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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原 告 鍾永紅訴訟代理人 鍾黃嬌妹被 告 鍾永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點交返還被告(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

5 年6 月16日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107 、108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17元(房屋稅29,988元、地價稅4,929 元及自10

4 年9 月24日起至房屋點交止,約8 個月,違約金64,000元)(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105 年5 月17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107 、132 頁),故係撤回該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伊於62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劉森山簽立買賣契約,購買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鄉○○○段第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當場交付521 元,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登記於伊名下。且系爭房屋原提供伊及父母親居住,惟父母自94年8 月29日相繼去世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迄今已10年餘。

(二)當初家中五兄弟抽籤分房產時,籤係伊受父母之託代寫,被告及訴外人鍾永昌各分得系爭房屋樓下及樓上,附加條件係半年給付伊10萬、一年內付清20萬元,然渠等均未給付,故買賣不成立。

(三)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伊欲收回整修使用,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完成點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兩造於103 年之調解,因條件不合而無效力。又證人之證述乃互相串通且無證據,況伊已繳納40幾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鍾春萬購買,僅登記時暫定原告名下,在於分房產時,原告原應將系爭房屋登記至鍾永昌及被告名下,然原告未為之,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與鍾永昌曾於103年1 月17日至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原告已允諾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永昌及被告,惟迄今均未辦理,況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4頁)。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起訴狀記載其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見本案卷第5 頁),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答以上開門牌號碼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嗣經提示本案卷第33頁所示相同門牌號碼之稅籍證明書,原告確答係要求被告返還該稅籍證明書上面積約328.1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108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本案卷第33頁所示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何以為「陳源亮」?原告答以:土地共有,陳源亮住原告隔壁之隔壁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

二、嗣於本院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向原告確認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復答以上開門牌號碼等語(見本案卷第132 頁),嗣經提示本案卷第33頁所示相同門牌號碼之稅籍證明書,原告仍確答係要求被告返還該稅籍證明書上面積約328.1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

132、133 頁)。

三、由上述反覆闡明確認之過程,及原告兩度確答其請求返還之房屋面積約328.1 平方公尺之陳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係如本案卷第33頁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現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而該門牌號碼,由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函文(見本案卷第12

0 頁)可知:其為現在之門牌號碼,而非過往之門牌號碼,且其過往未曾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故原告確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本案卷第33頁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而非本案卷第69頁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況兩者之面積顯然有異,故因房屋之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隨之有異,故原告是否能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容有疑義(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

四、按「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合法認定林某等並未占有使用訟爭房地,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訟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非有據,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伊並無住在如本案卷第33頁納稅義務人為陳源亮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內,陳源亮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109 頁)。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本案卷第33頁稅籍證明書所示陳源亮之房屋,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該房屋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確係居住占有該屋,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未占有居住之房屋,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退而言之,縱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現居住占有使用之房屋,然兩造兄弟鍾永昌到庭結證稱: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先父鍾春萬拿錢出來買的,是鍾春萬拿錢給原告去買來辦理稅籍資料登記,鍾春萬有跟伊說係鍾春萬出資購買,是借用原告名字登記稅籍資料,鍾春萬有遺囑將這棟房屋分予伊及被告鍾永乾,兩造及母親都有說要登記給伊及被告鍾永乾,該房屋目前是屬於被告鍾永乾及伊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3

3 至135 頁);兩造兄嫂或弟妹傅莉晴到庭結證稱: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常聽先生講是公公拿錢給原告,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老人家不識字,叫原告出面去買,原告就登記在自己名下,鍾春萬沒有遺囑將這棟房屋分予何人,當初公公及婆婆還在,五兄弟也在,是原告做的簽,伊是老三的太太,是老大鍾永昌及老四鍾永乾抽到,本案卷第11

2 至116 頁這份書面,是伊先生寫的字,其中本案卷第113頁第3 行,提到抽到的人要拿20萬出來給父母,就是指這棟房屋,這份資料是鍾春萬生前立的,30幾年前分財產的時候,伊先生鍾永康寫的,依照這份書面,於伊公婆往生後,遺產有200 多萬現金,因為老大鍾永昌及老四鍾永乾沒有登記這棟房子,所以現金有各給老大及老四20萬,都已經給了,所以那棟房子是五兄弟五房都有分,所以目前被告鍾永乾所居住的房屋,是屬於鍾春萬全體繼承人共有;當初伊先生寫剛才的分家書時,伊先生寫五份,五個人都各分一份,原告當時有拿到,為何當時沒有意見,為何願意給其他的兄弟分等語(見本案卷第135 、136 、139 頁);兩造兄弟鍾永錦到庭結證稱: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有聽鍾春萬說是鍾春萬買的,稅籍資料登記在原告鍾永紅名下,聽鍾春萬講因為鍾春萬不識字,由兒子一人代表登記即可,所以是借用原告鍾永紅名字登記,當初是五個籤,由鍾永乾及鍾永昌抽到,就是分給這兩個人的意思,有見過本案卷第112 至116 頁這份書面,這是鍾春萬生前分財產時寫的,當時五兄弟都在場,鍾永乾記載的部分就是指鍾永乾目前居住的房屋,被告鍾永乾目前住的房屋是五兄弟五房所有,如果原告說是原告買的,為何當初原告沒有提出說是原告的財產,不能拿出來分,現在才提出,而且這一住就是40幾年,不是1 、2 年等語(見本案卷第137 至139 頁)。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甚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鍾永昌、傅莉晴、鍾永錦3 人雖為兩造親屬,而證述內容,分別為親身見聞兩造之父鍾春萬及兩造已亡兄弟鍾永康之生前陳述,並均有具結之可靠性擔保,依上述說明,均足採信。又該3 位證人就被告現所居住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雖有五房兄弟共有、被告及鍾永昌2 人所有之差異,但均足證明並非原告一人所有。

七、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間接證據亦足為證明。查原告自承:籤是伊製作寫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3 8頁),倘被告現居住之房屋確係原告獨資購買,則其何以願製作抽籤,並同意本案卷第112至116 頁之書面分產分析被告現居住之房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獨立出資購買該屋,以實其說,縱覓得原告前手劉森田,至多亦能證明原告交付某房屋價金予劉森田,並不能證明該價金全係出自於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鍾春萬所交付者,益徵該房屋並非原告一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八、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堅持將房屋返還原告一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33 頁),而原告就其請求返還之房屋,至少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予其一人,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