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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永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分配賸餘財產等。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2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26 條第

1 項、第327 條、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略以: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李朝福前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1月6 日苗院美民觀14法7 字第33919 號選任清算人案已准予備查,經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同意解散,爰聲請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惟查,聲請人前以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李朝福經現派下員決議解散,經報請苗栗縣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嗣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日期:民國10

4 年9 月3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法字第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李朝福業已解散,其財產之清算應由聲請人為之。且依上說明,聲請人應即依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依法以書面附具相關文件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詎本件聲請人竟仍具狀聲報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李朝福解散,並謂請准解散云云,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