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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金益

劉珏妤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圖二所示B部分水泥路面範圍(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在本院一0五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前因訴外人黃鴻旺佔用其管理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道路,而對訴外人黃鴻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4號(下稱拆除地上物前案)判決訴外人黃鴻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水泥路面刨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陳金益與劉珏妤前就系爭土地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一審案號為103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下稱通行權前案)判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道路,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確定。嗣聲請人於同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黃鴻旺簽訂協議書,受讓訴外人黃鴻旺於拆除地上物前案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標示C部分(17平方公尺)及F部分(178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所有權,並於同年7 月6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拆除地上物前案係命訴外人黃鴻旺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C、F部分水泥路面,並於104 年10月1 日確定;而通行權前案判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案附圖(下稱附圖二)標示B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該案亦於

105 年5 月25日確定,均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經以附圖一、二相勾稽,附圖二標示B之範圍大部分均位於附圖一標示C、F之內(標示B部分有一小部位於附圖一標示D內),是聲請人依通行權前案判決既得就附圖二標示B部分範圍修築水泥道路,並已取得與該範圍大部分重疊之附圖一標示C、F部分水泥道路所有權,則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範圍(亦即附圖一標示C、F部分)中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範圍,尚屬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逾越附圖二所示B範圍以外之水泥路面部分,因聲請人為訴外人黃鴻旺之繼受人,其就此逾越之部分本應受拆除地上物前案判決拘束,是其就此既未釋明有何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原因,或有何足以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從准許。

四、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拆除地上物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黃鴻旺將占有如附圖一所示C、F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拆除,而本件所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範圍中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是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後,無法使用前開B部分(標示B部分位於附圖一標示D內之土地範圍甚小,爰以標示B部分全部面積計算本件擔保金額),是聲請人依通行權前案判決既得就附圖二標示B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通行權前案反訴請求聲請人支付通行償金時,乃係依據此等規定並以年息5 ﹪為計算標準,是本件自宜採相同標準。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聲請人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10,4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因此,本件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部分,因而延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346 元(138 平方公尺×120 元×5 ﹪×2 年10月=2,34

6 元),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二標示B部分範圍之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即以2,346 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圖一:

附圖二: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