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被 告 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並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7,759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觀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