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號原 告 彭黃金柳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被 告 林國智即正竹南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鴻被 告 周玉銘
陳淑惠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連桂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玉銘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23日鑑定圖所示建物二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玉銘負擔百分之2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陳金松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陳金松之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15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111 、112 頁)。
(二)原告原列周玉銘即親誠素食經銷行為被告,嗣於105 年4月6 日更正為被告周玉銘(見本案卷第111 頁)。
(三)上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111 、11
2 頁)後,並未就請求被告陳淑惠拆屋還地部分,有何訴之聲明,惟仍主張被告陳淑惠在同段建號232 地號2 樓上搭建違章建築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頁),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於
7 日內補正前述證據或聲明,逾期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見本案卷第114 頁),惟原告迄至105 年5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正,且該違章建築,依原告所言,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惠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陳淑惠之內容為何,從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縱合於程式,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惠並非占有系爭土地,故在實體上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淑惠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周玉銘、陳淑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長期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而搭建地上物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二為周玉銘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三及建物四為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周玉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二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三部分面積45.43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四部分面積31.98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
1、附圖所示建物三、四,並非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起造及使用,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2、對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真正爭執,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三、建物四之事實上處分權。
3、原告提出之影片拍攝位置並非針對建物一。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玉銘:建物二為其所有,已與原告私下和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淑惠: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如附圖所示建物二、建物三及建物四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 、7 、
9 至12、1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土地手抄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個人資料卷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71至77、79至86頁),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見本案卷第108 頁)在案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返還土地係指移轉該部分土地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之前提必須排除其上坐落之建物,始克達成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占有使用,乃翁○一既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房屋未拆除前,林○輝亦無從請求翁○一遷出系爭房屋交還坐落之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予林○輝,亦即無從請求翁○一移轉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是以林○輝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翁○一自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亦屬無據,難以准許」(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建物二為被告周玉銘所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周玉銘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為伊所有並使用之,已與原告私下和解等語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2、125 、127 頁),但未提出並舉證和解內容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之譯文周玉銘亦自承:伊從「我這一間啊」開始在場(見本案卷第133 頁),而該譯文記載:彭(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彭文君):對,不過調出來就是那一整塊就是到那邊,這邊整個,包括那邊停車場的都是啊,你的是那一塊?男2 (即被告周玉銘):我那一間啊!彭:這一間喔,這一間你說你跟人家買權利的,多久之前買的?男2 :30多年前啦…他就是不要做他賣給我們啊,轉讓啊!彭:這算是,不是你們自己搭建的就對了?男2 :前一手的搭好的,就是他搭好我們把它買下來等語(見本案卷第119 頁之譯文),與被告周玉銘上開自承互核相符,被告周玉銘復未爭執其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周玉銘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二部分,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建物三、建物四為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所有,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否認起造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案卷第113 頁),故原告應就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具如附圖所示建物三、建物四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譯文為證(見本案卷第116至119 頁),惟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縱曾於該譯文錄音時陳稱:起先是伊姑姑在做,後來是伊爸爸,現在換伊做,這個自己搭建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118 頁),然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當時所指之標的物,必然為附圖所示建物三及建物四,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亦否認譯文中林國智跟阿美講的就是附圖所示建物三、四(見本案卷第134 頁),原告亦自承:當時未錄影,錄音可能無法呈現伊(錄音)當時所站位置等語(見本案卷第135 頁),是無法依該錄音及譯文,即率爾斷定如附圖所示建物三、四,必然為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起造、具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使用。
(三)況證人周玉銘結證稱:建物三係林國智姑姑的,當冰庫使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27 頁),益徵如附圖所示建物三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建物三。
(四)至證人周玉銘另結證稱:建物四係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的,在賣蔬菜,本來林國智先幫他父親做,後來他父親往生後才由林國智接下來做,林國智父親使用以前係何人使用並不了解,當初市場係用購買方式買下來,不清楚林國智是否有向他人購買權利,亦不知林國智即正竹南行前一任經營者等語(見本案卷第127 至130 頁),故上開證人周玉銘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建物四係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起造,或由其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受讓,況證人周玉銘亦結證稱:伊自己是跟前手購買的,所以就推測別人(林國智即正竹南行)也是向前手購買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30 頁),從而證人周玉銘證稱:「建物四是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27 頁),係其意見或推測之詞(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不足採信。
(五)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先前有何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建物三、四部分,其已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即使先前曾有何使用,現均離開並拋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建物三、四及坐落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
157 頁),益徵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並非附圖所示建物
三、四之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該等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占有使用人,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三、四,並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而言之,縱依證人周玉銘上開證述,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或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建物四,然返還土地之前提必須排除其上坐落之建物,始克達成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交還土地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既無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四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四,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周玉銘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二,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林國智即正竹南行拆屋還地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周玉銘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0
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