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原 告 劉育科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被 告 涂春萬訴訟代理人 許阿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第889 、963 、2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涂萬春所有坐落同段88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7 月27日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涂春萬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鯉魚潭段288-81地號,下稱系爭886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重測前為鯉魚潭段528 、529 、288-79地號,下稱系爭889 、96
3 、216 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涂萬春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鯉魚潭段288-80地號,下稱系爭887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位置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另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鯉魚潭段288-106 地號,下稱另案884 地號土地)前因土地重測而發生界址糾紛,業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76號、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相關之界址,而原告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重測,均因前揭判決所定之界址連接線係位於訴外已辦理重測公告完竣之系爭886 、887 等地號土地上,將導致地界範圍重疊,致使地政機關執行困難,而無法辦理,原告迫於無奈遂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發函要求內政部及苗栗縣政府說明,渠等機關之查復書方才獲致依「本案土地判決重疊之部分,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更正地籍圖,其餘(即同段885 、886 、887 部分)參照法院確定判決及界址爭議調處結果辦理補辦重測」之結論,而苗栗縣政府為此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會中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無法達成協議,然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仍做出以乙方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指界之位置為結果,然此調處結果將導致原告損失134.5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而依照內政部或苗栗縣政府回復監察院之查復書內容以觀,其所採解決方法顯係其先確定另案884 之界址後,再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助指界」位置所訂出之界址,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協助指界位置既不為本院92年簡上字第73號判決所採,則何以於本件系爭
886 地號土地界址卻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協助指界」為據?豈非矛盾?故此調處結果為不可採。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886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889 、963 、216 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涂萬春所有之系爭887 地號土地相毗鄰,界址不明,請求確認界址。
又就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7日鑑定圖,原告主張經界線為黑色點線,因為如依紅色虛線,原告與被告涂萬春減少之面積較多,等於國家與民爭地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所有系爭886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889 、963 、216 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涂萬春所有系爭88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 年7 月27日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案原告所有另案884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系爭216 地號土地、同段885 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爭議,業經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76號、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相關之界址,使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開土地重疊,爰苗栗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經3 次調處會議結論,於104 年6 月24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一致裁處結果認為,重測後界址應以苗栗縣政府102 年8 月15日套圖會議結論位置為結果,爰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216 地號土地、同段885 地號應依104年6 月24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裁處結果為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就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7日鑑定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經界線為紅色虛線等語。
(二)被告涂萬春:希望本案以附圖所示黑色點線為界址,因如以附圖所示黑色點線為界址,則被告涂萬春所有之土地面積損失較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且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按相關土地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以測繪經界位置,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書,此有本院105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7 月29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356號函覆之105 年7 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8至80頁)。
(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及附近土地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參以該中心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故其受本院囑託所製作之前述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
(三)又依上開鑑定圖,黑色點線係依系爭土地東邊現況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紅色虛線係依重測前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後之經界線,究應以何經界線為兩造界址?原告及被告涂春萬均主張依黑色點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主張應依紅色虛線。按經界確定之訴係屬於「形式形成之訴」,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經界確定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法院於認定經界界址時,當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亦不失為一客觀獨立之參酌事實。經查,如採黑色點線為經界線,原告所有之系爭886 地號土地減少21.97 平方公尺,被告涂春萬所有之系爭887 地號土地減少91.22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216 地號土地減少594.53平方公尺、系爭963 地號土地減少539.80平方公尺、系爭889 地號土地減少346.15平方公尺;如採紅色虛線為經界線,原告所有之系爭886地號土地減少41.37 平方公尺,被告涂春萬所有之系爭
887 地號土地減少399.7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216 地號土地減少318.67平方公尺、系爭
963 地號土地減少591.45平方公尺、系爭889 地號土地減少302.02平方公尺。則如採黑色點線,原告及被告涂春萬之土地面積減少較少,如採紅色虛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面積減少較少。本院考量對人民財產權及信賴利益之保障,應採黑色點線為兩造界址,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886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889 、963 、2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涂萬春所有系爭88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7日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上述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