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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鍾淯樺相 對 人 盧榮宗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05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再字第

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下稱本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05 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計算書所列相對人墊付之「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實為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94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非原確定裁定就本訴訟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原審既肯認2 筆「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分別於不同民事事件鑑測及收費,則各「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應依各該案件之裁判結果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得僅因案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及由各該承審法官及當事人共同進行鑑測程序,遽將相對人另訴訟繳納之訴訟費用,納入本件併算。況且,另訴訟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亦無執行力,故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之要件不符,另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未確定,無法確知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不得遽以裁定確定另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是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維持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原確定裁定廢棄;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0 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院102 年12月16日苗院

國民和102 苗簡494 字第036926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10200061132 號函,如斟酌該函文,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上開函文業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94 號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及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於

102 年12月16日、18日發函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苗簡字第494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是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105 年8 月15日作成前,即已知悉上開函文等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顯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抗告人主張上開函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三、關於抗告人補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另訴訟尚未確定前,遽將另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納入本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核算,且另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未確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云云。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訴訟程序中由相對人支出之「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主要係針對另訴訟承審法官103 年1 月9 日囑託鑑定之問題(見另訴訟卷第53頁)。至於本訴訟承審法官雖曾與另訴訟承審法官共同履勘現場,並臨時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針對本訴訟為鑑定(見另訴訟卷第59頁),然僅屬補充性質,嗣後本訴訟承審法官仍另擇103 年6 月20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針對本訴訟為鑑定,該次之鑑測費乃由抗告人支付(見本訴訟卷二第178 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另訴訟、本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故於另訴訟程序支出之「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主要均針對另訴訟之審理重點,自應屬另訴訟之訴訟費用,而不應全部納入本訴訟之訴訟費用。是原確定裁定將另訴訟程序支出之「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全部計入本訴訟之訴訟費用,認定事實及採證雖有違誤,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非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於本訴訟確定具執行力後本得核定訴訟費用額,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無違。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另訴訟尚未確定前將另訴訟之訴訟費用納入本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核算,有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就本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核算錯誤,雖無法以聲請再審方式為救濟,惟另訴訟審結確定之後核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注意原確定裁定有誤將103 年1 月9 日「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納入本訴訟之訴訟費用而據以核定訴訟費用額之違誤,併為妥適之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審裁定以國土測繪中心就另訴訟、本訴訟分別予以鑑測及收費,而認原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核算無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採證雖有違誤,且漏未論駁原確定裁定有無抗告人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容有未洽。惟本院審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事由而駁回本件抗告,雖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是原審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另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