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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原 告 鍾林芷綸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盧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7土地)、1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2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4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卷第9 頁之複丈圖即重測前地籍圖所示B-C-D-E 點連線(紅色線段)所示之經界線即重測前之經界線。復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當庭提出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7、1192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74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6 年3 月13日鑑定圖紫色實線所示之經界線。嗣原告知悉系爭1192土地已分割出同段1192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2之1 土地)後,亦更正其前開訴之聲明中系爭1192土地地號為系爭1192之1 土地。參兩造書狀,訴訟中兩造所主要爭執系爭土地界址部分,亦均為系爭1192之1 、1187、1074土地之界址為何,並就系爭1192之1 土地之界址進行攻防,堪信兩造之真意均係欲確認系爭1192之1 土地之界址,原告僅係於起訴之初未更正地號,知悉系爭1192土地分割後方更正地號。經核上開更正屬確認訴求真意、配合鑑定結果及土地分割所作調整內容及更正,實則原告所欲確認之土地及經界線主張真意均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坐落系爭1187土地、1192之1 土地為如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之經界線,以確認其所有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74土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並無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又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於重測後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

然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辦理地籍圖重測所為之複丈與調處程序對人民私權均無增減之效力,亦非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前置要件,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其結果有爭執,因而對相對人林○美提起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顯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 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74土地之界址,發生紛爭,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1187、1192土地,分別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4、99-1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74土地相接鄰,且被告所有之系爭1074土地範圍涵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5、94、97土地)。重測前84、99-1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鍾英才,其為建築房屋,曾於67年間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並分別在起訴狀附圖即如本院卷第9 頁所示複丈圖上A 、B 、C 、D、E 點設置界標5 支。鍾英才於68年間在重測前84、99-1地號土地上,建竣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因鍾英才整地建屋時,掩埋上開界樁,致部分庭院占用重測前85、94土地之特定部分( 大致相當於同段1074-3地號土地) 。鍾英才乃於6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69年12月3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盧榮儀簽定讓渡契約(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買受重測前85、94土地被占用之該特定部分,鍾英才並於69年10月27日、69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49,072 元完畢。嗣鍾英才於96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1187、1192土地均由原告之配偶鍾淯樺繼承,原告又於97年7 月29日因受贈與取得系爭1187、1192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119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92之1土地。惟觀諸上開買賣之過程及占有之沿革,足證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西南側之經界,應與同段1074-3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經界相接鄰,然現地籍圖上仍有系爭1074土地位在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同段1074-3地號土地之間,故現地籍圖顯然有誤。且前述界標雖於鍾英才整地建屋時遭掩埋,然原告於104 年12月間,於D 點處開挖出D 點之界標,該處亦與現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不同,益證現地籍圖顯有錯誤。互核現地籍圖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多處經界線顯然不符,益證現地籍圖之經界線顯有疑問,而與系爭土地舊有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故審酌買賣契約、經界標識及占有沿革,應認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系爭1074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74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之經界線。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經在林大為法官承審的另案即本院10

2 苗簡字第54號案件中指界買賣範圍即同段1074之2 地號之範圍,表示已確認界址。嗣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中,原告已經根據其所指之鑑界方案亦已指出同段1074之3 地號,原告現在又反悔,現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已於10

6 年2 月20日判決完畢並移轉所有權,前開判決已說明原告已確認界址無誤;另由本院105 年度苗小字第687 號事件可知,原告請求同段1189地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為24,000元,加計利息為25,376元,被告亦於106 年6 月23日清償完畢,可知原告與鍾淯樺已確認同段1189地號土地記無誤。

同段1192之1 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12月29日判決分割,在本院判決中鍾淯樺當已明確確認系爭1192土地界址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1187、1192土地,分別為重測前84、99-1土地,系爭1192土地嗣後分割西南角為系爭1192之1 土地而與被告所有系爭1074土地相接鄰乙節,被告未否認,並有重測前84、99-1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187、1192、1192之1 、1074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187、1192、1074土地現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13 頁、第189 頁、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1187、1192之1 、1074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

圖所示紫色實線即重測前之地籍線,並稱曾於67年間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並分別在如起訴狀附圖即如本院卷第9 頁所示複丈圖上設置界樁5 支云云。然因前開界樁因鍾英才整地建屋時已遭掩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佐以本院現場履勘時,並未能確認界樁仍立於土地之具體現況,僅見現場有原告所挖之洞及門外圍牆之凹洞,實難證系爭1187、1192之1 、1074土地之經界線為前開界樁所標立,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12-116頁)。原告雖提出其所稱前開界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僅提出1 支界樁,與其所稱5 支界樁已顯不相符,且此1 支界樁,縱確為原告所稱鍾英才於67年間所設立,

1 支界樁亦僅能證立1 點,而無法成線,實難佐證系爭1187、1192之1 、1074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再細觀原告所稱前開界樁之照片,照片中之界樁並不完整而有斷裂,並倒落在周邊,實難確認其所坐落之點精確為何,原告主張前開界樁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乙節,難堪信實。又原告於本院履勘時雖指出B 、C 、D 、E 並標繪於附圖二上,然原告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即具狀表示因前開B 、C 、D 、E 各點,因係人工指界重測前之舊地籍線即附圖二所示紫色實線無法百分之百相符,故主張前開紫色實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徵原告亦自承其所為前開人工指界並不精準,甚不以其親為之前開人工指界為主張之界址,已難採信原告所稱之人工指界為1187、1192之1 、1074土地之經界線。

嗣本院為更精確化前開附圖二,故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而繪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9 日補充鑑定圖㈡即附圖一。細參附圖一,原告所為前開指界之點為如附圖一所示B 、C 、D 、E ,並以此連線為人工指界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5 、6 、3、4 連線等節(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相對位置,顯見其中

B 、C 、D 、E 各點與5 、6 、3 、4 各點位置並不相同,亦徵原告前開人工指界,委難採信。原告人工指界之前開B、C 、D 、E 各點連線既無法據以推論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自亦無法以原告前開人工指界作為佐證重測前之地籍線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發文日期字號

106 年4 月5 日測籍字第1060600179號所附鑑定書,提及前開D-E 紅色連接虛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13日鑑定圖㈠即附圖三所示1-2 黑色連接實線不符;而與附圖二所示3-4 紫色連接實線略符乙情(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亦僅能顯示原告之人工指界,有部分線段可能接近重測前之地籍線,惟不得以此反推或推論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系爭11

87、1192之1 、1074土地之界址。㈡觀附圖一:若採用重測前之地籍線(即紫色實線)為系爭11

87、1192之1 、1074土地間之界址,則面積分析結果為原告所有系爭1192之1 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5.79 平方公尺、系爭1187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46.02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074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59.53 平方公尺等情(見本卷卷第

142 、144 頁),不但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且全為增加原告利益,減損被告利益。況系爭1192之1 、1187土地面積總共分別為113.45、317.55平方公尺,有系爭1192之

1 、1187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10頁),是若將系爭1187、1192之1 、1074土地間之界址改為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界址,系爭1192之1 土地面積將增加原本面積之13.918%,系爭1187土地面積將增加原本面積之14.4

922 %,顯不合理。原告所稱其願意退讓其所有土地之界線云云,然土地之界線涉及公益性,牽涉第三人之信賴,尚難使原告得以退讓之方式,擅為移動而決之。況細譯附圖二,重測前地籍線即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與現地籍線即附圖二黑色實線所示,兩實線不僅偏差甚多,且涉及周邊土地眾,遽為更改恐影響鄰近土地之界址與土地面積甚鉅,原告縱欲實踐其所稱退讓其所有土地之面積,現實上亦有困難,並影響法安定性與登記之公信力,亦徵原告所稱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應詳參鍾英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流程云云,

然原告既主張鍾英才於68年間建竣系爭房屋,因部分庭院占用重測前85、94土地之特定部分( 大致相當於同段1074之3地號土地) ,鍾英才乃於6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鍾英才為解決系爭房屋建竣後,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土地問題,鍾英才始向被告購買前開特定部分。觀附圖二,系爭房屋均位於重測前之地籍線即附圖二所示紫色實線內,若以重測前地籍線為鍾英才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則鍾英才自無購買前開特定部分之必要,反徵系爭1192之1 、1187、1074土地之界址為現地籍圖線所示,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1074土地,鍾英才為解決占用問題,方生原告所稱簽訂系買賣契約之經過,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流程此推論系爭1192之1 、1187、1074土地經界線為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尚難採認。原告另主張由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及占有之沿革,足證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西南側之經界,應與同段1074之3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經界相接鄰,然現地籍圖上仍有系爭1074土地位在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同段1074之3 地號土地之間云云,惟參原告取得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之前手即原告之夫鍾淯樺,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同段1074之3 地號土地等語,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第106 、107 頁),顯徵同段1074之3 地號土地之確切地點亦為原告之夫鍾淯樺所同意,原告既自鍾淯樺受贈,則其對同段1074之3 地號並未與系爭1187、1192之1土地西南側之經界相鄰,原告自知之甚詳。原告於本件方翻異其夫前詞,非惟與兩造糾紛之初主張齟齬,亦與常情所反映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詳觀附圖一,縱採原告主張之重測前地籍線為系爭1192之1 、1187、1074土地經界線,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西南側仍與同段1074之3 地號土地不相鄰,且相距亦甚遠,亦顯原告主張自相矛盾,委難採信。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

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1187、1192之1 、1074土地間之界址重測後之現地籍圖即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有何顯然錯誤或測量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則以之作為兩造即相鄰土地之界址,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指界造成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所指界線與原地籍圖之相似度,暨重測時係使用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等情,認系爭1187、1192之1 、1074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現地籍圖即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9 日鑑定圖㈡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13日鑑定圖㈡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13日鑑定圖㈠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