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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佳祥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郭鳳英對解除契約日期之證詞為本件關鍵證據,惟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證詞,主張係因受訴外人即其配偶事後提醒方知解約日期錯誤等語,然上開主張並未記明於筆錄,故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