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苗栗縣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芸芸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黃敦信即黃敦信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吳曜明被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興建第一期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當時原告係以「苗栗縣立大同國民中學籌備處」之名義,與被告黃敦信即黃敦信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敦信)於90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名稱為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第一期建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苗栗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就其中水電工程之施作,則由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及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之規定,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向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因此與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於90年6 月20日共同簽署工程名稱為「苗栗縣立大同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工程坐落在重測前之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57-1、58、62-1、68、69、69-4、70-1、70-2、69-1地號土地上。其中就「150"ψX8」高壓管線,不論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或依竣工圖所示,均應位在原告第一期校舍坐落基地上之校園圍牆範圍以內,僅是沿校地內之車道向外延伸至建築線外0.5 公尺處,並未經過現在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㈡被告黃敦信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之規定,被告黃敦信負有確實監督工程施工,務必使所施作之工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以及規範之義務。惟103 年10月初,鄰地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興建房屋之故,竟於1248地號土地上挖到系爭工程興建之初所埋設之「150"ψX8」高壓管線。經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0月9 日會同原告、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會勘,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圖資,始發現係因「150"ψX8」高壓管線埋設之初未按契約設計圖施作,以致產生越界情事,因而侵害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此另外支出新臺幣(下同)703,465 元之遷移費用,其中包含台灣電力公司之線路變更設置費445,10
6 元及高壓管線遷移工程258,359 元。顯見被告黃敦信並未善盡其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應盡之責任及注意義務,且亦違反建築師法第16、18、19條規定之責任,其於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等,確有監造不週之疏失,因而導致本項工程設置或施工欠缺,被告黃敦信於處理委任事務上即有過失,則依民法第544 條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被告黃敦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部分: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係
共同具名投標系爭工程,於得標後亦共同具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自應連帶負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 、5 項之約定,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履約而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契約雙方若因契約之履行而致第三人受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本件按照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所示,「150"ψX8」高壓管線並非經由1248地號埋設,然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竟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圖樣施工,卻將「150"ψX8」高壓管線埋設在1248地號土地內,以致侵害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此支付前述遷移費用703,46
5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敦信與世泰公司、隆程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
件被告黃敦信與世泰公司、隆程公司係基於個別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同一賠償義務,其中世泰公司與隆程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與被告黃敦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因被告黃敦信已於104 年9 月2 日匯款176,089 元予原告,故被告3 人尚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27,376 元(計算式:703,465-176,089=527,376)。
㈤並聲明:
1.被告黃敦信即黃敦信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527,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世泰公司、隆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7,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隆程公司辯稱:台電公司電纜埋設工程是由地政事務所
及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等機關提供放點資料,再由監造單位督導被告世泰公司執行位置的確認,均與被告隆程公司無關。系爭工程之高壓管線埋設地點,當時經多次鑑界之成果均不相同,最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定案,營造廠商依據確認放樣點的位置立界樁並施作工程圍籬後,始知會被告隆程公司進場埋設管線。換言之,被告隆程公司均依指示辦理,並無違誤。若地界指定有誤,亦為原告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敦信辯稱:
1.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約定委託範圍為「. . . 乙方(即被告黃敦信)應依甲方(即原告)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完成』履行左列各項業務。一、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第一期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 . 九、提供本工程之監造服務。. . . 」。又被告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服務費用付款辦理為「一、設計完成經甲方同意,並請領建照執照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圖面送審通過且待工程開標完成簽約後按施工費及材料費之和付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五十。二、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將甲方負責工程單位認為無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得再支付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二十。三、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再支付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二十五。四、工程完成,乙方負責協助領得使用執照,甲方辦理決算後,按決算金額計算,付清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五尾款。」,以及第十三條載有「契約經雙方簽約後生效,其有效日期至本契約內所載各項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結算. . . 」之文字,足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顯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服務費用之給付係以被告黃敦信完成設計,並請領建照執照及圖面送審通過且工程開標完成簽約,及依承包廠商完成之工程進度、辦理工程結算、協助領得使用執照等事項分段給付,原告須俟被告黃敦信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委任契約。
2.再由民法第492 至495 條規定以觀,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十條第
二、六項規定「乙方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及確實監造責任,其若因錯誤及疏漏,致使甲方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得酌予在乙方酬金內扣除,並交付主管機關懲戒之。」、「乙方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因錯誤及疏漏或監工人員監工不週管理不善、致使甲方遭受損失,經鑑定結果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得於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予以抵扣等值價金,如仍有不足數得向乙方追償之。並交付建築主管機關懲戒之。」,又第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監工人員於每施工日應駐工地監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並填妥監工日報表於辦理工程請款時報甲方備查,否則每曠職一日扣監造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是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亦規範被告黃敦信應對其設計、監造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為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3.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屬承攬契約,而原告係於103 年10月9日發現被告黃敦信所監造之「150"ψX8」高壓管線埋設工程有越界情事,則縱使被告黃敦信確有未善盡監造責任與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5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1 年之時效而消滅。
4.建築工程關於土地界址,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系爭工程係採公開競圖方式進行招標,在被告黃敦信參與競圖之前,原告校園基地之鑑界、釘樁作業均已完成,且確認界址並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義務提供正確地籍圖、鑑界成果圖之測量資料以供設計及施工,且營造廠商及水電承包商於施工前也是由原告現場協助確立基地界址、界樁位置後,才開始施工。故本件「150"ψX8」高壓管線埋設若有偏離越界情事,應係原告指界錯誤所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5.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黃敦信未善盡監造之責部分,惟被告黃敦信於承包廠商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派有專任監造人員常駐工地現場監工,而施工廠商放樣時,被告黃敦信之監造人員亦有在場監督,施工廠商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界之結果進行建築物放樣,至於放樣後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則係針對建築物及附屬設備本身,與地界無關,故被告黃敦信就「150"ψX8」高壓管線埋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未善盡監造責任之情形。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世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因系爭工程而以「苗栗縣立大同國民中學籌備處」之名義,與被告黃敦信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另就水電工程之施作,則由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之規定,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向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因此與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工程圖說,「150"ψX8」高壓管線應位在原告第一期校舍坐落基地上之校園圍牆範圍以內,惟該高壓管線嗣而卻經過鄰地即1248地號土地,原告因而支出台灣電力公司之線路變更設置費及高壓管線遷移工程等費用,共計703,46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鎮○○段343 、344 、346 、347 、348 地號○○○鎮○○段中大埔小段58-5、68、69-4、69-12 、70-1、7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影本、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影本、竣工圖、105 年6 月2 日航照圖、原告與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勘照片及繪製之越界埋設圖示、台灣電力公司之線路變更設置費及高壓管線遷移工程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32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黃敦信於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過失,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圖樣施工,方導致「150"ψX8」高壓管線越界埋設到1248地號土地,因而請求被告3 人賠償其損害,則為被告黃敦信、隆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其他性質?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如原告對被告黃敦信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敦信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固分別為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所明文。
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
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自承:與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會勘時就發現「150"ψX8」高壓管線有埋設越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之民事起訴狀、第18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換言之,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即已發現「150"ψX8」高壓管線之埋設有瑕疵,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現起算,經過1 年而於104 年10月9 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顯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世泰公司及隆程公司連帶賠償,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其他性質?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設計契約名稱訂為「國防部台北市忠勇、雨後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已表明委託之旨。該契約第二條載:「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監造等事宜,……。」其中完成設計規劃及提出地質鑽探計劃書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監造、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何肇喜上開債務不履行情節無從割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為了將原告之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第一期建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為目的,此參該契約名稱及契約最開端所載之委託之旨可明(見本院卷第32、33頁)。該契約第一條載明:「委託範圍:一、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第一期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二、為達成甲方委託目的,所考量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圖說、暨其施工預算書、施工規範或規劃成果。三、乙方應做工程之規劃設計草圖及模型,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空調及景觀施工詳圖及施工說明,編制設備及建(器)材規範,結構計算書、施工預算書、工程挖填土石方計算書、雨水、污水量計算書、鄰近環境影響分析、防護設施檢討之說明及工程預定進度表。. . . 五、乙方負責請領建造執照,並代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瓦斯公司及電信局等申請及審查手續,. . . 七、協助甲方辦理有關工程發包簽約等手續。八、依照甲方規定日期隨時據實提出工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表及工程查驗報告,各類工程材料試驗報告、鋼鐵材料物理特性試驗報告及完工驗收結算報告等。九、提供本工程之監造服務。十、乙方應協助起造人及承造人依法請領使用執照。十一、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等語,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中關於完成設計規劃及提出相關之計畫書等,均屬完成一定之工作;至於發包、監造、代為請領執照等,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之內容甚明。
3.再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六條所訂:「服務費用付款辦理:
一、設計完成經甲方同意,並請領建造執照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圖面送審通過且待工程開標並完成簽約後按施工費及材料費之和付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五十。二、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經甲方負責工程單位認為無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得再支付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二十。三、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再支付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二十五。四、工程完成,乙方負責協助領得使用執照,甲方辦理決算後,按決算金額計算,付清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五尾款。」等節(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完成履約標的並非完全對應於報酬之請領。如設計完成後,尚須待請領建造執照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圖面送審通過且待工程開標並完成簽約,方得申請報酬支付;又如工程完成50%時,經甲方負責工程單位認為無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再支付服務費用總值百分之20。準此,自難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即為承攬契約。被告黃敦信所辯:該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4.承上所述,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應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發現「150"ψX8」高壓管線之埋設有瑕疵一情,已敘之於前。則原告於10
5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敦信賠償原告之損害,自未罹於時效。
㈢如原告對被告黃敦信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黃敦信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黃敦信未善盡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應盡之責任及注意義務,且亦違反建築師法第16、18、19條規定之責任,於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等,確有監造不週之疏失,因而導致「150"ψX8」高壓管線之埋設越界至1248地號土地等語。然原告與被告世泰公司、隆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載明:「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註:即原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 . . 」等節,有系爭工程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告隆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施工的時候是學校提供的界址,建築師與營造公司擬定界線才會蓋圍籬,我們才受通知來施工,89或90年的時候學校為了確認開工前的界址,經過會勘兩至三次,因為那時一片荒地,最後才定案,每次會勘都是由學校、監造、營造一同來參與(庭呈彩色照片)照片中圍籬即是界址確認之後所蓋起來的圍籬。至於原告說我們沒有按施工圖施工,. . . 我們實際施工進行都在圍籬內。」等語,並有被告隆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供之彩色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
226 、233 頁)。足見系爭工程所需之土地由原告負責提供,至於界址亦由原告委由地政機關前來測量確認後,再據以搭蓋圍籬作為施工界線甚明。
2.原告之複代理人對上述施作流程亦陳稱:「確實在施工之前有請地政前來測量學校範圍及界址,之後就進行發包,找建築師及營造商,之後按圖施工即是監造及營造商的責任,至於實際施作流程,原告的承辦人員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亦即,測量及確認界址均在發包之前即應由原告完成,嗣而始發包找建築師及營造商。從而,被告黃敦信所辯:參與競圖之前,原告校園基地之鑑界、釘樁作業均已完成等語,即非無稽。是以,系爭工程之界址確認程序,既於被告黃敦信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前即已完成,被告黃敦信並未參與該鑑界程序,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亦無約定被告黃敦信應再行委由地政機關進行二次鑑界之相關規定,則被告黃敦信依據原告所確認之界址及圍籬,作為施工範圍,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50"ψX8」高壓管線埋設時,係超出上開圍籬之界線而為施作,實難僅因前揭高壓管線終究遭發現落於鄰地,遽指被告黃敦信未善盡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應盡之責任及注意義務。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敦信賠償其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敦信與被告世泰公司、隆程公司賠償原告527,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