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劉鴻盛相 對 人 邱璘祥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4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226 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500,000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25,000 元【即1,500,000 5%(4+4/12)≒325,000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