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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原 告 吳兆華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吳兆精

吳婉婷吳昌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兆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告吳兆精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兆精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吳兆精竟於判決確定後,為逃避強制執行並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段6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其子女即被告吳婉婷、吳昌楷,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兆精犯損害債權罪而處有期徒刑3 個月。又被告等間之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侵害原告之權利,損害原告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兆精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贈與行為,其中各贈與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兆精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7曰,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婷、吳昌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吳兆精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兆精則以:被告吳婉婷、吳昌楷匯款買賣價金予伊,

並由伊向農會清償後,農會始塗銷查封登記,伊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婷、吳昌楷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婉婷、吳昌楷則以:系爭土地若被查封拍賣,渠等父

親即被告吳兆精會連住的地方都無,渠等遂籌錢向被告吳兆精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兆精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告吳兆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兆精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吳兆精於103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被告吳婉婷、吳昌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2 份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23至24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轉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兆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被告吳婉婷、吳昌楷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吳兆精於103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所有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吳兆精於

103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所有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後,未於1 年間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故本件縱令被告等未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而認定。

⒉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於103 年4 月8 日申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時才知道被告吳兆精已經將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吳婉婷、吳昌楷,伊知道後立刻去提刑案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原告所述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間,亦與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相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吳兆精已於103 年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吳兆精之事實。因此,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其請求非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吳兆精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吳兆精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債權,但被告吳兆精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吳婉婷、吳昌楷之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兆精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原可自由處分系爭土地,雖被告等之上開處分行為,或將使原告請求被告吳兆精移轉特定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無法實現,然被告吳兆精至多僅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難謂被告吳兆精構成侵害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欽部分:

⑴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等辯稱:係因為被告吳兆精積欠農會借款,導致系爭土

地被查封,被告吳兆精才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吳婉婷、吳昌楷,並以價金清償農會債務等語。經查,被告吳兆精因積欠西湖鄉農會借款,經西湖鄉農會於101 年12月11日取得對於被告吳兆精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方由被告吳昌楷、吳婉婷於103 年4 月14日分別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吳兆精之西湖鄉農會帳戶以清償貸款等情,有西湖鄉農會104 年4 月10日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催收紀錄表影本、申請書(切結書)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第22至29頁)。可見被告吳婉婷、吳昌楷係以代為清償農會借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吳兆精與被告吳婉婷、吳昌楷間有何通謀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存在,其徒憑被告吳兆精與被告吳婉婷、吳昌楷間為父子女關係,遂認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所受之無償贈與屬逃避債務清償之故意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實屬速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應與被告吳兆精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婉婷、吳昌楷違反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

罪,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等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已如上所述。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就原告告訴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涉犯損害債權案件,業於104 年7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第36至37頁),是自難認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兆精所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於10

3 年1 月17日所為贈與被告吳婉婷、吳昌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中各贈與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兆精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