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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佳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月桂等8 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4 年2 月17日、3 月26日、6 月23日、7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三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反對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而黃碧階、黃煥階擔心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等將遭原買方以違約為由求償,故不讓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則反駁有遭求償一事。惟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相對人改主張買賣契約已於103 年10月解除,原買方已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因相對人兩案之主張不一致,且本件訴訟前揭所陳內容未載於筆錄,攸關聲請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爰依法庭錄音及其他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