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語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松龍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訴字第90號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其核定有誤,故聲請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100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而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為22,438元,核已溢繳20,938元,參照上開規定,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