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告 許正強
張蔡寶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許正強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蔡寶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1,180,9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1,205 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900 元X被告許正強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一=1,180,9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18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 元,尚應補繳8,48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
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