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賴廷熾被 告 謝錦光
展群建築師事務所即胡永裕瑞昇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寬振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錦光、展群建築師事務所、瑞昇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重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900 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等人將門牌標示台中市○○區○○里○ 鄰○○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房屋座落:
台中市○○區○○段○○○○○○號),拆除重建所需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且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土地、房屋無法使用及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拆除重建房屋與給付100 萬元兩項,而依原告起訴狀營建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741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件除請求賠償100 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 萬
900 元外,另請求拆除重建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3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