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原 告 張瓊華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陳思妘
游宗翰巫豪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追加被告 蕭秀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原主張之爭執面積為13.64 平方公尺,嗣追加主張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將致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之同段476-18地號土地間之土地面積有約4.54平方公尺之爭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320 元【計算式:(13.64 平方公尺+4.5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4,000元=436,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
0 元,原告僅繳納3,530 元,尚欠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