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張正權相 對 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抗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5 年司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聲請查封拍賣。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異議,且已按月提繳本息,僅因工程款之收取延誤,致遲延繳納,其已於今年

8 月8 日繳納,足夠扣款,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一旦拍賣,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105 年司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後,發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確定,且相對人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向執行處查詢之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相對人既未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