富泉營造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違反96年所定「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的鋼構材,其材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再系爭建物1 樓之SC2 柱共8 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經鑑定機關鑑定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B . 經查系爭建物外牆原設計圖係採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研判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就此而言,被告富泉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營造業法第32條、35條規定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卻仍有上開未依圖施工之瑕疵,且該瑕疵均屬隱蔽,有鑑定報告可憑(108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第13-15 頁三㈠16瑕疵、㈡以時間點區分,竣工後無法目視區分屬隱蔽部分、㈢以時間點區分施工過程尚未遮蔽圍城城時可目視,並經專業知識比對設計圖判知瑕疵、㈣施工過程中尚未完成時,雖可目視,但無法比對設計圖來判知瑕疵,須進一步經由材料送審資料檢討、施工品質等方式判斷瑕疵、㈤以時間點區分,瑕疵產生係由其他瑕疵所引致且本案工程過程中尚未產生,如系爭建物結構體鋼構銹蝕,如附表三編號5-9 ),應係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瑕疵所在。
四、又系爭建物於99年8 月3 日點交予原告,惟被告等人因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設計不當及施工品質管理不良、監造不周等行為,致使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29日遭遇颱風後,發生重大瑕疵,經原告委任結構技師鑑定後,於
104 年11月3 日及105 年6 月2 日獲上開鑑定結果時,始實際知悉被告等人所造成之重大瑕疵已致使原告受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損害結果。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實際知有損害之時點應為104 年11月3 日(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日期),是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按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四要件,故「發生損害」為「侵權行為」的要素之一,「在損害發生前,尚非『侵權』行為完成。」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因系爭建物遭遇颱風而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後10年內(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行使此項請求權,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以99年8 月3 日驗收合格交付為起算之時點,顯係混淆「加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概念,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本依契約5年瑕疵發見期間應至104 年7 月6 日止。然系爭建物係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遇颱風生嚴重瑕疵,經原告自行囑託結構技師鑑定後,是自「災損鑑定報告書」10
4 年11月3 日作成時才「發現」系爭工程之雨遮固定不當,於「保存鑑定報告書」105 年6 月2 日作成時才「發現」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等瑕疵問題,故原告知系爭工程瑕疵之時點起算5 年、10年、2 年,其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均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實際知有損害之時點應為104 年11月
3 日(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日期),是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權利行使時間),未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因系爭建物遭遇颱風而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後10年內行使此項請求權,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另本案原設計圖說係設計SN400B鋼型,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 鋼型,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鋼型不符,富泉公司且有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未包含附表4-5 設計錯誤部分)未依契約為給付,而富泉公司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及偷工減料之可歸責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權利所生之二個請求權係獨立並存,是因可歸責於富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以15年計算,是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亦未罹於時效;另系爭建物部分工作項目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因此富泉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約定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卻仍有附表三編號1-4 (未含編號4-5 設計錯誤)所示未依圖施工之瑕疵,且附表三編號5-9 瑕疵均屬隱蔽且無法察覺;被告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35條確實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有隱藏性瑕疵;另被告富泉公司並未舉證原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為SN40 0B 型鋼,有依系爭契約經原告同意變更為A3 6型鋼之書面證據,而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使用型鋼為SN400B型鋼,而富泉營造公司現場施作為A36 型鋼,明確與圖說不符,且使用型鋼為SN400B型鋼變更為A3 6型鋼,因此減少支出鋼筋成本1,200,
94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張薰和有如附表三編號1 (含1-1 至1-6 )、2 (含2-1 至2-3 )、3 (含3-1 、3-2 )、4 (含4-1 至4-7 ,其中編號4-5 設計應負擔百分百責任)所示未確實監督施工之過失,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規定,原告自得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法律依據」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
六、有關系爭工程之瑕疵採信鑑定人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等人抗辯工程瑕疵非其等應負責任而不可採之部分:
㈠系爭工程完工點交一個月即發生漏水,而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遭遇颱風發生「外牆剝落、內外牆面與主結構剝離、一頂樓屋濟破損」等情,嗣經原告分別委託結構技師進行現況保存鑑定及進行災損結構鑑定,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催告富泉公司修補瑕疵,因富泉公司迄未進行修補瑕疵,可知原告起訴前除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邱智佑(技執字第003101號104 年11月
3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93號)、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林建全(技執字第006940號105 年6 月2 日中市結技鑑字第35
7 號)鑑定,結構技師並於106 年7 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中市結技鑑字第457 號)外而提起本訴外,本院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一條規定:「土木工程科」規定土木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以本件系爭建物之高度亦低於36公尺以下,係符合規定,是囑託台南市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含1-1 至1-6)、2 (含2-1 至2-3 )、3 (含3-1 、3-2 )、4 (含4-1 至4-7 ,除其中編號4-5 設計者應負擔百分百責任,其餘編號1-4 均是施工者與設計監造者共同負擔故意或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論係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小組成員,小組成員包括有「陳五權、許貴堂、齊振宇」土木技師,其等亦於109 年9 月24日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原因(卷七第10-33 頁),及出具鑑定結果、建議方式,暨鑑定小組提出之鑑定報告已涵蓋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會勘依據、會勘人員之開會說明、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參考第一次、第二次會議記錄、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勞務契約採購範本、工程契約採購範本等資料,詳述其推論理由,並到庭說明鑑定理由及依據,核其推論過程並無邏輯上之謬誤,或違背科學論理法則情事,亦未獨厚定作人原告或承攬人及其聘僱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或設計監造張薰和任何一方,鑑定小組復無刻意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其鑑定結論應屬公平、正當,何況工程費之報價、是否局部拆卸修補,牽涉承攬商成本管理、行銷等策略而有所不同,以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而言,是被告張薰和請求通知證人王地林,就「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板」之拆卸換裝,無須整棟建物拆掉重做一情(卷七第245 頁),自無必要。況且系爭建物之瑕疵有些可以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符、有些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不符之處,並無區分修補、拆掉重建之適用。本院依台南市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如附表三編號1-4 (編號4-5 為設計單獨負責)所示,堪認富泉公司係故意不告知附表三編號5-9 隱藏性瑕疵之存在,致使系爭建物成危險建築,而有延長請求時效之適用,因此原告可併用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又上開技師公會鑑定之前,除被告陳俊魁外,其餘被告均參與鑑定前之會議,各自提供意見供鑑定技師參考,可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聽取兩造會議之陳述而為鑑定,且至現場測量查覺之事實,復舉以說理為憑,各該參與鑑定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接受兩造之訊問,證述鑑定之過程,綜合討論出鑑定結果,是被告事後推翻對自己不利的鑑定意見,又未在本院提供調查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單獨陳述意見,所辯實難採信。
㈡本件被告富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陳光泉為法定代
理人兼工地主任、陳俊魁為工地主任、陳君亮為主任技師、張薰和為建築師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均如前述,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法律依據,各有其等法定職責,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1-4 (編號4-5 為設計師單獨負責)所示之瑕疵,原告自可訴求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不因土技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之16項瑕疵,在工程上屬於不同工項、工種,由不同種類之工班人員施工,不同施工項目之瑕疵互相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有所差別,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都是富泉公司,工地主任為陳俊魁、陳光泉(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主任技師為陳君亮,設計監造人為張薰和。被告辯稱不同工項、工種,由不同種類之工班人員施工,不同施工項目之瑕疵互相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工圖說不
符之瑕疵」之瑕疵,經囑託鑑定後結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系爭建物部分工作項目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具體說明如下:A . 「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8 處SC2 柱未依「設計圖圖號S3-2」(詳附件8 )側邊加封16mm鋼板,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B . 「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SC2 柱現場施工未依「設計圖圖號S3-2」(詳附件8 )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採φ38(直徑38mm),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C . 「設計圖圖號S1-2」貳層結構平面圖CSb2梁現場施工未依「設計圖圖號S3-3」中之「CSb2與剛梁剛性接之規定圖」(詳附件8 )規定(CSb2梁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Backing-bar 】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施作,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D . 「設計圖圖號S1-2」(詳附件8 )貳層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 梁,其接頭型式未依S1-2圖面標示(剛性接合)施作,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E . 「設計圖圖號A7-3」(詳附件8 )(無RC牆之)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 型鐵件,研判係為施工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經查,本件鑑定人依前項鑑定流程秉持公平原則所為鑑定報告,自可採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富泉公司等3 人辯稱RC外牆係原告及設計監造人張薰和於工程進行中要求被告富泉公司增加施作,監造人漏未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致工程結算時未核准鋼筋混凝土外牆變更設計,造成RC外牆(鋼筋混凝土外牆)與設計圖不符,非施工瑕疵云云。然按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有關「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的辦理為「施工廠商」即富泉公司。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工程變更及轉讓之約定,原告因事實的需要書面通知富泉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書面通知其要變更系爭契約,且事涉建築之專業,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已約定不因原告委託監造人張薰和之查驗而免除承攬人之責任,因此被告富泉公司等3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有關原告主張原設計圖說為SN400B型,卻施作採A36 型鋼
,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不符,原設計圖說並無RC牆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⒈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系爭建物外牆之原設
計圖雖無鋼筋混凝土之設計,然因原告計畫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另行發包增設電梯,原設計「防水纖維外牆板外覆塑鋁板」之外牆不足以乘載電梯重量,為強化該牆面結構,原告承辦單位及監造人張薰和建築師於施工現場會勘時要求增加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RC牆面,原告98年7 月17日富泉後衛字第031 號函檢附鋼筋混凝土外牆詳圖( 參原鑑定報告第293-24~28 頁) 予監造人審核,並依原告及監造人指示先行施作完成RC外牆,並以106年2 月15日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為憑。
有關造成標的物部份外牆(鋼筋混凝土外牆)與設計圖不符之原因為:因考量標的物電梯區域之結構需求,外牆增設鋼筋混凝土外牆。經主辦機關、設計監造單位等現場會勘同意變更,施工單位亦函文提送混凝土外牆之施工圖,惟設計監造單位漏未辦理確定變更後之後續作業,致工程結算時未核准鋼筋混凝土外牆之變更設計,造成標的物部份外牆( 鋼筋混凝土外牆) 與設計圖不符。原告及監造人雖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即要求富泉公司先行施作,惟由系爭工程第三次估驗計價,原告對一樓電梯牆之鋼筋綁紮進行勘驗,有第三次估驗計價單勘驗照片記載「勘驗項目:結構工程。勘驗部位:一樓電梯牆鋼筋綁紮」(參被證18),如原告沒有同意增設RC外牆及要求先行施作,為何要對RC外牆之鋼筋綁紮進行勘驗?為何沒有主張富泉公司未依圖施作?為何不是要求富泉公司拆除?又國民健康局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8年6 月22日於工地現場進行督導查核,工程督導紀錄之缺點欄位第9 點載明「5.02.06 電梯外露預留之墻筋多直接綑綁在一起,未來各樓層應確實各排加一支水平筋以控制間距」(被證19),即查核小組認為現場施做電梯間RC牆外面預留鋼筋直接綁紮方式不適當,要求每一排多加一支水平鋼筋方式改善,惟系爭建物各樓層圖說於樓梯間、電梯間結構為乾式工法施工,沒有「電梯牆綁紮」、「牆筋綁紮」,足證確為原告及監造人於施工中要求增加施作RC牆,否則原告為何於估驗計價時沒有指摘被告未按圖施工,反而勘驗電梯牆鋼筋綁紮,及原告於98年7 月2 日苗衛行字第09800011736 號函檢附上開國民健康局督導記錄(參被證19),要求被告富泉公司依督導紀錄電梯牆筋加設水平筋以改善缺失?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應可認為原被告間存有變更設計之合意。至於,原告及監造人其後漏未辦理確定變更後之後續作業,致工程結算時未核准鋼筋混凝土外牆之變更設計,造成RC外牆(鋼筋混凝土外牆)與合約設計圖不符,並非富泉公司施工有瑕疵等情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一、工程
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原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富泉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一、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二、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可知,原則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變更設計時,承攬廠商不得拒絕,廠商應向機關提出變更文件,在機關接受變更文件前,廠商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惟機關如要求廠商先行施作,事後卻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時,縱使契約未變更,機關仍應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必須是「書面」通知,被告雖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第三次估驗價記載勘驗項目、國民健康局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等現場會勘紀錄為證,然該會勘紀錄係系爭履約標的施作完成多年後,原告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提出民事請求賠償訴訟程序中所進行之鑑定會議,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所為之同意。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與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屬前項第四款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項但書限制。」規定相符,應堪採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施作前曾函詢監造單位有關鋼材規格及RC牆面釋疑等之書面紀錄或相關函文及系爭契約因增設設計圖所無之RC牆即變更型鋼之變更契約佐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原告有書面通知更換系爭工程之型鋼從原設計圖說SN400B型變更為A36 型鋼及要求因設計圖無RC牆面而有增加施作RC牆面之變更契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另被告富泉公司施作非屬契約範圍之RC牆面一節,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其主張行政院工程委員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之情,是其所辯,自乏證據為憑,而難採信。再被告張薰和堅稱施作RC牆為必要之結構牆面一節,如屬實,自應舉證其依監造契約要求原告增做RC牆而應有必要變更與被告富泉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而原告有不肯因施作RC牆變更契約,而可歸責原告之證據,方可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否則不更凸顯其堅稱施作RC牆為必要之結構牆面而其又未為施作RC牆之設計,及富泉公司施作RC牆函文要求設計單位審查,其又未予以審查回報原告知悉變更契約,其更應有設計監造之疏失。至於被告富泉公司所舉證106年2 月15日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應屬鑑定人鑑定當時陳述之意見,尚非富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及張薰和設計監造當時要求原告增做RC牆而應變更契約之紀錄,不足為憑。至於被告富泉公司質疑如原告並未同意施作RC牆,何以有苗栗縣政府及國民健康局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查驗?除上開機關之查驗系爭工程是否針對「無RC牆之設計而增設施作RC牆」予以查核無證據可憑外,亦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2條等約定不符,應難為憑,所辯自不可採。⒊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監造作業:一、本工
程施工期間,甲方(即原告)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㈢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自主檢查表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㈥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第17條約定:「工程品管: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及監造契約第2 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約定:「…、廠商(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理下列事項:…17、依限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送機關核定。」可知,監造單位張薰和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必須送予原告機關核定,且監造單位僅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職權範圍並未包括「逕自為變更設計」,其僅能針對契約規格進行解釋,並無「變更規格」之權利。因此被告張薰和之職權僅限於原告機關所委託之範圍而代表原告監督被告履約,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仍須經原告機關核定,張薰和並無權限得僭越原告機關之審核權逕為設計變更。是以,被告富泉公司主張監造單位即張薰和係代表原告,而被告富泉公司經監造單位即張薰和同意採用與設計圖不符之ASTMA36 鋼材,以及施作非屬契約範圍之RC牆面,即等同被告張薰和係受原告機關之指示,應與上開契約之約定不符,並非可採,反證被告張薰和對系爭工程之設計違反監造契約而有疏失。又縱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出具之苗栗縣衛生局後龍鎮衛生所新建工程(97)栗商建後建字第00053 號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第61頁起附件十一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附數十頁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品名稱:熱軋H 型鋼( RH) ASTM A36,被告富泉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事前向原告申請變更鋼材從「SN400B型鋼」變更為「ASTM A36型鋼」,原告收受上開鑑定報告並不等於同意被告富泉公司更換建材,因此被告以原告收受上開報告就已知、H 型鋼是使用ASTM A36規格並且「同意」廠商繼續後續工程的施作置辯,與系爭契約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張薰和以上開鋼材「SN400B型」與「ASTM A36型」為同品質而自認不用依系爭契約變更,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反證其明知富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更換型鋼而其未履行設計監造之責而有歸責事由。
⒋承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變更及同契約第
11條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等可知,原告為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履約、驗收均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係原告依法公開招標而由被告富泉公司得標為施作廠商(承攬人),監造設計單位為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參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如原告欲被告富泉公司施作原設計圖說未有之RC牆,依流程應先會同設計單位畫出RC牆之設計圖說,並針對施作RC牆制作施工預算書俾於提供予被告富泉公司制定底價,再行文通知被告富泉公司議價,三方均合意後即進行契約變更,而原告需將此契約變更之書面向上簽核至機關最高長官,然依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得知,本件除98年7月間曾辦理1 次契約變更外,被告富泉公司均未舉證除上開變更契約外,原告與富泉公司有再進行任何契約變更,而被告富泉公司亦未舉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有RC牆之設計變更,是本件在未通過任何書面審核之情況下,被告富泉公司辯稱原告之承辦人僅以「口頭」要求被告富泉公司施作RC牆,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因此本件客觀上設計圖說未有RC牆面設計及無任何有關RC牆而變更契約等資料,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富泉公司主張原告及國民健康局有前往工地查驗,按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視為同意其施作RC牆及更換型鋼,應不可採。再按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有關「繪製施工群圖、設計圖面補充、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與設備之同等品質」送審的辦理為「施工廠商」即富泉公司,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工程變更及轉讓之約定,原告因事實的需要書面通知富泉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富泉公司並未舉證原告曾書面通知其要變更系爭契約,且事涉建築之專業,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已約定不因原告委託監造人之查驗而免除承攬人之責任,因此被告富泉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就鋼構造之型
鋼材料材部分已於第2.1.1 條第(2 )項特別註明應符合〔CNS2947G3057〕〔ASTMA36 〕之規格,而未允許使用SN40 0B 等節,惟查,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參原證10號,圖說:1/S1~3-S1)梁柱部分則記載前開『施工說明書』所無之SN400B規格,足證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就梁柱鋼材使用規格之規範設計相互牴觸,而非得以相互補充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規定:一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 六)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二、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其中,施工規範之效力係訂於該條第
1 項最末款,且施工設計圖攸關履約標的、範圍、預算編列等事項,屬於契約本文,而施工規範僅為附件,故施工設計圖之效力優於施工規範,被告富泉公司自應依施工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⑵其次,依施工說明書第05122 章鋼結構2.1 材料2.1.
1 鋼板、棒鋼及型鋼(1 )清楚載明:「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則設計圖既已註明型鋼規格為SN400B,兩造自應以設計圖為主。縱施工說明書第05122 章鋼結構2.1 材料2.1.1 鋼板、棒鋼及型鋼(2 )載有:「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鋼條等,且應符合〔CNS2947G3057SM041 〕〔ASTMA36 〕等之規定。」,然因設計書圖說規範之SN400B規格顯然高於被告使用之A36,自應以設計圖之SN400B為施工基準。若被告仍有疑義,亦應依約定促請原告釋疑,並以原告解釋為準。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其依約定請原告釋疑,原告同意其更換型鋼,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⑶是鑑定報告判斷結論:⑴本案原設計圖說係設計SN40
0B型鋼,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 型鋼,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不符。富泉營造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等違反內政部96年所定「鋼構造建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之規定,經鑑定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說為SN400B型鋼,富泉公司施作之A36 型鋼與設計圖說不符,堪認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應違反96年所定「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的鋼構材,其材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應為施工瑕疵。鑑定結果所述理由與系爭契約相符,自堪採認。
㈤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 外牆的塑鋁板的風壓抗力,
依本件施工圖說為360 單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3 被告之主張,經查:
⒈被告富泉公司辯稱:「CNS3092 抗風壓性試驗法,係使
用於外牆鋁合製窗試驗,非用於纖維外牆板。應用室外之裝修物,應進行構架元件及結合結構之設計,以確保其強度足以抵擋當地風壓及地況,由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驗方式有誤,被告無從依CNS3092 抗風壓性試驗法進行外牆纖維板抗風壓試驗。」等情,如認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驗方式有誤」應有如何之法律效果,被告富泉公司並未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自難採信;另被告張薰和辯稱:「⒈鑑定單位錯把材料物性規範要求,當作系統之抗風壓要求,故應重新計算系統之抗風壓能力。⒉鑑定單位對此系統與材料不熟悉,因此系統為拼接固定之方式,修補補正並無施工困難,故應可以修補。」等情,經鑑定人到院證述,其並未改變第一次鑑定之意見,而被告張薰和對此並未另提出調查之方法,亦難採認為真。
⒉此部分經鑑定人鑑定後以依「設計圖圖號A7-2外牆TYPE
施工詳圖」(詳附件8 )註明之「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 塑鋁複合板外牆系統施工規範」內容,外牆塑鋁板並無載明抗風壓之規定。惟塑鋁板黏著之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則載明性能應符合正負壓力差在360kgf/ ㎡以上。D . 依兩造所提供之外牆系統相關風雨試驗報告資料,本案外牆材料實際施作單位:A . 塑鋁板無相關抗風壓試驗資料。B . 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正負風壓3300Pa。E . 「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板」設計圖說要求抗風壓應符合360kgf/ ㎡以上,惟相關試驗資料顯示為正負風壓3300Pa。3300Pa約330kgf/ ㎡,故低於設計圖說要求標準,鑑定有施工瑕疵存在且此項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併經鑑定人到院證稱其並未改變此見解,本院承前所述,自以鑑定人之鑑定說理有據且公平而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1 至3-2 系爭建物1 樓之SC2 柱有
共8 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有未依證1 契約書所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存在,及原施工圖說之外牆原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本案實際施作係用螺絲固定於RC牆面,原告有未依證1 契約書所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存在等情,被告承認有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之瑕疵,經查,系爭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定判斷結論:標的物1 樓之SC2 柱共8 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研判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⑵經查標的物外牆原設計圖係採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研判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承上理由,自以鑑定人之鑑定可採。
㈦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其現場指明其主
張瑕疵之位置(鋼構銹蝕、外牆外覆塑鋁板、外覆磁磚、雨遮、造型屋頂……)屬於施工瑕疵,屬於原設計圖設計不當或原告隱蔽之瑕疵可歸責於富泉營造公司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被告之主張。經查:
甲、附表三編號4-1 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部分⒈被告辯稱如下⑴ ⑵:
⑴被告106 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命原告提出繕本
狀提出系爭建物鋼結構之進場照片( 參附件8 號) 及系爭工程98年6 月1 日工程查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
(參附件9 號) 。觀諸建物鋼結構之進場照片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結構進場時即已塗佈防鏽油漆,且工程查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缺失欄位清楚載明: 「.. .43.無鋼材油漆( 含配比及各層厚度) 檢驗紀錄」云云等語,再加上監造人及原告均於前開資料用印認證,故被告提送前開資料應足以證明原告與監造人於施工期間已認可被告以油漆方式作為系爭工程鋼構件防鏽處理方式。
⑵鑑定報告認為造成結構體鋼構件鏽蝕,係因漏水造成
,其中外牆漏水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造成,屋頂漏水部份係設計不當造成( 參鑑定報告第23頁),富泉公司對此鑑定並無意見。
⒉經鑑定機關鑑定判斷結論:「附表三編號4-1 結構體鋼
構件銹蝕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成因係因外牆及屋頂漏水造成結構體鋼構件銹蝕。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造成,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單純設計不當所造成,且富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係屬持續侵害並非施作驗收點交即屬侵害完成,系爭工程係因遇颱風後衍生更重大瑕疵,經原告囑託結構技師而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如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不當應負擔百分之100 責任外,均為施工與設計監造共同負擔責任),且結構體鋼構件銹應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隨歲月不斷呈現整體漏水瑕疵之結果(詳附表三編號5-9 所示),此從民法第500 條延長建築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0年而可明建築物工程瑕疵之持續性。另查鑑定機關鑑定結論「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成因為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不符,按『設計圖圖號S1-2、S3-1』(詳附件8 )一樓入口旁樓梯北側房間(即一樓預防注射室)上方頂版,其鋼承鈑凸起部分之設計圖走向為東西向,現場施作為南北向。此項瑕疵係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等情,結構體鋼構件銹蝕係肇因「設計圖走向為東西向,現場施作為南北向」造成鋼承鈑凸起漏水,並非被告所辯:「被告以油漆方式作為系爭工程鋼構件防鏽處理方式。」而可預防,縱如被告富泉公司所辯其施作有已塗佈防鏽油漆等節屬實,但外牆不因其施作已塗佈防鏽油漆仍持續漏水不斷持續侵害原告系爭建物為事實,其仍應負責。本院承上理由,自以鑑定報告比較公平而可採信。
乙、附表三編號4-2外牆外覆塑鋁板:⒈附表三編號4-2 外牆外覆塑鋁板:被告張薰和辯稱:
「外牆外覆塑鋁板區分第1 類:乾式外牆板系統,面貼鋁塑合板,應是全面塗佈接著劑後,再覆蓋鋁塑合板,而全面塗佈接合劑後,即有防水功能; 第2 類:乾式外牆板系統,面貼磁磚,應是全面塗佈接著劑後,再貼磁磚,而全面塗佈接合劑後,即有防水功能;第3 類:RC牆與鋁塑合板接合系統,此系統結構為RC牆,鋁塑合板為裝修材(貼磁磚之概念),此處受破壞最嚴重,而此處樓梯間亦有漏水之現象,鑑定單位亦是現場會勘重點之場所。鑑定結果P25 頁(C )所載,撞擊處係屬點狀撞擊非外牆大面積撞擊,縱外牆板受外物撞擊後點狀破損,致風力由點狀破損處灌入,如前述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之風速並未造成規範風速,故應尚不致造成外牆板大面積破壞。職此,研判此外物撞擊應非外牆板破壞之肇因。惟系統會因點狀破壞後,風力灌入形成口袋效應,造成負風壓過大,因而造成外牆板之大面積破壞。鑑定單位依現場破壞之狀況,鑑定上述第3 類接合系統,將第3 類接合系統視為整個乾式外牆板系統,而鑑定結論是要將其全部拆除重製,顯係對外牆系統不清楚所為之鑑定結果。」等節,僅針對鑑定報告提出指摘,並未提出對應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指摘,無法得知真實,自難採信。
⒉此部分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定判斷結論如下,承前所述,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⑴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外牆外覆
塑鋁板依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標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惟此部分現場未施作,研判此係造成外牆外覆塑鋁板滲水瑕疵之成因。本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⑵C 型立柱固定方式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
疵。瑕疵成因為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A7-3(詳附件8 )不符,現場施作樓板未設置止水墩、上方U-
RU NNER 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 型鐵件。此項瑕疵係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
⑶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
成因為外牆外覆塑鋁板C 型立柱與RC牆(或鋼梁)接合之固定件或固定螺絲耐風力不足所致。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丙、附表三編號4-3外牆外覆磁磚部分:⒈被告辯稱:「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
㈠字第20號判決見解,及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16日竣工,迄至104 年8 月8 日遭遇蘇迪勒颱風、9 月29日杜鵑颱風時,已逾5 年,且此5 年期間有多次颱風強度及風速均高於蘇迪勒颱風、杜鵑強烈颱風( 參見下列附表) ,且經受風吹日曬雨打等環境及溫度變化等自然因素影響,而在104 年8 月以前並未發生磁磚脫落,鑑定報告並未考量104 年颱風時已逾3 年之保固期間,驗收合格後5 年期間內經受風吹日曬雨打等環境及溫度變化等自然因素影響,且本件於鑑定及補充鑑定過程中並未對磁磚進行採樣檢驗,鑑定意見僅以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未超過規範風速及設計黏著力,卻產生剝落,即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忽略磁磚脫落原因可能來自於老舊、風化等自然因素影響,如依鑑定單位此一理由及邏輯,則在建物完成後無論經過多久,就算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只要遭遇颱風風速沒有超過規範風速及設計黏著力,發生磁磚剝落都是施工有瑕疵﹖再者,系爭建物東側、南側及北側外牆均有外覆磁磚,由原鑑定報告附件三十照片
16、17、18、37,而僅有東側( 東側、東南側及東北側) 有部分磁磚剝落,剝落部分面積不足全部磁磚面積20分之1 ,依鑑定報告上開理由及邏輯,未剝落部分之磁磚應認無施工瑕疵。」等情,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築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 骨) 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50年、加強磚造35年,系爭建物於99年7 月6 日驗收、同年8 月3 日點交,即於10
4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遇颱風即無法使用而遷離,顯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非如被告所抗辯30年仍要其負責,而係有民法第500 條規定之適用,何況被告僅提出質疑,並未提出對應之調查方法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鑑定機關鑑定之結論:
⑴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外牆外覆
磁磚依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詳附件
8 )標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惟此部分現場未施作,研判此係造成外牆外覆磁磚滲水瑕疵之成因。本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⑵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
瑕疵成因為材料或施工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此項瑕疵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
⑶系爭建物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單獨
負責外)所示之瑕疵,混和施工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與無法修復到與施工圖說相符,是原告已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拆除重建系爭建物,因此被告主張「僅有系爭建物東側、南側及北側外牆均有外覆磁磚,由原鑑定報告附件三十照片16、17、18、37,而僅有東側( 東側、東南側及東北側) 有部分磁磚剝落,剝落部分面積不足全部磁磚面積20分之1 ,依鑑定報告上開理由及邏輯,未剝落部分之磁磚應認無施工瑕疵。」等情,應不可採。
丁、附表三編號4-4入口大門雨遮:⒈被告辯稱:入口雨遮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瑕疵原因為
設計、審查不當及施工品質管理不良聯合所致,責任比例:施工單位應負70% 之責任;設計監造單位應負30% 之責任。惟被告富泉公司主張: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3至34頁援引原鑑定報告第28頁「入口大門雨遮主要破壞成因係因颱風致雨遮裝修板及木角材間之固定用釘針被拔出,造成裝修版連同部分木腳才被吹損、掉落。在颱風風速未超過規範風速之情形下雨遮裝修板及木角材間之固定用釘針被拔出,顯見係雨遮裝修板固定件耐風力不足。」,但查補充鑑定報告與原鑑定報告忽略99年驗收至104 年8 、9 月颱風襲擊前,已經經過5 年之久,經受風吹日曬雨打等環境及溫度變化等自然因素。且若依其邏輯,建物完成後無論經過多久,就算10-30 年,只要遭遇颱風風速沒有超過規範風速及固定件耐風力,就應歸責於承攬人,顯不合理。
⒉經查,系爭建物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
師單獨負責外)所示之瑕疵,均因承攬人富泉公司、工地主任陳俊魁、陳光泉、主任技師陳君亮、設計監造人張薰和之故意或過失所共同造成,此有鑑定機關鑑定之結論:「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成因為雨遮裝修板固定件耐風力不足。此項瑕疵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審查及監造不實之責任。」可參,原告係依民法第500 條、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非系爭建物經過10-30年,只要遭遇颱風風速沒有超過規範風速及固定件耐風力,就應歸責於承攬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戊、附表三編號4-5造型屋頂:⒈被告張薰和稱:「依工程慣例,應由承攬廠商繪製此
部位之施工大樣詳圖,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後再行施作,施工單位並未繪製施工詳圖供設計單位審核。此部分之意見,設計監造單位已於會議記錄中曾補充說明,但鑑定單位並未將此重要意見納入鑑定報告中。
」等節,並未見被告張薰和舉證其在施工期間遇到上開其所辯之情況,經其催告富泉公司後,富泉公司經催告期滿有不履行之情?在訴訟中提出此主張,反可證其在施工期間疏於依工程慣例催告富泉公司,疏於監督,更有歸責事由而應負責。
⒉此部分工程經鑑定報告如下,本院以前述理由認定可
採,並以其設計裝飾屋面不具防水功能而持續加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成漏水不斷,自以設計之建築師即被告張薰和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瑕疵成因
為「設計圖圖號A7-2」中之「TypeD 屋頂裝飾版」施工詳圖(詳附件8 )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並無設計防水塗裝,無法長期確保防水纖維外牆板整體防水效果及二纖維板間接縫處防水效果。致因天雨造成屋頂漏水。研判此項瑕疵係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
⑵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瑕疵
成因為因颱風致外牆板其固定用螺釘周圍板材局部破壞,研判係外牆板外層並無設計防水塗裝,因外牆板浸水致強度降低或外牆板無法承受其與螺釘接合處之應力集中所致,進而造成外牆板失去固定而被吹損、掉落。研判此項瑕疵係設計不當造成而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
己、附表三編號4-6 鋼承鈑(DECK鈑):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現況接頭焊道撕裂並非施工瑕疵「依中華檢驗公司於98年7 月6 日針對系爭建物進行之超音波探傷檢驗之結果顯示,該次檢驗係以CNSZ8075為檢驗規範,抽驗17處接頭進行超音波檢測,結果17處均合格,合格率為100%(參鑑定報告,頁293-41至46)。鑑定人於
106 年8 月8 日進行接頭焊道超音波檢測,採取與中華檢驗公司不同檢驗規範(即AWSD 1.1-20150,參鑑定報告,頁338 ),且其抽驗之位置亦與中華檢驗公司之抽驗位置不同(參鑑定報告,頁331 、332 ),是甚難相互比對前開二檢測結果。況且,鑑定人進行檢測之時間已距中華檢驗公司原始檢驗日期長達8 年以上,期間系爭建物經歷數次規模4 以上之大地震,地震震動會將造成焊道接頭撕裂,進而導致鑑定機關進行超音波探傷檢驗非破壞性檢測時, 檢測出來不合格現象(參被證13號,項次2 、3 ,9 、10頁)。鑑定報告內未認定鑑定時之接頭焊道撕裂現況為施工瑕疵。惟鑑定報告所提供二個結構補強方案,卻均將『接頭焊道撕裂』修補費用納入計算,既無證據證明『接頭焊道撕裂』為施工瑕疵,富泉公司無須負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權請求賠償補強『焊道撕裂』衍生費用。」等節,本院以被告富泉公司雖提出上開中華檢驗公司於98年7 月6 日超音波探傷檢驗與鑑定人於106 年8 月8 日進行接頭焊道超音波檢測不同檢驗規範(即AWSD 1.1-20150,參鑑定報告,頁338),但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中華檢驗公司」與「本院囑託鑑定人」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證據之方法,證明其主張比較可採,單以其法庭之主張並無法證實其說。承前所述,本院自以兩造合意選擇台南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比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㈧又被告辯稱:「有關上開瑕疵及瑕疵範圍之擴大,可歸
責於原告未及時修繕或以通常保管方式或設計單位指示之方式保管維護系爭建物」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鑑定機關鑑定判斷結論:標的物建築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並無指示原告保管維護方式,且原告發現瑕疵後已多次函文催告施工單位要求就滲水、外牆磁磚剝落、鋼骨鏽蝕等瑕疵部分進行修繕,原告已履行催告施工單位瑕疵修繕之責任。職此上開瑕疵及瑕疵範圍之擴大,尚無明顯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修繕或以通常保管方式或設計單位指示之方式保管維護系爭建物之問題。承前所述,鑑定人之鑑定,應堪採認。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亦實其說,自難此認。
㈨上開瑕疵以得否修補之方式補正,及應負責任比例、修
復金額,經鑑定機關鑑定如附表三所示鑑定判斷結論。綜合鑑定報告,富泉公司確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張薰和單獨負責外)所示瑕疵未依設計圖施作,且擅自減省工料,就此而言,被告富泉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約定及營造業法第32條、35條規定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卻仍有上開未依圖施工之瑕疵,且該瑕疵有如附表三編號5-9所述之隱蔽且無法察覺,併為鑑定人到庭證述明確如附表三編號5-9 所示之鑑定意見,從而,被告富泉公司、被告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確實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有隱藏性瑕疵,亦即富泉公司現場所施作之A36 鋼材,不符合設計圖說所規定之SN400B鋼型,減省工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履約標的物抗震耐力:①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章耐震設計章節之第13-1頁及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規格應符合第3 章之規定,且須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內含SN400B,不含A36),並特別敘明「A36 鋼板之實際強度與標稱強度的比值較高而導致韌性設計結果變異性較高,故不建議使用。」。②臺灣地處地震帶,且常有颱風,而颱風、地震難以精確預測發生時間之天然災害,因此政府機關必須因地制宜的制定相關規範,將災害發生之可能降至最低。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特別敘明不建議使用A36 鋼材。富泉公司將系爭工程約定之鋼材擅自更換規格,違背「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減省工料之行為,足以對建築產生危害,其情節堪認屬重大。
七、被告張薰和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所持之理由為「原告在99年時自行送鑑定結果認為結構上安全無虞,並予以驗收通過,在事隔多年以後,又反過來主張系爭建物在結構上有安全有疑慮等瑕疵(ASTMA36 鋼材與SN400B鋼材耐震度不同,無法取代),顯然前後相互矛盾,違反誠信原則甚明」等等。然查,系爭建物有鑑定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4 (編號4-5 為設計單獨負責)所示之瑕疵,且係有附表三編號5-9 所示被告故意不告知施工期間之型鋼偷工減料等瑕疵,系爭建物經104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颱風毀損,經原告囑託結構技師鑑定後,方發現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瑕疵,可知有關建築物之工程瑕疵均涉建築工程之專業,非經專業人士之逐一鑑定(此觀本件經初次鑑定、二次、三次補充鑑定,被告仍聲請調查證據可明困難程度)難以釐清建物瑕疵所在,原告在鑑定前僅知系爭建物持續漏水,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漏水之具體原因為何,以原告與被告富泉公司簽訂施作之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使用者為後龍衛生所及當地人民,如何有能力知道系爭建物之具體瑕疵項目?自難一一如被告要求必須具體明確催告被告富泉公司修補瑕疵項目,何況附表三編號1-4 所示瑕疵有部分無法修補至施工圖說相符,富泉公司當然不能以原告未經具體瑕疵催告其修補,以自己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反主張原告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係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八、原告主張富泉公司對其所承攬之工程,在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及備查之情況下逕將鋼構、欄杆等工程違法分包予新倫公司等情,被告富泉公司固不否認分包,但辯稱分包不違法,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27條「其他」第1 項約定:「乙方(即本件
被告富泉公司)不得將本案轉讓他人承包,乙方非依政府的規定,亦不得將本工程一部分包,上述工程分包,乙方應將分包的工作項目及分包人,先向甲方(即本件原告)備查,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乙方負責。」(卷一第31頁背面、參證1 第29頁)次查,施工說明書第05122 章鋼構造2.2.1( 7) :「如部份工作確有分包之必要,應將分包商之詳細資料,包括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經主管機關核准承包鋼結構工程之營業執造字號,主要工作人員名冊、機具設備表、作業流程,各流程施工方法、品管過程與方法。以及﹝3 年﹞內曾有類似本工作之經驗,報請工程司核可,否則不得分包。」(參原證1 第05122-7 頁),以及第05124 章建築鋼結構3.1.4 :「本工程如確有分包之必要,應將分包商之詳細資料,包括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經主管機關核准承包鋼結構工程之營業執造字號,主要工作人員名冊、機具設備表、作業流程,各流程施工方法、品管過程與方法。以及過去3 年內承建類似本分包工程之經驗,報請工程司認可,否則不得分包。」(參原證1 第05124-3 頁)㈡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施工說明書中,針對鋼構造之部
分,富泉公司不得將工程分包予第三人,若工程真有分包之必要,亦須符合政府規定且經上述流程報請工程司認可始得為之,惟富泉公司並未舉證其依系爭契約將分包工作項目及分包人報請原告備查,故富泉公司係屬違法分包予新倫公司。退步言,縱富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必須負施工瑕疵之責外,其與新倫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 點施工要求:「(4 )乙方(即新倫公司)施工若與圖面不符或查驗不合格時,乙方需依甲方指示修改。」(參被證2 ),其對新倫公司之施作過程亦負有監督義務,並確保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本件既然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不當)所示之瑕疵,是富泉公司自應屬未善盡監督之責,對新倫公司未符合設計圖說以及偷工減料之情事仍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富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有理。
九、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另「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賠償,學說上固有爭論。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㈡按營造業法第32條、同法第35條等,及建築法第1 條規定
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營造業法第32條、35條規定、建築法規範目的之一為維護公眾安全,避免建物所生之危險危害社會共同生活之大眾,故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準此,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師、工地主任、主任技師等所為規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此請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品管約定:「一、乙方應對契約之
內容充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項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二、廠商應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前開須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檢驗項目者,應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三、乙方於各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施工方法、施工步驟、以及施工中的檢(試)驗計畫,先洽請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四、乙方於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尤以隱蔽部份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且系爭工程有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之適用。另,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 -1頁及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規格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且須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 內含SN400B,不含A36),並特別敘明「A36 鋼板之實際強度與標稱強度的比值較高而導致韌性設計結果變異性較高,故不建議使用。」( 參鑑定報告書第166-167 頁)被告富泉公司以「A36 鋼板」施作系爭工程,應屬不符契約之約定,與鋼板分屬美規、日規系統功能無關。
㈣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
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建築師法規範目的之一為維護公眾安全,確保建築師依據法規範確實設計及監造,避免建物所生之危險危害社會共同生活之大眾。然,被告張薰和明知其為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樣及結構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監造業務時,亦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尤有甚者,系爭建物之性質為後龍衛生所重建,係供公眾使用之醫療機構,建築物之使用大多為就醫之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被告張薰和更應謹慎且確實履行監造責任,惟其故意不履行監造責任,甚至已預見損害將發生但而確信損害不發生之意識,導致被告富泉公司施作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 -5設計應負單獨賠償責任外)未依設計圖說施工,鋼材不符契約所規定之型號,亦有建築師設計本身如附表三編號4-5屬設計不當應負百分之百責任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重大之損害。
㈤承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衛生所之功
能包括推廣預防保健及醫療等公共衛生業務,係供大眾所使用之公共場所,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完成,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目的在使用者之安全,此觀建築法第1 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即明。又該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9條、第68條、第70條規定,就起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之責任有所規範,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人如違反義務造成建物之損害,自應對建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富泉公司擔任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系爭建物之營建過程,係由有資格之廠商所為,且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陳君亮查核施工計畫,及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張薰和為設計及監造人、陳光泉及陳俊魁為前後任工地主任,可認建築法規範目的之一為維護公眾安全,避免建物所生之危險危害社會共同生活之大眾,故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富泉公司所聘任之認工地主任陳光泉(亦為法定代理人)、陳俊魁、主任技師陳君亮明知應依系爭契約所規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進行施工,惟其故意以偷換型鋼減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材「全部」不符合契約,甚至亦不符合建築法與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且未按設計書圖之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詳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除編號4-5 設計負責外》),此從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一三編號1-4 之瑕疵,其中會造成104 年8 月8 日與同年9 月29日颱風引起系爭建物「外牆損壞、屋頂破洞及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的原因為「外牆外覆磁磚(理由是颱風致防水纖維外牆板產生變形,此項外力大於磁磚與外牆板間黏著力,造成磁磚剝落)、造型屋頂(理由外牆板其固定螺絲釘周圍板材破壞,外牆板並無設計防水塗裝,因外牆板浸水致強度降低或外牆板無法承受其與螺絲釘接合處之應力集中,進而造成外牆板失去固定而被颱風吹落、掉落,產生破洞)、外牆外覆鋁板瑕疵(理由因颱風致外牆塑鋁板C 型立柱與RC牆接合之固定件被拉斷或固定螺絲被拉出,即外牆外覆塑鋁板之固定件或固定螺絲抗拉力不足,受颱風引起西側外牆外覆塑鋁板與主結構剝離)等情可知(判斷證據詳108 年10月8 日鑑定報告第12-13 頁所載),已造成原告系爭建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之侵害,富泉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建物有附表三編號1-4 之瑕疵,均為設計監造之疏失(其中編號4-5 為設計單獨負責),參照上開規定,被告張薰和自應負責賠償,是被告張薰和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缺失,核其性質,均屬於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等施工過程是否不當之事項,非屬被告張薰和應負擔之監造責任範圍,故被告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云云,與法規、鑑定結果、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查,本件富泉公司係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不當外)所示之瑕疵,直接加害系爭建物之主體,且持續侵害系爭建物至遇颱風而生嚴重瑕疵導致原告搬遷而無法辦公,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外,亦可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持續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等抗辯侵權行為不包括侵害債權,自不可採,原告之主張與法相符,自可採信。
㈥再查本件由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造型屋頂」部分
係由設計監造單位負100%之責任外,其餘鑑定項目之鑑定結果所認之瑕疵原因均為「設計不當及施工品質管理不良聯合所致。」,且施工單位及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所列各項瑕疵項目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責任比例,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1 「本案實際進場施作採用A36 型鋼」部分之瑕疵原因更為「施工單位未採用設計圖說所規定材質之材料而設計監造單位亦同意使用所致,研判係為使用之工程材料不符規定所致之瑕疵。」部分,施工單位與設計監造單位應各負50% 之責任,堪認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設計不當及施工品質管理不良行為,均為造成本件系爭標的物重大瑕疵之共同原因。而張薰和擔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如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錯誤單獨負責外)所示之施工瑕疵在進行前或當時均可察覺,張薰和至現場監督時竟未發現,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顯然未盡監造人責任。則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三編號1-4 未依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法規施作,而有瑕疵,且與系爭建物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及張薰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等人因設計不當及施工品質管理不良等行為,造成系爭建物發生重大瑕疵達無法使用之程度,顯已致使原告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如前所述被告均具有可歸責性,且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均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明;再參考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就共同侵權行為應採「行為關連共同」之見解,是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須各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數人所為數個侵權行為,無論其類型為何,只要其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肇致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違反上開建築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因此認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陳光泉、主任技師陳君亮、工地主任陳俊魁、及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張薰和等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雖侵權行為之類型有別,但不影響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系爭建物重建之共同原因,而均具行為關連性,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系爭建物重建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認就系爭建物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未據其等舉證推翻,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就系爭建物重建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以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十、本院認定工地主任即被告陳光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陳光泉辯稱其未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減損系爭工程結構之行為及故意不告知隱蔽性瑕疵云云,經查:
㈠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項規定:「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
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同法第31條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同法第3 項規定,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4 年,應再取得最近4 年內回訓證明,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同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另按該法第31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得知,所謂評定合格之工地主任係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職能訓練講習220 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而所謂職能訓練講習之課程包括下列時數:「一、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三十六小時。二、工程圖說判識:八小時。三、工程材料檢測及判識:十八小時。四、測量放樣:十二小時。五、假設工程:十小時六、工程施工管理:四十小時。七、工程施工機具及工程施工技術:三十小時。
八、土方及地下基礎工程:十八小時。九、工程結構:十六小時。十、機電及設備:十六小時。十一、契約規範:八小時。十二、職災案例之分析及預防:六小時。十三、工地治安:二小時。」,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尚需參加下列職業法規講習之課程時數「:一、營造業相關法令:十小時。二、建築工程相關基本法令:十小時。三、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相關法令:十小時。四、其他與營建工程相關之基本法令:十小時」,經過相關訓練之後,才能檢附文件申請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而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4 年,應再取得最近4 年內回訓證明,並檢具申請書及原執業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領執業證,始得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前項回訓證明,應包含下列課程及時數:一、營建管理法令:三小時。二、建築、土木各類專業工程實務、品質管理或施工管理課程:八小時。三、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四小時。四、工地治安:一小時。第一項回訓證明總時數應達三十二小時,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參加同一回訓機關單一課程之時數逾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二、參加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單一講題逾二小時者,以二小時計算;多場累計不得逾八小時。三、參加大專校院以上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每一學分以四小時計算。但單一課程逾四學分者,以四學分計。」,堪認取得工地主任合格證書者均曾參加上開講習,而受有建築法規和工程實務經驗深具專業知識,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又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查本件被告陳光泉既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富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富泉公司之工地主任,均可見陳光泉有實際參與被告富泉公司承造之系爭建物興建事宜,且其對系爭建物訂料、施工狀況等,亦有從事實質監督指揮之職務,自應詳予監督,對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有無提供符合設計數量之鋼筋材料、現場有無依設計確實施設等,亦得自行或監督所指派之被告陳俊魁、陳君亮詳予審核。其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富泉公司係指派陳俊魁擔任工地主任(卷附系爭工程98年11月30日以前之施工日誌均由陳俊魁簽名製作),直到陳俊魁因故離職,富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泉方於98年12月1 日起擔任工地主任,其自認相關文書為其所聘任之工地主任陳俊魁私自帶走,顯見其對選任之工地主任陳俊魁有未盡督促之責,而參照上開規定,其自應督促陳俊魁履行工地主任之義務。因此其辯稱:「其接任工地主任當時工程之鋼骨結構及外牆均已施作完成,陳光泉僅為內部裝修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主任,並未於現場負責系爭工程之結構體之施工,土技公會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之16項瑕疵,均在陳光泉98年12月1 日擔任工地主任前已施工完成,而辯稱其未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減損系爭工程結構之行為及故意」云云,與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不符,除應負擔承攬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責任外,另未依營造業規定工地主任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等工作之責。被告陳光泉身為承攬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其有選任、監督工地主任陳俊魁、陳君亮就系爭工程按圖施工之義務,系爭工程既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號外)所述之瑕疵,其自難辭責,所辯自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陳光泉於執行職務時未依系爭契約變更型鋼之材料,對於施工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使施工符合設計圖說之過失,致系爭建物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號外)所示瑕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陳光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未引用此法條)。查被告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及張薰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光泉係被告富泉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附表三編號1-4 所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陳光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富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本院認定主任技師即被告陳君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營造業法第3 項:「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
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同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其中「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均係其法定工作內容,合先敘明。
㈡陳君亮為富泉公司依法項規定僱用之專任工程人員(主
任技師),擔任富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陳君亮雖非派駐工地現場指揮監督施工之工地主任。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有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依法交由工地主任為之,換言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富泉公司派任工地主任陳俊魁指揮監督施工,故施作鋼骨結構時,亦由陳俊魁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工(參被證3 號),然陳君亮既受聘於富泉公司擔任營造業之技師,擔任富泉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稱主任技師,系爭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外)所示所述之瑕疵,均設其主任技師督察工地之工地主任之責,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瑕疵自可歸責於其,其並未舉證依上開營造業等法官提出工程瑕疵已盡督促工地主任依設計圖說施作,是其辯稱:「其非工地主任,依法無需每日前往工地現場,而為確保系爭工程結構安全,於各樓層配筋、樓地板完工時,陳君亮已依法到場監督,顯見其未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情,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富泉公司故意不告知此隱藏性瑕疵,依民法
第495 條、第498 條、第500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又富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陳光泉為富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兼工地主任,被告陳君亮擔任主任技師、被告陳俊魁亦擔任工地主任(證6),均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外)所示所述之瑕疵,未按設計施工,減損結構之能力,致原告必需拆除重建係爭建物,其等怠於業務上之注意而施工,違反營造業、建築法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受有需拆除重建之損害,是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十二、認定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張薰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
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張薰和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其對系爭工程應盡上開法定之義務明確。
㈡另監造契約第2 條委託範圍及項目:「廠商同意提供之
服務,詳如本契約書第二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涉及規劃、設計者,應以採用生態工法為優先考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十四)廠商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理下列事項:⒈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⒉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包括施工設備、勞動人力與預定進度。⒊建立本工程進度控制制度督導承包商執行,隨時提供工期檢討資料,並會同甲方召開工地定期或不定期工地會議(報)。⒋提供有關資料及監造人用章並會同承包商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⒌指定建築物高程及校驗承包商之放樣、施工基準測量。⒍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並督導承包商實施自主檢查,依檢驗表檢核認章。⒎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督導承包商做工地生安全防護計畫。⒏辦理業主供應材料之簽證。⒐標承包商間履約界面之協調與整合並管制各標承包商間之施工配合作業。⒑工程決標後要求承包商限期清圖,覆核原編預算有否疏漏。
並擇期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施工時應隨時主動檢討設計疑義,並每週召開設計施工協調會( 監造會議) 解決相關問題並向機關提出說明。承包商對各項建材數量質疑並提出數量計算書時,廠商須詳加審核並確認增減數量。⒒查核承包商工程日報表、編報監工日報表、工程月報,按時提送機關存查。⒓簡報資料之製作( 圖表或投影片等) ,並會同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或錄影帶。⒔廠商應依建管單位規定辦理施工勘驗并在勘驗報告書用印。⒕負責依台電公司規定辦理本工程電氣設備之中間檢查及竣工用章⒖依機題作業需要辦理工程估驗( 含工程分期付款計算單) 及簽證,⒗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設備之試運轉。⒘依限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送機關核定。⒙依限提供正確竣工圖及相關文件,會同承包商申請使用執照及申接水電事宜。⒚確認完工日期並依機關規定時限辦理工程竣工報告( 竣土圖及結算書) 及報請驗收事宜
(其份數依機關規定) ⒛審查重要專業分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資格,其他有關施工監造及顧問諮詢等事項。
協辦工程履約爭議之處理。(15)各項工程之設計監造估驗均應由依法執業之建築師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並簽證,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八條履約管理:
「廠商依契約規定同意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㈦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第12條驗收:「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遲延履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廠商同意負賠償責任。廠商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廠商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㈦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㈧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開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 為上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設計監造單位權責為「監督」,須督促辦理者執行工作,及檢視其辦理情形,如發現未符合契約與規範之處,並予以糾正(108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附件十二),另依上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監造單位工作重點其中之一為「抽查施工作業」即監造單位之品管工作屬「抽查」性質非全面百分之百檢查,是有關原告與設計監造人張薰和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依私法自治原則,自以上開監造契約之約定為原則,被告張薰和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瑕疵為主任技師之責任,其為監造,只負責監督是否按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非屬監造責任,並要求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14 號判決見解」等節(卷七第175-181 頁),經核除與上開監造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不符,尚難採認外,另查:
⒈就本案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項目之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瑕疵,可知按原設計圖說,應有樓板承鈑( DECK) 、止水墩、U 型接鈑( U- RUNNER)、Z 型鐵件及圖說的施工法,但營造廠商未依圖施作且未辦理結構變更(僅於98年7 月17日曾申請樓梯之結構變更),且屋頂及外牆面之固定數量明顯不足、分配不均,無法抵擋強風,惟竣工圖卻無對固定方式、數量有相關設計圖說。大門口之雨遮亦無營造廠商提出由被告張薰和核准之結構計算與圖說,顯見被告張薰和設計及監造均有瑕疵。
⒉另被告張薰和尚有下列監造及施工之缺失:1.鋼材材
質不符合約要求:⑴按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規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 被告) 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職權如下」及第17條「工程品管」規定:「二、廠商(富泉)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再按施工規範第05122-5 頁2.1 材料2.1.1 鋼板、棒鋼及型鋼:「⑴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生產者外,應使用符合[ CNS] [ ASTM]材料規範有關規定之新品。⑵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等,且應符合[ CNS2947G3057SM 041] [ ASTMA36]等之規定。」。施工規範05122- 7頁2.1.7 「材料之檢驗」規定:「⑴本章工作所用材料均須為新品,承包商(富泉)並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後方得使用。」另依工程會95年9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 函示:「使用非屬契約項目及應查市價後依本法第46條重新議價。」⑵依原建築圖說就H 型鋼原設計為SB400B型鋼,惟營造廠商實際進場施作採A36 型鋼。
經查,被告張薰和並未舉證其依設計圖說及契約約定可更換型鋼,僅函覆鑑定單位認與葉課長履勘現場,有會議記錄然遺失等情(理由後述),堪認營造廠商及被告並未依約向原告申請核准變更型鋼設計,或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另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及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規格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且須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內含SN400B,不含A36 )。該規範已特別註明不建議使用A36 鋼材,是原告認前者之耐震性較後者為佳,自屬可採。且參照原告所屬監工日誌,98年6 月1 日開始鋼構工程施工時,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登載之「營建物價」其中A36 型鋼之市售報價為22.6元/ 公斤,富泉公司如不欲使用原規劃之SN400B型鋼,亦應先報請被告張薰和核准後,再辦理SN400B型鋼品項刪除後方得申請新增A36 型鋼,並調整價格。然卷內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富泉公司、張薰和依系爭契約申請將SN400B型鋼品變更為A36 型鋼,並調整價格,被告張薰和疏於監造明確。又系爭工程標的物板樑接頭方式應為剛接,而2 樓電梯出口處之CSb2樑有下翼板未焊接無法形成剛性接頭,及Sb2 樑該處接頭卻為鉸接之明顯缺失,可造成應力分布與原設計不符,難謂全無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再系爭工程標的物1 樓之SC2柱之螺栓尺寸直徑僅約31.5m m 、32mm,而未依原設計圖為38mm。4.系爭工程標的物1 樓之SC2 柱有共7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5.樑柱未加封( 應做
BOX 、未做BOX),鋼板施工監造不實情事。查原設計圖就SC1 及SC2 柱之螺栓尺寸既不相同,板樑接頭方式應為剛接,SC2 柱須有PL16封板,及樑柱須加封等設計,均應有其安全性之考量,涉及公共建築之整體安全,況且綜合上揭施工缺失已造成興建僅5 年之系爭建物因不耐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雨水大量侵入而無法使用,被告張薰和復未舉證或提出監工日誌或者相關紀錄證明其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⒊又依被告張薰和之訴訟代理人108 年2 月19日麒律字
第010 號函略以「混凝土外牆部分,應是因電梯結構因素,營造廠(施工單位)有提出疑義,會同葉課長及設計監造至現場會勘後,同意變更。印象應是有會議記錄,但本所資料遺失,營造廠(施工單位)僅提送混凝土施工圖」等情(108 年9 月10日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結果),原告否認同意增設RC外牆,並辯稱依監造契約認張薰和並無私自變更設計圖之權。被告張薰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寫的函內容尚可證實其設計無RC外牆有影響電梯結構。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全權責分工表」有關「工程施工階段(項目)21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項目中設監造單位為「設計人辦理」及「監造人協辦」,設計人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事項辦理後續事項;監造人協助辦理相關工作事項。施工單位即富泉公司98年7 月17日函文檢附鋼筋混凝土外牆圖,請求審核變更(原鑑定報告第17-18 頁、附件9-11 )。但鑑定人依「工程結算書資料、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鋼筋混凝土外牆相關工項結算數量與原工程契約數量相同」判斷系爭工程並無核准辦理鋼筋混凝土外牆變更設計(108 年10月8 日鑑定報告第10-12頁),鑑定人之上開判斷與被告富泉公司、張薰和均無法舉證系爭工程此部分有變更設計以實其說相符,堪認鑑定報告足採。足證被告張薰和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尤其對施工單位即富泉公司98年7 月17日函文請求審查RC牆增設工程,置之不理,更顯違反監造契約及建築師法等規定明確。
⒋又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查系爭工程從放樣基礎至4 樓樓板,營造廠商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直到工程進度達百分之百時,始事後另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交代,因此遭苗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56條、第87條規定罰鍰在案,此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苗栗縣政府105 年6 月8 日府商建字第1050120443號函可稽。
該府函文中之第三點亦載明「旨案未有申請變更設計紀錄,竣工圖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一致,構造均為鋼骨造,現場隱蔽部分是否與圖說一致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負責。」等語,故被告張薰和逕以嗣後之安全鑑定報告取代其於監工期間所應履行之監造責任,並稱其僅進行「重點」監造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張薰和主張原告根據上開鑑定報告,即已知悉營造廠商施工變更鋼材為A36 型鋼,既然並未表示異議,自屬同意變更鋼材等語。然查,被告張薰和係受原告委任進行系爭工程標的之監造,其怠於執行監造職務在先,嗣後反以原告並未即時反對為由,主張原告默示同意變更鋼材為A36 型鋼,核與本件工程及監造契約之本旨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要旨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知悉,建築師法規範目的之一為維護公眾安全,確保建築師依據法規範確實設計及監造,避免建物所生之危險危害社會共同生活之大眾。然,被告張薰和明知其為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樣及結構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監造業務時,亦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尤有甚者,系爭建物之性質為後龍衛生所,係供公眾使用之醫療機構,衛生所之使用大多為進行預防或治療疾病就醫之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被告張薰和身為建築師,更應謹慎且確實履行監造責任,仍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專責外)所示之未履行監造責任,導致與富泉公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專責外)所示之施工瑕疵,被告等人同造系爭建物有未依設計圖說施工,鋼材不符契約所定之型號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4 之瑕疵,被告張薰和甚至有如附表三編號4-5 屬設計不當之情,其所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重大之損害明確。
⒌再建築師受有專業教育及訓練,被告張薰和於監造時
,依其經驗及專業智識,本應謹慎審核被告富泉公司有無按圖施工以及材料之規格有無符合設計圖說,然其未依所屬職業及應具之智識能力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自己之未盡監造之責,致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瑕疵,致生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張薰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未善盡監造之責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此亦可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裁字1757號關於認定被告張熏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情形,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有理」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由於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工序,造成鋼構及外牆包覆不完整等工程瑕疵,導致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滿後1 個月,系爭工程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情節自屬重大。
上述各項缺失在施工之際應屬明顯可見,且為原告監造審查、督辦、提出警告之責任範圍,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監造期間疏於履行職務,復未要求營造廠商改正或通知被告,放任多項施工違反規定減省工料,自屬違反監造契約,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情節自屬重大。本工程於驗收完畢後發現有諸多施工缺失,對於隱蔽部分與圖說施工不符,原告並未依本案契約第2 條約定履行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等監造責任,所述洵非正當。……」(證10),益證被告張薰和對系爭建物之監造過失,應負明確之責任。
⒍綜上所述,由於營造廠商即富泉公司未按圖施工、擅
自減省工料及工序,造成鋼構及外牆包覆不完整等工程瑕疵,導致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滿後1 個月,系爭工程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上述各項缺失在施工之際應屬明顯可見,且為被告張薰和監造審查、督辦、提出警告之責任範圍,自應認可歸責於其。被告張薰和於監造期間疏於履行職務,復未要求富泉公司改正或通知被告,放任多項施工違反規定減省工料,自屬違反監造契約,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本工程於驗收完畢後發現有諸多施工缺失,對於隱蔽部分與圖說施工不符(詳108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第13-15 頁㈠至㈤所述、附表三編號5-9 所示),被告張薰和並未依本案契約第2 條約定履行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等監造責任,從而,被告張薰和既為建築師,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有上開未詳加查驗監造,縱任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偷工減料,未按設計施工,減損結構之能力,而有與其餘被告之行為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張薰和為建築師,亦違背受託之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亦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㈦、第13條、第14條㈦、㈧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被告張薰和之行為與其餘被告均為致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損害之共同原因,張薰和自應與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十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部分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承前所述,上開營造業法、建築師法等規定均係保護他人法益之規定,承造人、工地主任、主任技師、設計監造者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瑕疵(編號4-5 為設計單獨負責),被告等人均未舉證其等無過失,均如前述,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再次敘明。
㈡富泉公司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三編號
1 -4(除附表三編號4-5 設計師單獨負責外)所示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因此導致系爭建物竣工不耐風雨而受有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等嚴重損害,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參照系爭契約之承攬總金額為36,442,900元,可歸責於富泉營造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與拆除及重建費用總金額分如附表一編號13-14 及16,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瑕疵,部分項目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然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104 年8 月8 日有中度蘇迪颱風、104 年9 月29日遇到強烈杜鵑颱風,造成系爭工程外牆外覆鋁板、造型屋頂、入門大門雨遮、3 處不符合竣工圖說、鋼構鏽蝕、內外牆面與主體剝離等損壞,損壞之原因有施工、設計、監造等原因,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而遷離,經鑑定系爭建物如有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瑕疵,有可修補至工程圖說相符、和無法修補至工程圖說相符,就以系爭建物未依契約施作故意更換型鋼,又因施工瑕疵而拆除重建而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無論依承攬契約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者以符合法規及必要者為限,至於安全性是否更高、是否更舒適,均非可執為請求之理由,況原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整理結構仍可以補強方式修補,並非必須拆除,而原告自行決定將建物全部拆除,故實際上已無依補強方案一進行修補之可能,富泉公司認應以方案二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及另稱:「原鑑定報告方案一之10,309,300元、補充鑑定之估算價格7,494,000 ,均不足以作為判決」及要求原告一一催告瑕疵(原告不知隱蔽性建物瑕疵所在及無法修復之瑕疵,如何逐一具體催告)能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均有實務上之困難。承前所述,本件仍依台南土木技師工公會鑑定報告結果(參照鑑定報告第39-4 4頁鑑定結論),系爭建物實有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等瑕疵,因而導致系爭建物有附表三編號1-4 所示瑕疵,因竣工非久即不耐風雨而受有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等嚴重損害,造成修復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分述如下:
⒈原告106 年11月2 日變更聲明請求施工瑕疵得以補正
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除及重建費用合計為10,316,199元(以上,合計20,625,499元,卷四第189-191 頁)及溢領型鋼1,200,948 元,合計請求21,826,447元,於最後言詞辯論變更造型屋頂修復費用由設計師張薰和單獨負責(卷七第464 頁),是其請求張薰和賠償21,826,447元,其餘被告扣除造型屋頂設計費1,115,641 元,請求賠償20,710,
806 元。詳細細目如下:⑴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為
10,309,300元:經鑑定機關鑑定判斷結論:得以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之施工瑕疵(包括壹層結構平面圖8 處SC2 柱側邊未加封16mm鋼板、壹層結構平面圖SC2 柱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未採φ38、貳層結構CSb2梁與鋼梁下翼板接頭未採Backing- bar銲接,致接頭無法形成剛性接合、貳層結構平面圖Sb2 梁,接頭型式現場施作為簡支接合未依設計圖面剛性接合、結構體鋼構件採用A36 型鋼未採用SN400B型鋼、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鋼承鈑配置方向錯誤等),可採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修復。經比較兩補強修復方案成果:兩方案均符合法規安全要求。方案一雖修復費用較方案二高出883,900 元,惟方案一靜不定度數較高,安全性較大;側向變位量較小,使用者舒適性較高;接頭型式與原設計較接近。綜合考量,建議採方案一方式進行補強修復,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詳附件二十八。
⑵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
除及重建費用合計為10,316,199元,經鑑定機關鑑定判斷結論:①外牆外覆塑鋁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5,798,418 元,詳附件二十九。②外牆外覆磁磚: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3,353,
468 元,詳附件二十九。③入口大門雨遮裝修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48,672元,詳附件二十九。④造型屋頂上、下層纖維外牆板及下層塑鋁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1,115,641 元,詳附件二十九。
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多報型鋼1,200,948 元。
⒉被告辯稱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強化防水纖維
外牆板塑鋁板未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5,798,418元」,富泉公司主張應扣除入口帷幕之拆除及重建費用335,569 元,富泉公司之理由以補充鑑定報告就編號「一、1.外牆拆除( 含帷幕牆、廢棄物運棄、乙炔及氧氣等) :540,782 元」、「二、7 入口玻璃帷幕
(含鋁格柵) :228,078 元」,均將入口帷幕之拆除及重建費用列入項目中。然無論原鑑定報告或補充鑑定報告,均未曾認定系爭建物之正面入口帷幕( 參原鑑定報告第551 頁照片編號19) 有施工瑕疵。且入口帷幕之施工,帷幕鋁骨架固定於「RC樓板」上(不是「RC外牆」),有契約圖說圖號2/A5及3/A6可證(被證22),且當初施工順序是玻璃帷幕先行施工,外牆外覆塑鋁板再依附於兩側,外牆外覆塑鋁板之拆除及重建,均與玻璃帷幕無關。換言之,補充鑑定項目六關於「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板未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修補費用5,798,418 元,其中金額計入拆除玻璃帷幕之金額335,569 元,惟拆除外牆重建根本不會拆除玻璃帷幕,然此部分經補充鑑定針對原告指摘各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分別估算,因分別估算,補充鑑定報告將修補項目分為「『設計圖圖號S1-1』壹樓結構平面圖8 處802 柱未依『設計圖圖號83-2』側邊加封16mm鋼板」等16項(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及1項焊道修補。因分項估算,富泉公司發現原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九「外牆、雨遮裝修板、造型屋頂裝修板拆除重建預算表」工程項目於編號「一、1.外牆拆除(含帷幕牆、廢棄物運棄、乙炔及氧氣等):540,782元」、「二、7 入口玻璃帷幕(含鋁格柵):228,07
8 元」,認定入口帷幕應予拆除及重建,且經鑑定人到院證實並未改變第一次鑑定意見,且鑑定單位報告「鑑定各個瑕疵部分於標的物整體補強修復費用所占金額」,而非各個瑕疵分項發包修復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鑑定報告16頁),是本院認分項鑑定金額不當然等於整體總額之金額,且查系爭建物係拆除重建,並無被告答辯「拆除外牆重建根本不會拆除玻璃帷幕」一情,是其所辯,自難採認。
⒊富泉公司辯稱「鋼承鈑(DECK鈑)工程,補充鑑定於
此項估算修補金額時,亦均僅採用原鑑定報告附件二十八之方案一為計算基礎,存有與補充鑑定事項六之相同違失情形,顯有違誤。且不應採方案一進行修補,已如前述。請鑑定單位採用補充鑑定附件二十七之方案二補強及瑕疵修復預算表及原鑑定報告二十九之金額為計算基礎,重新估算補充鑑事項十二之修復金額。」部分。承前所述,以上均事涉專業,且經鑑定機關即鑑定人到院說明,且經分析如附表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款規定斟酌賠償金額,自以鑑定報告比較公平可信。
⒋被告向原告報請139,536.49公斤型鋼,高於鑑定結果
28,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斤,並向原告溢領1,200,948 元:經鑑定機關鑑定判斷結論:經檢視兩造所提供之結構平面圖、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面圖等設計圖所標示之鋼柱鋼梁規格及建築尺寸,原設計圖說H 型鋼重量估算為110,942.04公斤,成果詳附件三十二。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倘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僅需110,942.04公斤之型鋼,然被告卻以139,536.49公斤向原告請款,高出28,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斤,而按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可知(證9 ),被告向原告請款之型鋼每公斤單價為42元,則被告受領1,200,948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此受有損害而漏水不堪使用而拆除重建,被告應將該不法利益1,200,948 元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應屬被告富泉公司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為瑕疵給付,且因更換型鋼導致施工品質欠佳漏水不段亦為加害給付,是原告自能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請求,被告富泉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係總價結算部會因鋼筋數量金額而獲利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辯未計被告富泉公司應支出型鋼成本而未支出因而不法獲利導致系爭建物施工不周、漏水等之瑕疵,應不可採。
⒍經查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
如採108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標地物依無RC牆狀況修復方案一「7,494,000 」,方案二為「6,823,000 」建議採方案一(鑑定報告15頁),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除及重建費用10,316,199元, ,合計17,810,199、17,139,199;再加上溢領型鋼1,200,948 元,分別為19,011,147元、18,340,147元。另依鑑定單位鑑定各個瑕疵部分於標的物整體補強修復費用所占金額,而非各個瑕疵分項發包修復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鑑定報告16頁),分項加總為「26,639,764元」,扣除屋頂設計修復費「1,115,
641 元」為「25,524,123」元。原告請求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除及重建費用合計為10,316,199元,合計20,625,499元,是原告請求張薰和賠償「21,826,447元」,請求其餘被告扣除造型屋頂修復費「1,115,641 元」後的金額「20,710,806元」,參照當初承攬總金費為36,442,900元,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綜上,原告得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負擔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被告富泉公司主張:「再函請鑑定人採用補充鑑定附件二27方案二補強及瑕疵修復預算表及原鑑定報告29之金額為基礎,重新估算各項之修復金額。」除鑑定人已到院證稱維持原鑑定結果沒有改變外,另系爭建物係拆除重建,亦無實際各項補強恢復原狀之修復金額,且本院依當初承攬總金費為36,442,900元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准予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是被告主張再為鑑定修補金額,已無必要,在此敘明。
十四、建築師監造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富泉公司等三人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上開賠償金額應予酌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已排除適用等語。經查,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契約相符而可採,是被告主張監造人與有過失即不可採。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與系爭契約不符,應屬無據。
十五、又系爭建物自點予原告後,原告即發現系爭標的物多處地方陸陸續續發生漏水之瑕疵,導致每逢下雨系爭標的物皆會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且迭經被告承認進場修補,惟系爭建物之瑕疵仍持續存在且無法排除,顯見系爭建物係長期處於修繕之狀態,足證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本件之給付,故被告所給付者顯未達原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目的,本件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就此所為主張原告已使用系爭標的物五年,受有相當利益應損益相抵之抗辯,顯於法無據,不足可採。惟查,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既非經原告使用後,始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無折舊之問題可言。
十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及建築師張薰和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等人就應從其受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準此,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均自105 年7 月30日起、被告陳俊魁自105 年10月19日起、張薰和自105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卷七第254 頁),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富泉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由設計師單獨負責)所示之瑕疵,必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及建築師張薰和均有前述可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經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被告張薰和受任處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卻監造不實而未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致系爭工程受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工程瑕疵或設計不當(編號4-5部分),經原告依監造契約(詳附表一編號16肆三所述),請求損害賠償;其等係分別基於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本件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如附表一編號1-11給付之義務,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十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99年7 月6 日驗收、同年8 月3 日點交,因104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兩次颱風造成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瑕疵而囑託結構技師鑑定,方發現附表三編號1-4 之瑕疵,造成系爭建物拆掉重建而於109 年
8 月16日啟用。是系爭建物「發現」瑕疵的時間為「104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兩次颱風委託結構技師鑑定出具鑑定報告」起算,並非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點交」即99年8 月3 日起算,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起訴,未逾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時效。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及符合侵權行為,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侵權行為之要件,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均如前述。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起訴請求2610萬元,後減縮為21,826,447,其中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及建築師張薰和應負擔賠償20,710,806之訴訟費用之比例,其計算方式為20,710,806/21,826, 447=0.949、被告張薰和單獨負擔編號4-5 號設計錯誤部分1,115,641 之比例:1,115,641 /21,826,447=0.05
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