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 告 謝國順(即謝國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謝仁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謝國材(已於民國93年6 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於93年8 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辦理限定繼承,並繼承謝國材所遺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股票等遺產。被繼承人謝國材既遺有前開土地及投資,然其前順位之繼承人卻均拋棄繼承,而由第3 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前開遺產,足見被告應知悉謝國材尚有負債待為清償。然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僅陳報謝國材之遺產,卻故意不陳報其債務及債權人名冊,且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將系爭裁定登載新聞紙,違反清算程序,影響謝國材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主觀上自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並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94年1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於94年5 月25日處分系爭土地,並處分或隱匿台固公司及台電公司之股票,對於謝國材之債權人均未為清償,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又原告對於謝國材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81 元,及其中195,010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對上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謝國材以外之財產,給付原告349,881 元,及其中195,010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夏庚妹所有,其生前於83年7 月11日以該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之弟即訴外人謝國樑對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嗣謝夏庚妹過世後,由被告、謝國材、訴外人謝國源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謝國材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謝國材就該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因謝夏庚妹於89年12月過世時,謝國樑之前揭債務係由被告以個人貸款清償,被告其後出售系爭土地,亦係用以清償債務,並非意圖逃避謝國材債權人之追償而處分遺產。至於股票部分,被告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並無獲利可言。又被告並不知道須將系爭裁定登載於報紙,且因未與謝國材同住,亦不清楚謝國材對外負債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謝國材之債權人,謝國材於93年6 月12日死亡後,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則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繼字第1024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又被告繼承謝國材所遺之系爭土地及台固公司、台電公司之股票後,於94年1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94年5 月25日出售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函文、謝國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22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第28-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20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前開遺產之處分或隱匿,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即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出於故意,將原本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隱蔽藏匿,使不被發覺,而誤認無該遺產存在;又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就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謝國材死亡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繼承者

,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準此,民法修正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旨,經法院受理後,即生限定繼承之效力。至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為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程序,乃法院依職權所行者,並非限定繼承人所聲請,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

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限定繼承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或其限定繼承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被告未將系爭裁定登報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既已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旨,自已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後,未將系爭裁定刊載於新聞紙,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云云,自有誤會。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知悉謝國材尚有負債待為清償,然在聲請

限定繼承時,僅陳報謝國材之遺產,卻故意不陳報其債務及債權人名冊,且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將系爭裁定登載新聞紙,即於94年5 月25日處分系爭土地,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云云。然查,被告與謝國材雖為兄弟關係,但早已各自成家未共同居住,有其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繼字第1204號影卷)。原告亦未證明其2 人間確有同居共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必然知悉謝國材之債權人為何人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是原告以謝國材之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逕認被告未陳報謝國材之債務及債權人名冊,有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尚屬無據。又被告雖未將系爭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查,系爭裁定之內容僅略以:「右聲請人因其弟即被繼承人謝國材……於93年6 月12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等語,並無記載被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一定期限內,應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教示意旨,則被告辯稱其因不諳公示催告程序,不知應將系爭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乙節,尚非毫無可能。況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7日為系爭裁定後,於94年5 月25日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遠杜,同時塗銷公館鄉農會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文件中,並附有公館鄉農會於94年5 月17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內載被告本人向該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故立證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83年7 月11日收件苗地所字第7920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語;且訴外人謝國樑原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公館鄉農會之借貸款項,係於90年5 月22日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公館鄉農會105 年11月14日公鄉農信字第105100082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 頁、第92-113頁、第117-123 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於83年7月11日設定抵押,擔保謝國樑對於公館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嗣謝國樑之前開債務先由被告以其個人貸款清償,被告再出售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債務等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復觀被告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之日,距系爭裁定作成之日已逾9 個月,且較系爭裁定所命公示催告期間6 個月為長,亦可推知被告應係誤認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滿,乃處分系爭土地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則縱其有處分遺產之客觀事實,亦難認確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或處分謝國材所遺之台固公司及台

電公司股票乙節,無非以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未領取之台電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可扣押(見本院卷第140 頁),暨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查詢被告之財產清單時(見本院卷第141 頁),已無列出前開股票等情為證。然查,被告就謝國材所遺之前開股票,於聲請限定繼承之時,即已提出載有上開股票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呈報法院,並無隱匿前開遺產之情事。而原告所提105 年11月24日之被告財產清單,觀諸其備註欄第3 項明載有關投資人資料部分,自101 年7 月1 日起不再提供等語,是該清單中自已不再列出股票投資之財產項目。而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日調閱謝國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證物袋),顯示在謝國材名下迄今仍有前開台電公司股票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未就股票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應可採信。是前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稱被告名下並無台電公司股票乙節,自有可能係因該股票仍登記為謝國材名義,未辦理繼承過戶手續之故,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已將該股票處分或隱匿。至台固公司股票部分,係因該公司於96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8.3 元為對價吸收台固公司股分,台固為消滅公司,對價款已於97年2 月4 日發放予各股東,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富證營發字第10500026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台固公司股票權利之消滅或轉換,既係基於公司合併之原因,顯非被告故意隱匿或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或處分謝國材所遺之股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已知原告之債權存在,而基於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為處分或隱匿遺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併以繼承謝國材以外之財產清償謝國材所欠之債務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