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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余永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湘羚即謝筱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98年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財產清冊,並無股利所得資料,但依相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自99年9 月認可更生裁定後,其薪資所得來源中竟包含資產投資股利所得,設若每股面額值新臺幣(下同)10元、年獲利3%,依其投資股利所得推算,債務人於100 年間每月平均尚餘有至少42,618元做為投資資金來源,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前段,法院處理消債事件應注意事項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自己及被扶養親屬生活基本需求,餘額至少80﹪為清償還款方案之規定,而有隱匿未報稅所得來源,甚至係於更生前處分隱藏資產,更生認可後再取出投資情事。相對人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且有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嫌,其行為亦與同法第146 條第1 款、第147 條規定有違,更生方案當然應得撤銷等語。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申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准許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執行更生,於99年7 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訂8 年為清償期,嗣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聲請延期清償,經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延長

6 個月,相對人再於104 年8 月4 日聲請延期清償,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5日復以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 號准許延長6 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及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更生程序之執行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更生裁定,程序並無不合。

三、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本件更生方案係於99年7 月3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已如前述,而債權人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具狀援引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自已逾前開期間,而難認為有據。

四、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應不得認可更生方案。然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係指法院於審理得否認可更生方案時,若債務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則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於99年7 月30日認可更生方案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嫌疑或事實,且自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證據,以及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中,亦未見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是司法事務官為更生方案認可時,自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4 款、第9 款之情狀。

五、至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46 、147 條部分。查消債條例第146 、147 條乃係債務人在更生、清算程序中,有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隱匿、毀棄財產之行為時,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洵非撤銷更生認可裁定之法令依據,聲請人以此請求撤銷相對人更生,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逾越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請求撤銷之期間,而以相對人隱匿財產為由,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4 款、第9 款、第147 條、第146 條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程序,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