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原 告 徐永生被 告 徐永模
吳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遷讓返還部分,原告起訴時僅以敘述方式表達被告占用範圍(本院卷第3頁),迨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繪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本院卷第192頁)。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果所作調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永模、訴外人徐義一係兄弟,原本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79年間分家,伊兄弟三人約定分管系爭建物,由伊取得如附圖編號A1和B、被告徐永模取得如附圖編號A2、徐義一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豈料88年間被告夫婦召來訴外人邱德朗加蓋鐵皮屋頂後,竟自居所有人而全盤占用系爭建物,原告當可訴請返還受侵害之分管範圍。爰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和B所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自9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徐永模與原告、徐義一三兄弟原本共有之系爭建物乃39年1月4日辦畢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79年間雖在地主即祭祀公業徐進垂之主持下予以分管,然俟因九二一地震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徐永模尚有聯繫原告、徐義一商討重建事宜,惟原告不參與、僅徐義一出資10萬元,事後伊夫婦召來邱德朗等工人重建完竣,原告、徐義一且出席新房落成之慶宴,至此向無爭議,應可認定原告早已放棄原分管範圍,邇今其竟莫名追討如附圖編號A1和B所示部分房屋暨求償損害,顯皆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屋頂受毀損,僅餘牆壁,倘已不足避風雨而無從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該房屋產權自非可認為尚未滅失,縱令利用原有牆壁,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無從使業已滅失之產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可參)。
(二)查系爭建物乃39年1月4日保存登記為苗栗縣○○鎮○○○段○○○號之木造房屋,業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29日通地一字第1050002230號等件查覆綦詳(本院卷第38-46頁),迄79年間原告、被告徐永模、徐義一三兄弟合意系爭建物各自使用範圍依序如附圖編號A1和B、A
2、C等情,固經兩造同認在案(本院卷第110、175-177頁),然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系爭建物不堪震力造成屋樑垮、屋瓦掉、屋頂裂開至滲漏雨水,牆壁亦裂開,以致原住其內之被告夫婦暫居貨櫃屋等節,除據被告堅陳歷歷(本院卷第110、160頁),並有證人即包商邱德朗結證「系爭建物屋頂是木造的,被九二一地震震垮,我受被告所託前往重蓋鐵皮屋頂,當下還有其他工人負責修復牆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下稱偵2344卷]第99頁反面),證人即原告、被告徐永模胞兄徐義一證稱「九二一地震把系爭建物變成危居,即木造屋頂鬆動、竹造土鋪之牆面垮掉,根本沒辦法住人,所以那陣子被告一家人才會去田裡的貨櫃屋暫住」(本院卷第174頁),證人即原告、被告徐永模阿姨饒秋妹證稱「被告原本住的系爭建物被九二一地震弄倒了,所以他們暫時住在貨櫃屋,後來我到現場看見被告已在重建、蓋屋頂」(本院卷第176頁),證人即當地里長黃國瑛結證「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垮掉而重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下稱偵1511卷]第56頁反面),再對照兩造提供之九二一地震前後現場相片,明顯可見系爭建物原有屋頂不復存在、業經全部重建,牆壁之格局、材質且截然不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53-54頁),是綜此克難到需暫居貨櫃屋、僱請各方工人大幅施工、眾多人證尚記得系爭建物重建等情,信足認定系爭建物確於九二一地震後因屋頂毀損致不堪使用,斯時早已喪失其不動產屬性,縱原告於系爭建物有何共有權或約定使用權,亦因不動產滅失而無存,猶不可能因邇後被告僱工施作結果而重新回復權利,乃屬當然。
(三)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爭執:系爭建物完全沒有毀損、根本不曉得被告為何要重蓋屋頂云云(本院卷第160頁)。惟查原告曾於99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爭執「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並搭建地上物」、更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當庭表示「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屋瓦掉落,所以打掉重建」(偵1551卷第47頁、第56頁反面),灼見原告主觀上原即認知「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嗣經拆除」、「現場尚存之地上物乃被告事後所搭建」,邇今無端翻異、空泛迴避系爭建物受損重建等節,顯係配合訴訟策略之纂詞,殊難憑採。尤勿論原告始終坦言:被告原地搭建地上物完竣,我有出席新房落成的慶宴等語(偵1551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禮金簿上確實記載「新房落成,89年1月27日入屋、89年1月30日請客」、「賓客編號46:徐永生3600元」(偵2344卷第22頁),衡情原告必對系爭建物因天災受損、被告原地重建等來歷了然於胸且欣然接受,否則豈可能無異議地出席慶宴甚至包禮祝賀,準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顯係以前詞試圖含糊事實,當然無從採為何等對之有利判斷。
(四)末查,被告於系爭建物所在處原地重建時洵未申請建照,新房落成迄今一直維持未辦保存登記之狀態,迄100年11月8日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違建檢舉乙節,業據兩造同認在卷(本院卷第75、19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5年5月20日府商使字第1050099132號函覆排序拆除始末在案(本院卷第120-128頁),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通地一字第1050002230號函覆系爭建物辦畢滅失登記、無其它原址建物之保存登記等情足稽(本院卷第38頁)。茲原告既已提出違建檢舉俾公權力介入拆除,顯係不容被告原地重建成果繼續存在,詎越4年餘,原告檢舉之處理依舊停在排序階段,其竟改弦更張以本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部分房屋,如是一方面企圖拆除一方面謀取占用,立場矛盾至亟,益徵此興訟訴求之合理性薄弱,附帶敘明。
(五)綜上,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不足避風雨、無從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其不動產屬性已然喪失,毋論原告於系爭建物原有何等權利亦隨之消滅,詎今原告訴請返還之附圖編號A1和B所示部分房屋,洵係針對被告原地重建結果,自嫌乏據,另求償還屋前按月計算之損害猶無理由,皆應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