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 告 劉凰娥即豐駿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謙正被 告 彭逸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2日向訴外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惟被告不符東辰公司所設貸款資格,原告為完成兩造上開買賣交易,協助被告向東辰公司貸款,被告未按期向東辰公司繳納貸款金額,依約定即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履約責任。詎被告尚有貸款餘額154,356 元未繳納,經東辰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依前揭約定,代償154,356 元予東辰公司。原告依前述事實所生之代位清償法律關係,得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辰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買回風險承擔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代墊匯款單、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及本票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04號裁判要旨) 依本件兩造與東辰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明意旨,兩造之交易行為、契約有瑕疵者,賣方即原告負應贖回東辰公司所貸價款,是原告在法律上就被告向東辰公司所貸款項,於一定情形下,即有代為償還之義務,與保證人所處之地位相當,核原告就被告對東辰公司所負債務之履行,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被告清償後,自得承受東辰公司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引用不當得利之用語作為其請求之法律見解,惟對照其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權之基礎,應係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而承受東辰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