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 告 謝國順(即謝國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謝仁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謝國材(已於民國93年6 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並於93年8 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24號裁定准予辦理限定繼承,而繼承謝國材所遺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遺產。惟被告於94年1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於94年5 月25日處分系爭土地,對於謝國材之債權人卻未為清償,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爰請求被告應就謝國材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
三、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另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4-145 頁)。然查,本件原告之原請求,係基於被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謝國材之遺產,卻未向謝國材之債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而原告追加之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其要件須被告違反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即被告有於公示催告期限內逕自向謝國材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或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未依債權比例償還,或於償還債務前交付遺贈等情形,始足當之。是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事實發生原因、經過)、主要爭點(前者為被告是否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後者為被告是否未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顯然迥異,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亦不相同,難以互相援用,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被告就前揭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同年12月19日方為前揭訴之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