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李貴香
李黃己妹李政良李政道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忠被 告 李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己妹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李黃己妹應將前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更正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己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李黃己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貴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貴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9月14日起即逾期繳款,截至105 年4 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1,86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李貴香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李貴香之父即訴外人李榮蒼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李貴香恐其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李黃己妹、李政良、李政道、李政忠、李政德等人合意,由被告李黃己妹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李貴香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將被告李貴香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己妹。又被告李貴香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拋棄已經取得之財產,應純屬處分財產權之行為,與身分權無涉,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被告李貴香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己妹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己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黃己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黃己妹、李政良、李政道、李政忠、李政德部分:系
爭不動產係祖產,因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配偶即被告李黃己妹務農,且為其餘被告等人之母親,故被告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黃己妹1 人繼承,以維持其生活。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及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民法第244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償債能力,而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貴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貴香積欠其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蒼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人向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李黃己妹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7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帳務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第87-97 頁、第59-64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李貴香縱與被告李黃己妹、李政良、李政道、李政忠、李政德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
五、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有關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就本件而言,被告李黃己妹已年屆七旬,為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配偶,且為被告李貴香、李政良、李政道、李政忠、李政德之母親。則被告李貴香、李政良、李政道、李政忠、李政德等人基於系爭不動產原為父親所有,因父親辭世,為給予務農之母親在晚年有一安身立命之房地,並盡其子女侍親之義務,乃協議由被告李黃己妹1 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乃倫理之常,且為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且,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被告李貴香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己妹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表: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遺產┌──┬───┬────────────────┬──────┬──────┐│編號│種類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10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11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12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 14 │房屋 │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