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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黃恒志即黃雲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

1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5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71 號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9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16日苗院國102 司執全地字第83號函、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存字第271 號提存書、本院99年11月11日苗院源99司執天17

730 字第31347 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