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陳文達
陳李淑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可參)。是若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該協議即存在於全體繼承人暨整體遺產,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處分,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時,亦應對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整體為之,不得只以個別遺產分配於若干繼承人有害及債權,便訴請法院撤銷此部分。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二、查原告係起訴主張:伊債務人即被告陳文達繼承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與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結果祇由被告陳李淑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陳文達於分割遺產時實際上不取得遺產,等於將潛在應有部分無償讓與被告陳李淑娥,自妨害伊債權之取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然而被告陳文達之被繼承人陳松光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稽),矧該繼承人除被告外,還有訴外人陳文鴻、陳小梅等人(卷附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詎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被告為主體訴請撤銷其分割遺產,顯然未恰;茲本院已曉諭前開疑義且命原告7日內補陳意見(民國10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卷附送達回証可憑),惟今猶未釐清。是本件撤銷訴權存在未以全體繼承人暨整體遺產分割為對象之顯無理由疵累,洵應全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