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原 告 林麗華被 告 葉旭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合會成立時之民國91年間,被告籍設宜蘭縣○○鎮○○路○○○號,俟95年8月21日戶籍遷入苗栗縣頭份市○○路○○○○○號3樓(本院卷第4、29頁:起訴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101年後涉嫌刑案時陳報之實際住處皆在新竹縣市、最末一次即105年度陳報址乃新竹市○區○○路○○○號1樓(本院卷第30、46頁: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覆資料),佐諸105年4月21日員警查訪結果,亦確認被告目前雖仍設籍苗栗頭份,但該址早由訴外人詹姓人士居住、被告則遷離無著(本院卷第44頁:職務報告)。是依既有卷證已徵「苗栗純係被告設籍址」、「新竹始為被告生活中心地」等情,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