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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盧仁田

傅桂欽徐玉珍被 告 宜城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均燕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27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2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2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69 元,及自地價稅繳納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原告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27 元,並撤回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苗栗縣頭份鎮停三停車場委託經營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經營標案苗栗縣頭份鎮停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契約為原告公有停車場營運管理事物之委外,雙方就系爭契約所屬類型雖未予界定,然既係由提供勞務者自負財務風險而非屬僱傭;又雙方並無應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存在,亦不宜歸於承攬,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營運管理之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第二條、五約定停車場開始使用前,被告應自行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後(請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方合乎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停車場登記證係依法經營停車場之必備條件,被告經營停車場多年,理應注意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被告自始未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原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多次督導考核,並以102 年5 月23日頭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25日頭鎮農字第1020028060號、103 年5 月28日頭鎮農字第1030013955號、103 年9 月4日頭鎮農字第1030023667號、104 年8 月3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要求被告儘速改善,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4 年11月5 日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被告,以其未依約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應繳驗停車場登記證,原告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上已否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迄稅捐機關於104 年間查知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免繳地價稅之情形,要求原告補繳地價稅,原告始知被告自始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原告因此補繳系爭停車場102 年、103 年之地價稅310,766元、104 年共310 日(契約終止日104 年11月6 日止)地價稅131,451 元,合計受有442,227 元之損害,又被告消極之不作為,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已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地價稅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27 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三及第七條、六等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間對於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須自負盈虧,及依停車場法等規定為之,足見被告非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務,被告對於是否經營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事項有自由決定之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委任契約。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8 月5 日促字第10000245950 號函釋,可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營運管理,係指由政府支付費用委託民間廠商代為營運管理,政府仍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並自負盈虧。其與促參法所稱委託民間機構營運,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益見系爭契約非勞務採購契約或委任、承攬契約,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三及五約定可知,被告對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是否申請停車場證等事項有自由決定之權利,此外,兩造分別於93年、95年、98年、101 年簽定之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均約定,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自始未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然均得原告驗收合格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自得信賴歷次之履約情形及結果,認無申請之必要,況聲請停車廠登記證與地價稅間,並無關聯亦未通知被告欠缺停車場登記證恐將造成被告日後需負擔地價稅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復依財政部92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026972號函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土地,係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免徵其地價稅,故土地稅減免係以該停車場是否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領取停車場登記證為必要。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對原告之稅捐不利處分,原告卻未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自應承擔該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從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之規定可知,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3款對於依停車場法規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免除地價稅,乃係國家以租稅優惠方式,鼓勵廣設停車場以供公眾使用,以解決停車用地不足等交通問題,並非作為禁止侵害行為,是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再者,依苗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於停車場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管理機關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二約定系爭停車場之地價稅等稅捐由原告負擔,若原告於訂約之初即以稅捐免除之意與被告訂定上開稅捐負擔之約定,則原告顯有陷被告錯誤認為原告願無條件負擔土地稅間之故意,原告上開之行為有違契約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履約期限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計三年。

2.系爭契約之基地坐落為苗栗縣頭份市○○段1535、1536、15

41、1542、1543地號土地(即依序為重測前苗栗縣頭份市○○段山下小段730 、729-1 、728-1 、728 、727-2 地號等

5 筆土地)。

3.102 年4 月29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2月25 日、103年5 月16日、103 年9 月2 日頭份鎮委託經營公有停車場督導考核紀錄均記載:系爭停車場無停車場登記證等語,並有兩造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53-263 頁)。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頭鎮農字第1040022783號函請被告執行系爭契約第二條、五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惟被告未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4.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A 號終止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

5.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對被告所稱不適用採購法及契約採購要項規定並不爭執。

6.原告已補繳系爭停車場102 年度、103 年度之地價稅共310,

766 元,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11月6 日之地價稅共131,451 元,合計442,227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補繳前揭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地價稅,是否因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

2.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有無理由?

3.原告以補繳稅捐為由,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補繳前揭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地價稅,是否因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

1.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地價稅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係基於土地稅法第6 條之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地所使用之土地,予適當之減免。而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即應按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履約期間未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又系爭停車場因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且有收取停車費之停車場,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繳納地價稅乙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5 年11月16日苗稅竹字第105601415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被告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苗栗縣政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即屬合乎法規經營之停車場,原告始受免除繳納地價稅之利益。然被告未依法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致原告失去免除支出地價稅442,227 元之利益,而受有繳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補繳前揭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地價稅,是因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二約定,並無說明被告應申請停車證作為減輕地價稅及房屋稅負擔之條件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五條、二僅說明地價稅及房屋稅負擔對象為何,並非此以此免除被告無其他義務,況參諸系爭契約第二條、五亦明定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行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後(請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等節,系爭契約第二條、五有此規定(見不爭執事項3.)。足認停車場登記證係依法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必要條件,亦是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義務,惟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甚為明確,且該義務攸關系爭停車場是否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合法經營之停車場,是被告抗辯申請系爭停車場證並非義務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明知該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猶未履行,足見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固抗辯:未領停車場登記證僅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云云,然是否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攸關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而被告未按系爭契約規定,已違反系爭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是被告既未盡此義務且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屬不完全給付,而非單純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又因102 年度及103 年度已結束而無從補正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行為,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從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致原告失去免除支出地價稅442,227 元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42,

227 元,於法有據。

(三)原告以補繳稅捐為由,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告知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與地價稅減免有關,且稽查及驗收時均未將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事項列為稽查及檢查項目,並於歷次合約其間屆滿時,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以被告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為由,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早已多次函文通知被告應補正停車場登記證,且亦多次督導考核,將未辦理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見不爭執事項

3.),縱原告未告知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與地價稅減免相關,且於先前合約屆滿後仍發予被告驗收合格之履約保證金,然並不代表被告即免除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況原告自102 年4 月起即多次要求被告應補正停車場登記證,至10

4 年11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給予被告相當時間申辦,然被告仍未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是揆諸前開說明,於私法領域下,原告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而原告亦多次函催被告儘速辦理改善並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此有頭份鎮委託經營公有停車場督導考核紀錄在卷可證,足證原告已盡告知義務,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惟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遭補徵102 年至104 年11月6 日間之地價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此期間之地價稅,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致原告受有繳納地價稅442,227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22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