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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5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被 告 張憲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 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0 號附近,以工具剪斷並竊取原告所有之PVC 風雨線752.3 公尺及裸硬銅線366.9 公尺得手(下稱事實一)。復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 號附近,以工具剪斷並竊取原告所有之PVC 風雨線425.8 公尺及裸硬銅線62公尺得手(下稱事實二)。再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

9 時30分之間,接續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 號前、65之1號○○鎮○○○段359 之2 地號等地,以工具剪斷並竊取原告所有之PVC 風雨線146.4 公尺及裸硬銅線230.2 公尺得手(下稱事實三)。嗣於104 年1 月29日14時2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清水區發現被告蹤跡,並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起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壓力剪3支、檳榔剪1 組、檳榔剪刀片10片、PE塑膠繩1 捆、GARMIN衛星導航器1 台、銼刀4 支、塑膠手套3 雙、棉質手套1 個、PVC 手套1 盒、衝擊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黑色側背包

2 個、雨衣1 件、工具箱1 盒等物品。被告前揭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銅線及修復工程費用等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5,47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伊所為,伊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也是因為跟朋友去那邊看看有沒有蜂窩,且伊所涉之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希望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民事案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相關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不以刑事訴訟判決確定為必要,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PVC 風雨線及裸硬銅線遭

人以工具剪斷並竊取,致其受有銅線及修復工程費用之損害共計115,47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6-9 頁),並經證人張益豐、羅溪圳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79 號竊盜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4-95 頁、第103-109頁、偵卷第170-172 頁),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3 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6、97、110-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竊取前揭電纜線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39分許,曾出現在事實一之現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可證(見警卷第37頁),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頭部特徵與被告相符,所背之側背包亦與被告遭扣案之黑色側背包特徵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亦出現在事實一之現場附近,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38頁);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至17日有在事實一之現場附近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3頁,標記

A ),於103 年11月18日亦在事實一之現場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3頁,標記B )。另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5 日出現在事實二之現場附近,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電纜線失竊前,亦在事實二之現場附近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3頁,標記C ),103 年12月5 日又在事實二之現場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3頁,標記D )。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4日出現在事實三之現場附近,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警卷第39頁),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電纜線失竊前,亦在事實三之現場附近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4頁,標記E ),並於103 年12月24日在事實三之現場撥打電話(見偵卷第24頁,標記F )。此外,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警查獲後,在其車內扣得壓力剪3 支、檳榔剪1 組、檳榔剪刀片10片、PE塑膠繩1 捆、GARMIN衛星導航器1 台、銼刀4 支、塑膠手套3 雙、棉質手套1 個、PVC 手套1 盒、衝擊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黑色側背包2 個、雨衣1 件、工具箱1 盒等物品,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8-171 頁、第

25 -31頁),前揭扣案物中包含諸多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及剝除外皮之工具。被告更曾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其中衝擊起子1 組及壓力剪1 支是伊鐵工朋友的,其他工具是伊竊盜電纜線時所使用的工具,GARMIN衛星導航器內設置之喜愛點位置就是可以剪電線之地點,是伊朋友綽號阿成留給伊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綜觀被告於系爭電纜線失竊前及失竊時,均曾出現在失竊現場附近,且其車輛上有諸多可供盜取電纜線之工具,使用之衛星導航器內更設定可剪電線之地點為喜愛點等情節,並參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13頁系爭刑案判決),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纜線為被告所盜取乙節,應屬實情。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現場附近找蜂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車內亦無任何與捕蜂或採集蜂窩相關之衣帽、網子等物品,是其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剪斷並竊取電纜線之故意不法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所受之銅線及修復工程費用損害共115,475 元,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月6 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