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永亮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李朝福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經報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11月6 日苗院美民觀104 法7 字第33919 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進行3 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法字第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5 年度法字第2 號宣告解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為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自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為合法清償之前,即主張清算終結,尚難認與法相合。故本件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依法踐行3 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