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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潘姵樺即潘淑君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認為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如其清償已達一定數額,而履行困難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為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為終結,對於債務人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者,法律並未限制債務人另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係為統一清理債務人債務而設,並無限制更生程序終結後再聲請清算,且舉重明輕,同樣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可向法院聲請清算,以統一清理債務;於債權人未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尚未對於債務人進行個別分配前,向法院聲請清算,更能統一清理債務,原裁定適用法律恐有違失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開始清算程序或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3 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司法院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自98年2 月4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清償8 年(96期),第1 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96期清償1,008,980 元之更生方案,且因無債權人聲請異議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復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延長11個月(即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3月止,共計11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5 年4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抗告人前開更生方案認可後,並無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抗告人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既未有人債權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清算程序或重新聲請清算程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宋國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