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原 告 江晃榮被 告 温珮妤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5 分之1 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變更請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7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龍山里龍泉街24號2樓,下與同段13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5分之1 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是國際標準舞舞伴關係,被告是專業舞蹈教師,原告為業餘舞蹈者。原告於92年間為投資被告開設舞蹈教室,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舞蹈教室使用,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由原告出資5 分之1 即50萬元,被告出資另5 分之4 即200 萬元。原告既係出於投資而出資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存在。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曾提供50萬元給被告,但該50萬元僅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而非投資被告經營舞蹈教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曾於92年間提供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曾提出兩個方案給被告,第一個是50萬元當作投資被告之舞蹈教室,第二個方面是50萬元借給被告,但被告之後要還伊錢;伊當時講得比較模糊,沒有明確講哪個方案;被告知道後僅說好,但未明確表示要哪個方案,後來因為舞蹈教室成立,兩造都很忙,就沒有再提到要哪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就原告投資50萬元予被告開設舞蹈教室乙節並未有意思表示一致。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述:伊並未與被告討論如何分配獲利分紅,且伊對於被告收費方式、舞蹈教室每月收入及利潤內容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益見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內容、雙方約定之合資分攤比例、獲利分配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如。而按諸常理,關於投資之無名契約自以出資及成本為其要素,出資及成本,自屬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出資及成本之必要之點均未能意思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投資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至原告主張其曾花錢替被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故伊係投資等語,惟兩造為國際標準舞舞伴,關係匪淺,原告替被告刊登廣告原因甚多,難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存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