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原 告 黃國雄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李元棧何兆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B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顯會段1236地號,下稱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9-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顯會段1252地號,下稱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測量後,更改請求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5 年7 月2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線(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購入系爭416 地號土地後,曾於81年
8 月8 日、87年2 月20日及89年7 月31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原界樁仍保存在系爭
416 地號土地上。嗣頭份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土地重測鑑界,認定系爭416 地號土地前後位移140 公分,既成巷道50公分劃為原告所有,致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後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12月3 日調處,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界址,由調處委員會逕行裁處,原告不服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故原告實有確認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應認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線,即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前測定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線。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出之界址,被告依前調處結果之座標圖標示之,分別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地籍線,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繪出建物坐落之位置與面積,建物以滴水線為準,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A …B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顯會段1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依調處結果指界位置相符。㈣圖示C (水泥樁)--C1--D (紅漆)--D1紅色連接虛線為顯會段1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C1、D1點為C--D紅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顯會段1236地號土地東、西兩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C1為顯會段1236地號牆壁外緣位置,D1為顯會段1236地號鄰地1240地號牆壁中位置。㈤圖示紅色連接虛線範圍係原告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為93.44 平方公尺;其中著黃色區域(A--C1--D--D1--B--A)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原告所有建物逾越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面積為6.46平方公尺。㈥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詳見面積分析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8日測籍字第10506003 5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第99頁)存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系爭
416 、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購入系爭416 地號土地後,曾於81年8 月
8 日、87年2 月20日及89年7 月31日經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原界樁仍保存在系爭416 地號土地上,應以頭份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即原告指界之界樁為準等語,並提出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6頁)為證。惟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地籍線所測得,併採較為精細之1/500 比例尺之測量,頭份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之測量技術及設備,自不可同日而語,應認國土測繪中心本件之測量結果精密可採。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經界線之認定。
六、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B 連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2.0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4.89 平方公尺乙節;原告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8.5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1.37 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被告所有土地面積顯著減少,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平。倘依被告主張之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雖有增減,然小於原告主張經界線造成之面積差異,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故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
七、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16、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定為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八、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業經行政機關調處、協助調查指界,原告知之甚詳;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執己見而為不同主張,被告則於本件鑑測後採認正確之界址為主張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