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鈺鈞
李國維被 告 劉道希
張得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道希與張得慶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1 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得慶就前項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張得慶塗銷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劉道希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自93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 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70
7 元(包含本金114,990 元、利息240,817 元),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詎被告劉道希竟於101 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被告張得慶,致原告求償困難,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最早係於104 年8 月10日調閱異動索引與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核閱屬實(見本案卷第37頁正反面),而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案卷第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催收帳卡查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簿(見本案卷第6 至11頁、個人資料卷第12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亦可供參照)。經查:
(一)被告劉道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張得慶,該贈與行為顯然減少被告劉道希之責任財產甚明。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劉道希102 至104 年財產資料,發現其責任財產不足,已陷於無資力(見個人資料卷第6 至11頁),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被告劉道希有數筆積欠銀行呆帳之消極財產(見本案卷第26至29頁反面),然被告劉道希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得慶,該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張得慶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張得慶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