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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507元,及其中6,240,895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8,314,415元(包括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8,233,733元、代履行拆除農作物支出費用427,350 元、因燈會所增加之整地費用1,355,681元、景觀照明設備由包燈改為表燈所增加費用1,956,756 元、保留款6,340,895 元)及其中10,080,682元之遲延利息,嗣①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提出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摘要書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共76,531,384元(包括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8,233,733元、景觀照明設備由包燈改為表燈所增加費用1,956,756 元、保留款6,340,895 元)及其中8,297,65

1 元之遲延利息;②於107 年2 月27日提出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共74,574,628元(包括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8,233,733元、保留款6,340,895 元)及其中8,297,651 元之遲延利息;③再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4,474,628元(包括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8,233,733元、保留款6,240,895 元)及其中6,240,895元之遲延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提出追加狀,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材料試驗費」8,961,475 元、「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3,370,281 元、違約金102,000 元,合計12,433,756元。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經核原告本訴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不當得利,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5 月22日第5 次言詞辯論前數日始具狀追加,難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包含設計階段280 日曆天,及工程之施工875 日曆天內完成。嗣系爭工程之施工開工日經被告核定為99年3 月11日,原訂竣工日為101 年8 月

1 日。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2011年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展延工期230 日;復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等施工障礙影響,停工

123 日,展延工期101 日,合計工期延長224 日;上開二次延長工期之日數合計為454 日(230+224 ),系爭工程之施工竣工期限因而延為103 年1 月29日。

(二)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8,233,733元部分:⒈系爭工程施工工期大幅延長454 日,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

仍需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雙方於訂立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工期展延之原因,復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因展延工期454 日,得就「一式計

價之項目」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費用若未加計5 %之營業稅,原定之工程品質管理費為25,457,00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2870萬元、環境保護費為2200萬元、運輸道路維護費為4800萬元、環境及安全監測費為9,907,340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為173,923,809 元(管理雜費以占一半計算)。而上開費用係以原預定之工期875 日為計算基礎。若採比例法計算並考量展延期間所受影響工程之比例(按第1 次展延工期230日,影響全部工程之進行。第2 次展延工期224 日,則只影響5.4 %工程之施作),本件原告因工程施工展延工期

454 日,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未含稅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管理雜費分別為7,043,471 元、7,940,748 元、6,086,985 元、13,280,694元、2,741,174 元、23,939,663元,合計未含稅金額61,032,735元,含稅金額64,084,372元。

⒊另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101 年8 月1 日,展延454 日後

,竣工日改為103 年1 月29日。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4 筆,第1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8 月13日函文展延至102 年6 月19日,展延費用1,986,600 元;第2 、3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102 年7 月19日函文展延至102 年11月30日,展延費用551,835 元;第4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11月26日函文展延至103 年2 月28日,展延費用165,550 元;以上

4 筆共計2,703,985 元。又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支出營造綜合險費共3 筆,合計為1,445,376 元。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展延工期454 日,得

向被告請求就「一式計價」項目按比例法計算之費用為64,084,372元。加計展延期間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2,703,985 元及營造綜合險費用1,445,376 元,合計為68,233,733元(計算式:64,084,372+2,703,985 +1,445,376=68,233,733) 。

(三)請求給付保留款6,240,895 元部分: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詎被告竟於105 年2 月4 日以府商用字第1050027795號函,以審計室正在查核本案為由而片面保留6,340,895 元,該款項扣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縮之10萬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保留之工程款6,240,895 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4,628元,及其中6,240,89

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增加費用屬形成之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

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2日開始驗收,迄至103 年7 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本件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法則就展延工期及停工部分請求增加費用云云,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103 年8 月1 日時起算至105 年7 月30日止為兩年,而原告雖於起訴前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經原告撤回,是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則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增加展延工期230 日(展延期日為101 年8 月1日至102 年3 月19日)之費用,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雖因「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而展延工期

230 日,然該活動之範圍僅有12公頃,而全區為154.13公頃,影響區域極小,且僅有污水管線設施之工程受其影響,若因此致工程施作受影響而有增加費用者,亦非甚鉅,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預期之利益,或依原有契約履行而有不公平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法則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工程因「劃地還農」政策而為第一次契約變更,該契

約變更業已就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增列費用,且經雙方合意並簽屬協議書,是原告既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且契約變更本身即有另行議價,內容併涵蓋工程管理費等費用,故原告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而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從而,兩造對於因「劃地還農」政策而展延工期乙事已透過另行議價之機制應對,殊無額外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

⒊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請求增加展延工期230 日之必要費用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計算費用之方式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

依原證18所示,有關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原告未分列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逕以該項費用之2 分之

1 視為管理費,顯無依據,況有關「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影響範圍僅12公頃,已如前所述,是其對於系爭工程之影響比例並非為100 %,故原告主張「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以100 %影響比例計算必要費用,並非適當。

⑵依實支法計算必要費用:

原告雖提出原證33之員工薪資明細,惟並未有員工之薪資憑證,且有關伙食費並不得列為必要費用,另上開員工於展延工期之工程施作係擔任何種職務?是否係專任本件工程之人員?是否均全天於施工現場工作?另上開員工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提撥、年終獎金、紅利等應由原告負擔。另觀諸原告於展延期間之所得標之公共工程計有7 件,而原證33之員工是否專任系爭工程則有疑義,是原告應證明上開員工確為因「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而於受影響之工程中擔任職務者。

⑶有關營造綜合保險部分,被告已於第一次契約變更中增列保險費用,是原告再請求增加保險費用應無理由。

⑷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其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完成契約約

定項目,自應由原告負擔,縱工期延期,被告仍不予發還,是原告為履行契約提出履約保證書並繳交手續費,該手續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增加停工123 日、展延工期101 日(自102 年3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停工、展延工期日為102 年7 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費用,應無理由:

⒈因民眾抗爭、施工障礙事由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故自

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停工,總計停工123 日,而受影響之工程僅占整體工程5.4 %,其餘94.6%工程業於102 年3 月20日報竣工。另停工後於102 年7 月22日復工,是就剩餘5.4 %之工程即展延工期101 日,以便原告施作,然該5.4 %部分之工程價金業已包含於原契約中,是原告就展延工期101 日部分再請求增加必要費用,為重複請求,應無理由。

⒉有關停工123 日部分原告並未有施作,至多僅有保全人員

於現場維護工地,縱原告因停工致工程施作受影響而有增加費用者,亦非甚鉅,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預期之利益,或依原有契約履行而有不公平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法則適用之餘地。

⒊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請求停工123 日、展延工期101 日

之必要費用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計算費用之方式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

依原證18所示,有關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原告未分列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逕以該項費用之2 分之

1 視為管理費,顯無依據。⑵依實支法計算必要費用:

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是原證33之員工薪資明細,仍應由原告提出薪資憑證及就前開員工擔任之職務為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工程所必要提出證明。另依原證33所示,於102 年3月至7 月之停工期間,其員工人數及薪資均高於有施工之展延工期期間即102 年8 月至10月,甚且停工期間之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用均與展延工期時相當,足見原告提出之原證33實支明細有所不實,亦有違常情。

⑶有關營造綜合保險及履約保證金部分答辯同上。

(四)關於保留款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保留款6,340,895 元,除其中關於原告尚未拆除「蘇鐵平水井」之拆除費100,000 元外,其餘保留款6,240,895 元同意發還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書,依契約書第7 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包含設計階段280 日曆天,及工程之施工875 日曆天內完成。嗣系爭工程之施工開工日經被告核定為99年3 月11日,原訂竣工日為101 年8 月1 日,經計算展延及停工日數後,預定及實際竣工日為103 年1 月29日,開始驗收日為102 年4月22日,嗣於103 年7 月30日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648,800,000 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47,280,024 元(被證10);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少金額為48,625,209元(被證11第1 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4,016,412(被證11第2 、3 頁即本院卷一第405 、407 頁)。

(三)系爭工程因2011年臺灣燈會在苗栗、劃地還農政策影響,展延工期230 天;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整體工程百分之5.4 ,停工

123 日,展延工期101 日。

(四)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4 筆,第1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8 月13日函文展延至102 年6 月19日,展延費用1,986,600 元;第2 、

3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7 月19日函文展延至102年11月30日,展延費用551,835 元;第4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11月26日函文展延至103 年2 月28日,展延費用165,550 元;以上4 筆共計2,703,985 元(原證16)。原告另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支出營造綜合險費共3 筆,合計為1,445,376 元(原證17)。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8,233,733元部分: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主張情事變更法則之形成

權之除斥期間,有無理由?按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又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 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資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30日驗收完畢,故其原來給付之報酬請求權於2 年後即105 年7 月30日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之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5 年7 月30日再起算2 年。從而,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被告此項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230 天,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2011年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展延工期230 日,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被告則辯稱兩造對於因「劃地還農」政策而展延工期乙事已透過另行議價之機制應對,殊無額外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經查:

⑴系爭工程因2011年臺灣燈會在苗栗、劃地還農政策影響

,展延工期230 天,即自101 年8 月1 日展延至102 年

3 月19日,此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6 月5 日府商用字第101011286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證36),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0

0 號致被告函文內容(見原證35),各項影響期程包括:①「2011年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北):

99年9 月3 日至100 年7 月15日(212 日),②「2011年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99年9 月3日至100 年8 月1 日(230 日),③「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99年10月29日之100 年6 月23日(19

0 日)。由此可知展延工期230 日中與「劃地還農」政策有關者,為190 日。

⑵再者,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8 日為配合行政院「劃地

還農」政策指示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此有兩造間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又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共247,280,

024 元,其中包括增加工程品質管理費2,373,363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2,675,062 元、環境保護費2,051,551元、運輸道路維護費140,000 元、環境及安全監測費420,700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16,172,279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440,000 元、營業稅11,520,271元(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1 頁),則應認兩造就延展工期230日中與「劃地還農」政策有關之190 日,業已就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協議增加給付,是原告就此190 日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⑶至230 日扣除190 日後之50日部分,原告因展延此50日

工期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之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有違事理之平,是應認此50日(下簡稱因燈會活動而展延工期50日)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停工123 天、展延工期101 天合

計工期延長224 日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等施工障礙影響,停工123 日,展延工期101 日,合計工期延長224 日,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被告則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等施工障

礙影響,自102 年3 月21日日起停工,於102 年7 月22日復工,停工計123 日,且該障礙部分自復工起,於10

2 年10月30日竣工為止,施作工期為101 日,展延工期計101 日,合計224 日,上開展延工期事由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三)項第1 款第⑴、⑶、⑷目約定,此有被告103 年5 月22日府商用字第103010815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89、90頁之原證4 ),則系爭工程此部分停工123 日,展延工期101 日,合計工期延長

224 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⑵原告因此部分工期延長224 日,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

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之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有違事理之平,是應認此工期延長224 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此部分工期延長224 日(下簡稱因施工障礙而延長工期224 日),只影響工程施作百分之

5.4 ,自應將該影響比例百分之5.4 列入計算。⒋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多少?

⑴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管理雜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原告於延長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

②原告依比例法主張其因展延長工期而支出工程品質管

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管理雜費,含稅金額共64,084,372元,經查上開項目費用,其中工程品質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十)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費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九)項、環境保護費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十)項、運輸道路維護費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十一)項、環境及安全監測費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十四)項約定意旨,為原告履約期間隨時間之延長致費用增加之項目,該等費用應屬於工期延長衍生必要費用之範疇。至於「管理雜費」此項目,依系爭工程之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係與「包商利潤」合列為一項,且該「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項目係按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加總數額之一定比例計價,既係以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之總數之一定比例計價,則其性質當偏重於「包商利潤」,且本件前已就支出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等費用論計,則如再就該等項目之一定比例論計所謂「管理雜費」,亦有重複計價之嫌,殊非妥適,故難認該所謂「管理雜費」之項目屬於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③準此,依系爭工程價目表上所載工程品質管理費、勞

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之各項單價,除以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數875 日,為每日單價,再就因燈會活動而展延工期50日(影響比例百分之100 )、因施工障礙而延長工期224 日(影響比例百分之5.4 )分別計算後,加總計得此部分必要費用為9,989,862 元(見附表)。

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

①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共計4 筆,第1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8 月13日函文展延至102 年6 月19日,展延費用1,986,600元;第2 、3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7 月19日函文展延至102 年11月30日,展延費用551,835 元;第4 筆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11月26日函文展延至103 年2 月28日,展延費用165,550 元,以上4 筆共計2,703,98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函文在卷可憑(原證16),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抗辯履約保證金係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提出之履

約保證書所生之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八)項規定,以金融機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之保證,此與一般工程實務無違,而工期之延長導致履約保證書所生之手續費增加,此增加之手續費共2,703,985 元亦應屬延長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

⑶營造綜合險部分:

原告另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支出營造綜合險費共3 筆,分別為102 年1 月11日之864,000 元及576,000 元、10

2 年9 月10日之5,376 元,合計為1,445,376 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原證1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工程為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業已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14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扣除之後,僅其中5,376 元屬於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⑷綜上,上開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

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共9,989,86

2 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703,985 元、營造綜合險5,

376 元,合計12,699,223元【計算式:9,989,862 元+2,703,985 元+5,376 元=12,699,223元】,均屬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又本件因燈會活動而展延工期50日、因施工障礙而延長工期224 日,均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上開所生之必要費用12,699,223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始為公允。從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法則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為6,349,612 元【計算式:12,699,223元2 =6,349,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給付保留款6,240,895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合格,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240,895 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並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發還。查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30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24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90,507元(計算式:6,349,612 元+6,240,895 元=12,590,507元),及其中6,240,8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一、工程品質管理費:25,457,000元/875日,(29,094元/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項次一:依四捨五入後之每日單價為計算,下同) ││ (項次二:依原證15之計算方法,下同) │├──┬───────────────────────┬──┬────┬────────┤│項次│ 項 目 │日數│影響比例│ 金 額 │├──┼───────────────────────┼──┼────┼────────┤│一 │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 │50 │100% │1,454,700元 │├──┼───────────────────────┼──┼────┼────────┤│二 │民眾抗爭及施工障礙,部分停工123天,展延101天 │224 │5.4% │351,917元 │├──┴───────────────────────┴──┴────┼────────┤│ 小 計│1,806,617元 │├──────────────────────────────────┴────────┤│二、勞工安全衛生費:28,700,000元/875日,32,800元/1日 │├──┬───────────────────────┬──┬────┬────────┤│項次│ 項 目 │日數│影響比例│ 金 額 │├──┼───────────────────────┼──┼────┼────────┤│一 │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 │50 │100% │1,640,000元 │├──┼───────────────────────┼──┼────┼────────┤│二 │民眾抗爭及施工障礙,部分停工123天,展延101天 │224 │5.4% │396,748元 │├──┴───────────────────────┴──┴────┼────────┤│ 小 計│2,036,748元 │├──────────────────────────────────┴────────┤│三、環境保護費:22,000,000元/875日,25,143元/1日 │├──┬───────────────────────┬──┬────┬────────┤│項次│ 項 目 │日數│影響比例│ 金 額 │├──┼───────────────────────┼──┼────┼────────┤│一 │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 │50 │100% │1,257,150元 │├──┼───────────────────────┼──┼────┼────────┤│二 │民眾抗爭及施工障礙,部分停工123天,展延101天 │224 │5.4% │304,128元 │├──┴───────────────────────┴──┴────┼────────┤│ 小 計│1,561,278元 │├──────────────────────────────────┴────────┤│四、運輸道路維護費:48,000,000元/875日,54,857元/1日 │├──┬───────────────────────┬──┬────┬────────┤│項次│ 項 目 │日數│影響比例│ 金 額 │├──┼───────────────────────┼──┼────┼────────┤│一 │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 │50 │100% │2,742,850元 │├──┼───────────────────────┼──┼────┼────────┤│二 │民眾抗爭及施工障礙,部分停工123天,展延101天 │224 │5.4% │663,552元 │├──┴───────────────────────┴──┴────┼────────┤│ 小 計│3,406,402元 │├──────────────────────────────────┴────────┤│五、環境及安全監測費:9,907,340元/875日,11,323元/1日 │├──┬───────────────────────┬──┬────┬────────┤│項次│ 項 目 │日數│影響比例│ 金 額 │├──┼───────────────────────┼──┼────┼────────┤│一 │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 │50 │100% │566,150元 │├──┼───────────────────────┼──┼────┼────────┤│二 │民眾抗爭及施工障礙,部分停工123天,展延101天 │224 │5.4% │136,959元 │├──┴───────────────────────┴──┴────┼────────┤│ 小 計│703,109元 │├──────────────────────────────────┼────────┤│ 總計(未稅)│9,514,154元 │├──────────────────────────────────┼────────┤│ 總計(含稅)│9,989,862元 │└──────────────────────────────────┴────────┘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