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原 告 邱泰榮被 告 鄭盈盈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為CH二七三一三零號,面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經營事業,惟被告鄭盈盈恐其家人對投資行為責難,遂持本票要求原告邱泰榮填載,同時要求原告依其所述內容書立借據。原告雖知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額度亦非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但為保持感情和諧,乃按被告指示簽發票據號碼為CH二七三一三零號,面額65萬元,未登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日期之無效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書寫借據1 紙交與被告收執。詎被告竟未經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 月28日,到期日為105 年1月28日後,於105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爭執借據,以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蓋章均為其所為,又依原告知識程度與年齡,倘無借據所載事實,其應無書立該借據之可能,故借據及系爭本票均應推定為真正,且所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借款65萬元現金而簽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足認其就系爭本票有以103 年1 月28日為發票日之意思,且堪認被告為原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是被告代為填寫發票日自屬合法有效。縱認被告非原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但自借款簽立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均記載為103 年1 月28日,且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與金額並未爭執,而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姓名及借據內容復確為原告所親自書寫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經原告授權而填載。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非其填寫之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而原告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被告主張卷附借據為原告所繕具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自認(被告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4-25 頁,原告部分參見同上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再按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是否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未填載發票日,既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原告填載發票日之機關,並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其就此授權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發票人填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與被告前開自認事實相違,洵不足採。
(四)被告雖以借據主張其為原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且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然觀之原告所立借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關於借款事實經過之記載僅有:「本人鄭盈盈借現金陸拾伍萬元整,給邱泰榮,邱泰榮是好朋友,在生意方面需要現金週轉,以此立據為憑證」,依其文義顯可見該借據乃被告自我陳述之紀錄,而非原告之意思表示,核與原告辯稱係為安撫被告而依其口述內容繕寫借據內容相符,是兩造是否確有如借款之合意,容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於借據上「借款人」欄處簽名落款,已與被告間達成借款合意,但在上開借據並未載明原告已收受借款,且原告亦當庭明確否認被告曾交付65萬元借款(參見同上卷第31頁)之情形下,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確曾交付借款65萬元與原告收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就此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8日向其借款65萬元,則其主張原告於同日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或以其為機關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等,亦屬無法證明,而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之行為,乃經原告合法授權或為原告之機關,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即因自始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且被告與原告間乃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明知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潘孟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供投資使用,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確曾授予其補充記載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權限,或以其為填載該事項內容之機關,則系爭本票於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兩造間而言,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