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傅桂欽盧仁田被 告 曾俊彥即志鴻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8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2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嗣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46 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經營標案苗栗縣頭份鎮停十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即使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仍有管理權限,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營運管理之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第二條、五約定停車場開始使用前,被告應自行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後(請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方合乎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停車場登記證係依法經營停車場之必備條件,被告經營停車場多年,理應注意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被告自始未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原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多次督導考核,並以102 年5 月23日頭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25日頭鎮農字第1020028060號、103 年5 月28日頭鎮農字第1030013955號、103 年9 月4日頭鎮農字第1030023667號、104 年8 月3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要求被告儘速改善,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消極之不作為,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已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已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並業於104年11月5 日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被告,以其未依約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應繳驗停車場登記證,原告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上已否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迄稅捐機關於104 年間查知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免繳地價稅之情形,要求原告補繳地價稅,原告始知被告自始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原告因此補繳系爭停車場102 年、10
3 年之地價稅289,084 元,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共310 日之地價稅122,762 元,合計受有411,846 元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其他委外經營之苗栗縣○○鎮○○○○○路停車場,因他廠商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故原告免徵地價稅,益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二雖約定地價稅由原告負擔,非謂原告同意地價稅無須減免,原告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依約未負有告知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與地價稅減免相關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告知上情為由,即免除其全部之賠償責任。被告再抗辯原告未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並進行行政救濟,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系爭停車場為收取停車費之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繳地價稅之情形。另系爭停車場自93年起至101 年11月前三次委託經營停車場勞務契約,係由其他廠商為之,與系爭契約無涉,況且原告亦均要求其他廠商儘速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4
6 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移轉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予被告,被告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原告既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被告,即無經營管理之權。而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三及第七條、六等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間對於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須自負盈虧,及依停車場法等規定為之,足見被告非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務,被告對於是否經營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事項有自由決定之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委任契約。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9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93年8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 號、及95年8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 號函釋,可知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及機關辦理財物出租之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益見系爭契約非勞務採購契約或委任、承攬契約,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五及第三條約定,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僅攸關被告是否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合法營業,屬於行政法上義務,如有違反,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處以行政罰鍰,與系爭契約之義務履行無涉。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地價稅無法減免之損害,停車場登記證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繳驗之文件。此外,原告分別於92年7 月21日至95年7 月20日、95年9 月4 日至98年9 月4 日、98年12月1日至101 年11月30日,將系爭停車場委外經營,該等廠商均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然原告仍於契約期滿時為驗收合格之認定,綜上堪認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再者,依苗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停車場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管理機關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二約定系爭停車場之地價稅等稅捐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於其應負擔之稅捐應依預算法編列為支出項目,既為其應支出之項目,豈有損害?又依停車場法第5 之1 條規定包含公有停車場稅費之支出,而苗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即係就停車場作業基金之用途加以規定,其中亦包含公有停車場稅費之支出。故依系爭契約及法規之規定,均由原告負擔地價稅。原告認其負擔該稅捐,係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顯無理由。且若原告有減免稅捐之意,詎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第五條、二稅捐負擔之約定,且督導考核時未曾告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與減免稅捐有關並促請被告協力,亦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上情,使被告得以知悉該減免稅捐之規定,俾利原告申請減免稅捐。是原告無法申請減免稅捐乙事,係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被告,何況原告陷被告於錯誤,信賴原告願無條件負擔全部地價稅,原告反倒向稅捐機關通報被告無領取停車場登記證,自招損害,均已違誠信原則。況且,停車場法第26條有關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規定於同法第四章「經營管理」中,然同法第16條第1 項有關路外停車場之設置係規定於同法第三章「路外停車場」中,足見路外停車場之設置與經營管理係屬二事。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後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函文,未依上開規定區別「停車場設置」與「停車場經營管理」,其前開認定與停車場法之規定不符,不足憑採。復依財政部92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026972號函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土地,係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免徵其地價稅,故土地稅減免係以該停車場是否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領取停車場登記證為必要。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對原告之稅捐不利處分,原告卻未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自應承擔該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系
爭停車場。系爭契約第二條、五約定停車場開始使用前,應自行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後(請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第五條、二約定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地價稅及房屋稅由機關負擔,下列與經營上所需相關之下列費用及責任由廠商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1頁)。
⒉102 年4 月29日、102 年9 月24日頭份鎮委託經營公有停車
場督導考核紀錄均記載:停十五停車場無停車場登記證,請各停車場委外廠商儘速辦理改善(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頭鎮農字第040022783 號函請被告執行系爭契約第二條、五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惟被告未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⒊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6日終止。
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5 年5 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57
003236號函:「主旨:有關貴所函詢經管坐落頭份市○○段
842 、846 、851 、858 及863 地號等5 筆,供停十五停車場使用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未能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貴所經管旨揭土地原減免地價稅,業經貴所通報於101 年12月1 日-104年11月30日委外經營收費停車場,因尚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為非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已不符前述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本分局於104 年8 月20日苗稅竹字第1047007555號函改課並補徵地價稅在案。另查該停車場既為有收取停車費之停車場,亦即須支付相當對價始能使用,非任何人均得使用,與同規則第4 條『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之規定不合,自無同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0 頁)。
⒌原告已補繳系爭停車場102 年度、103 年度之地價稅共289,
084 元,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11月6 日之地價稅共122,762 元,合計411,846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補繳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地價稅,是否因被告未申
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地價稅之損
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原告補繳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地價稅,是否
因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⒈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地價稅全
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係基於土地稅法第6 條之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地所使用之土地,予適當之減免。而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即應按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履約期間未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系爭停車場為非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故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繳納地價稅乙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函文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被告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苗栗縣政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即屬合乎法規經營之停車場,受免除地價稅之利益。再參酌對照原告其他委外經營之苗栗縣○○鎮○○○○○路停車場,因他廠商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 頁之勞務採購契約及停車場登記證),故原告免徵地價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未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致原告失去免除支出地價稅411,846 元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補繳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地價稅,是因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二約定及苗栗縣公有路外
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由原告負擔,原告本應負擔地價稅,並因此未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五條、二僅係約定地價稅負擔之對象,並未約明適用之稅率或稅額等,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事前同意拋棄地價稅免除之利益,或無論稅率如何,均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財產狀況確因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須額外支出原可免除支付之地價稅,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適用優惠稅率,其
補繳地價稅,與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無涉云云。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函文,已確認系爭停車場為收費使用之停車場,且未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依卷內顯示客觀存在之事實,堪認原告並無其他適用優惠稅率之情形,即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仍不當然獲致有利判決。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影響其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不作為,與原告補繳地價稅之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
經營系爭停車場,系爭契約第二條、五約定停車場開始使用前,應自行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後(請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故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乃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義務,其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甚為明確,且該義務攸關系爭停車場是否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合法經營之停車場。因系爭契約已約定該具體義務明確,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繳驗停車場登記證及違反前揭義務之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先前之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經營廠商,仍為驗收合格之認定,故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非系爭契約必要之義務,僅係公法上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又查,原告已多次請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乙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明知該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猶未履行,且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又因102 年度及103 年度已結束而無從補正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行為,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從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致原告失去免除支出地價稅411,846 元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11,846元,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曾告知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與地價稅
減免有關,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二者有關,原告自行向稅捐機關通報系爭停車場委外收費,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無法申請稅捐減免,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縱令原告未告知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與地價稅減免相關,惟原告遭補徵地價稅確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原告並未有何違反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仍應負起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既屬有理,則本院自無庸審究爭點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致原告受有繳納地價稅411,846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411,8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