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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 告 林秀鸞被 告 連余無愛

戴維伶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素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殊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以「連素卿、戴維伶」為對造,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連素卿、戴維伶間贈與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335、430、4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7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戴維伶係從連余無愛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指訴之「連素卿、戴維伶間贈與關係」,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卷第58頁)。邇後原告改以「連素卿、連余無愛、戴維伶」為對造提起本訴,另援引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訴請「塗銷連素卿、連余無愛間無效,連余無愛、戴維伶間無權處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撤銷連素卿、連余無愛間詐害原告債權之買賣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俾惡意受贈之轉得人戴維伶回復原狀」,可知前揭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皆屬有異,殆非同一事件,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疑義,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持有被告連素卿於民國96年6月24日開立、面額新臺幣3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王陳玉里將其「對被告連素卿之合會債權」讓與原告之憑據。俟原告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2號確定裁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4年6月16日受補發債權憑證在案。

2.詎被告連余無愛身為被告連素卿母親,明知被告連素卿負債累累,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與之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連素卿於99年2月26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連余無愛。

3.被告連余無愛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復於102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至其孫女即被告戴維伶名下。

4.綜上,被告連素卿、連余無愛間實無買賣關係,被告連余無愛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戴維伶則屬無權處分,茲被告連素卿怠於向被告連余無愛、戴維伶取回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連素卿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並聲明:被告連素卿、連余無愛於99年2月2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連余無愛、戴維伶於102年3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之訴:縱無從認定被告連素卿、連余無愛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連余無愛明知被告連素卿經濟困頓,其買受系爭不動產顯係替被告連素卿規避原告追償,當屬加害原告債權之舉;另被告戴維伶同為被告連余無愛至親,其受贈系爭不動產勢屬惡意,亦難脫回復原狀責任。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撤銷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法律行為。並聲明:被告連素卿、連余無愛於99年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其債權行為應撤銷併塗銷登記,被告連余無愛、戴維伶於102年3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其債權行為應撤銷併塗銷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王陳玉里對被告連素卿有合會債權」、自無所謂因債權讓與俾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之可言,另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連素卿得執此拒絕清償,亦無保全原告債權之問題。從而被告間如何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皆無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餘地。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先後主張對被告連素卿有「受讓王陳玉里合會債權」、「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債權人地位(本院卷第4、102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關於「受讓王陳玉里合會債權」部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言自己也找不到王陳玉里出來作證(本院卷第110頁);至所稱:劉金山、陳玲君也聽王陳玉里說過債權讓與情事者(本院卷第107、111頁),良以該等僅係傳聞證人、證明力本值堪慮,矧觀原告早於前案收受104年12月24日答辯狀後已知被告連素卿否認原告受讓債權,卻未主張有前開友性證人(前案卷第44-45、50-51頁),更遲至105年6月13日經被告連素卿於本案提出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後,始於105年7月11日表示前開友性證人可資調查(本院卷第92-98、106-108頁),毋寧前開證人之信用性存疑,非無配合審理進度攀附原告訴訟策略之虞,勢難謂有何調查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受讓王陳玉里合會債權」部分未盡舉證,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連素卿之債權人地位。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連素卿之債權,應只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執票人」可論,惟繹:

(一)先位之訴:

1.按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可見代位權之適用,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是若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滋生行使障礙,其代位權自無由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同旨)。

2.經查: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2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98年7月7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連素卿於98年7月21日收受送達、直至98年12月25日該裁定始確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2號卷第4、10頁,98年度抗字第43號卷第20頁),揆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應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時(98年7月21日)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2)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確定後,原告遲至99年6月23日、99年7月15日始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迄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各於99年7月15日、99年9月29日受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01號卷第2、21頁,第11125號卷第2、33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本票為「請求」後,未在6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和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請求」而中斷,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時效、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99年9月29日)重行起算。

(3)原告係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即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非訟裁定,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和民法第137條第3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其無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為5年之適用,仍應以3年之時效期間為據、即至102年9月29日完成。

(4)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參)。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於102年9月29日後已時效消滅,縱原告於104年6月9日聲請補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25號之尾卷),亦與時效中斷無涉,一併指明。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102年9月29日時效完成以前,尚有何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本院卷第101頁),顯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連素卿既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可言。職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42條訴為如段貳一(一)段末所示主張之前提失據,其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和同法第242條同樣規範在債之保全章節,必以債務人所為行為確與保全債權相關者,始有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同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無保全債權問題等節,既詳前論,彰見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訴為如段貳一(二)段末所示主張之前提同樣不存,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