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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原 告 林恩榮被 告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簡調第68號卷《下稱第68號卷》第4 頁)。嗣於105 年7月26日變更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卡車載運貨物之貨運司機。被告於10

4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叫車載運貨物,合計被告委託載運貨物之費用為198,000 元,詎被告屆期拒絕給付載運貨物報酬,迭經催款而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間之簽單35張為證(見第68號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