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姵樺(原名:潘淑君)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訂。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698,98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並有更生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自98年2 月4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清償8 年(96期),第1 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96期清償1,008,980 元之更生方案,且因無債權人聲請異議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復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延長11個月(即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共計11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5 年4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暨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則依上說明,除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外,聲請人應不得再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然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當時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且迄至105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5分許亦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 佳 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