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原 告 陳麗芳被 告 胡永成訴訟代理人 謝永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2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標示之紅色部分道路(長64公尺、寬4 公尺)供原告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測量後,當庭更改請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708-24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2頁,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708-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708-2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地主陳雪蘭於99年間將所有之同段708-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08-24地號土地,並於99年間將系爭708-2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100 年間將分割後之同段70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5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而系爭708-5 地號土地因前揭土地之分割致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現為被告所有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以至產業道路。又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陳雪蘭嗣將系爭708-5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行為而消滅。且陳雪蘭將系爭708-2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時,於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2 項即已就既有之水泥道路約定永久供系爭708-5 地號土地使用,事先尋求袋地通行之解決方法。陳雪蘭後於100 年間將系爭708-5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時,買賣條件即包括系爭708-5 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708-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陳雪蘭並將上開約定之正本與大門鑰匙交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陳雪蘭其他所有地以至公路或系爭708-5 地號土地已毗鄰公路云云,因陳雪蘭所有同段708-17、708-18及708-19地號土地上僅鋪設私人步道,車輛不能通行,無法供通常之使用,且需再經過同段708-4 、708-1 、340-6 及710-4地號等土地以至公路,其中部分土地亦非陳雪蘭所有,另系爭708-5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708 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被告所辯之路徑均不符周圍地最小侵害原則。被告於104年10月間重新整地鋪路後,並於路口設置木門及換鎖,放置廢棄物阻擋原告通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鑰匙不成,商請陳雪蘭出面溝通亦未果,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708-5 地號土地後,陳雪蘭均允諾原告通行其所有同段708-17、708-18、708-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步道,並給予大門鑰匙,該私人步道再經同段708-4 地號土地即可通往產業道路。故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出口處之停車場,即可步行至其住處。又同段708 地號土地上另有道路可通行至原告住處,陳雪蘭亦同意原告通行。上開2 路徑皆可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平時亦通行該處,故原告所有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何況,兩造並非同時受讓系爭708-24、708-5 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事先預見及安排,故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因陳雪蘭轉讓系爭708-5 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之通行權應受限制,僅得通行讓與人陳雪蘭其他所有地,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又被告向陳雪蘭購地時,同意陳雪蘭通行之路徑位於系爭708 -5、708-24地號土地之交界,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路徑。

再者,陳雪蘭將系爭708-5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時,被告未參與其等買賣協商之過程,且被告與陳雪蘭關於通行之約定,並未約定隨土地所有權移轉,亦未經登記,故未創設附隨系爭708-5 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且物權關係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被告自無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原為鄰里和睦,無償讓原告通行4 年多,未料原告通行時屢次破壞被告物品,事後未賠償或道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依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而言,實乃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在滿足法定要件時,即已發生通行權,分別為通行權者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通行地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又按民法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坐落有小木屋,毗

鄰被告所有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系爭708-24地號土地現鋪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道路,可通往產業道路;另與系爭708-5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708-19地號土地,緊接同段708-18、708-17地號土地,其上有供人行走之私人步道,可對外依序接連至私人停車場、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甚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空照圖1 張(見本院卷第52頁)、地籍圖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土地登記謄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存卷足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產業道路。被告抗辯:上開供人行走之步道即屬公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公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而同段708-19、708-18、708-17地號土地其上之步道及停車場均為私人設置,並非公路,被告曲解法條文義,顯不足採。

㈢復查,原地主陳雪蘭將原可通往產業道路之同段708-5 地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708-24地號土地,使系爭708-5 地號土地現無法直接通往公路,陳雪蘭再於99年9 月16日將系爭708-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將系爭708-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前地主陳雪蘭具結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2 紙、空照圖1 紙在卷可按。堪認因同段708-5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致分割後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708-5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分割出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不能對其他筆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查,陳雪蘭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物內之現有道路,買方同意永久供賣方所有系爭708-5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乙情,有前揭約定之書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證人陳雪蘭復具結證稱:我將系爭708-2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時,與被告訂立前揭約定,嗣後我將前揭約定之書面正本交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有路權,前揭約定記載之現有道路位置,大約是被告現鋪有水泥路面之路徑,我將系爭708-2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時,其上已鋪有水泥道路,但被告後來再將水泥路面拓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依前揭約定及證人陳雪蘭之證述,堪信被告之前手陳雪蘭與被告事前已預見及安排系爭708-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708-24地號土地通行之方式,合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雖抗辯:其同意陳雪蘭通行使用之現有道路為如本院卷第67頁照片所示之階梯步道,位於系爭708-5 、708-2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云云,顯與證人陳雪蘭之證述不合,不足憑採。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法定通行權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原告嗣後自陳雪蘭繼受取得系爭708-5 地號土地,系爭708-24地號土地供原告袋地通行之物上負擔,仍應由被告繼續承受。是原告所有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甚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非同時受讓系爭708-24、708-5 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事先安排,故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陳雪蘭其他之所有地云云,均不可採。

㈣原告既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是本院僅

應審究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擇對其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無庸再審究通行同段708-19、708-18、708-17、708-4 地號土地或同段708 地號土地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方式。故被告請求再行履勘及繪製其抗辯之上揭2 路徑,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衡以系爭708-24地號土地已鋪有供被告通行之水泥道路,爰以該水泥道路之中心線為基準,保留路寬3 公尺之路徑,繪製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80 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符合使用現況,且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性,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供原告為人車通行之使用。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上開所示土地,現已開設道路並鋪設水泥,惟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

四、綜上所述,因同段708-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08-24地號土地,致分割後之系爭708-5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原告僅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708-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公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08-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