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吉村
張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村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文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參萬參仟元分別為原告陳吉村、張志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㈠反訴被告陳吉村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6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張志文應給付反訴原告118,04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嗣變更請求為:㈠反訴被告陳吉村應給付反訴原告105,52
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張志文應給付反訴原告118,04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
155 頁)。反訴與本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2 人主張:原告陳吉村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段354 、681 、681-1 、683 、684 、685 、769 、770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及稻穀,僅上開7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9 地號土地)曾由其配偶之姊姊種作一段期間,自民國10
3 年7 月起迄今,已由原告陳吉村本人種作。而原告張志文為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由其本人種作迄今。原告2 人所有上開土地,鄰近被告工廠,因被告工廠排放之廢水及廢氣嚴重污染周遭土地,故被告自98年起,與原告2 人及其他地主達成協議,被告應按農作物之生產期按期補償地主,被告迄103 年第1期為止均按時補償原告2 人。詎其自103 年第2 期起,無故拒付補償費予原告2 人,原告2 人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該局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召開「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工業區空氣污染造成農作物損害」公害糾紛紓處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兩造達成以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自103 年第2 期起按原有機制補償原告張志文,惟因原告張志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36 地號土地)先前溢領補償費,故應於每期請領之補償費中扣除15,000元至結清為止;原告陳吉村則除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4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均自103 年第2 期起按原有機制補償,且其就系爭354 地號土地補償爭議應負一半責任,應於每期請領之補償費扣除15,000元至結清為止。準此,被告自103 年第2 期起至本件起訴時已屆之104 年第1 期止,應補償原告陳吉村275,115 元,扣除其每期應返還15,000元、共3 期計45,000元溢領之補償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村
23 0,115元;被告自103 年第2 期起至104 年第1 期止,應補償原告張志文77,817元,扣除其每期應返還15,000元、共
3 期計45,000元溢領之補償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文32,817元。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補償費予原告2 人,經原告2 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2 人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村230,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文3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三親等血親在被告工廠周遭農
地種作,方得請領補償費。因原告陳吉村未親自於系爭769、354 地號土地種作,而係由其配偶之姊姊即二親等旁系姻親種作,不符合領取補償費之要件。原告張志文雖親自種作,但其未將相關資料送予被告審查,故與原告陳吉村均不得請求補償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吉村自99年第1 期至103 年第1
期於系爭354 、769 地號土地,均非由本人種作,依其實際種植之面積核算後,其向反訴原告溢領99年第1 期至102 年第2 期之補償費合計105,523 元。反訴被告張志文將系爭43
6 地號土地出售後,仍向反訴原告申請補償費,核計溢領98年第3 期至102 年第2 期之補償費合計118,047 元。其等溢領之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 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陳吉村應給付反訴原告105,52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張志文應給付反訴原告118,04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2 人則以:兩造就系爭769 、354 及436 地號土地
之補償費爭議,已於系爭協調會中達成系爭協議。反訴被告陳吉村已就系爭769 地號土地提供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予反訴原告,證明系爭769 地號土地之種作人為其配偶之姊姊即二親等姻親,合於補償費請領之條件。又系爭354 、436 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自反訴被告2 人陸續請領之補償費分期扣除15,000元至結清為止,反訴被告2人本訴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3 期應返還之金額。反訴原告違背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 人一次返還上開土地全部溢領之補償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上達成系爭協議如下:「㈠張志文君:⒈
785 、353 、455地號等3 筆土地,恆誼公司應自103 年第2期起比照原有補償機制補償。⒉436 地號土地已於98年12月經法院拍賣,先前已領98年第3 期(該期1/2 )至101 年之補償金應予退還恆誼公司,採分期扣除,每期扣除15000 元至完全返還為止。㈡陳吉村君:⒈769 地號土地他人耕作之爭議,由地主提供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作為佐證,如查證為3等親者,恆誼公司應依原有補償機制補償;若非為3 等親時則不予補償。⒉354 地號補償爭議雙方各負一半責任,自99年起已領之補償金應返還1/2 金額,退還金額採分期扣除,每期扣除15000 元至結清為止。未獲補償者恆誼公司應予補發補償金1/2 ,日後依實際耕作為憑。⒊其餘770 、681 、
68 1-1、683 、684 、685 地號等6 筆土地恆誼公司自103年第2 期起照原有補償機制補償。」,有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依系爭協議計算出原告陳吉村、張志文自103 年第2 期起至104 年第1 期止補償費之金額分別為230,115 元、32,8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原告陳吉村、張志文本於系爭協調會上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3 年第2 期起至10
4 年第1 期止之補償費230,115 元、32,817元,應屬有據。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陳吉村將系爭769 、354 地號土地交由其
配偶之姊姊種植,非原告陳吉村之三親等血親;原告張志文就系爭436 地號土地於協調會當時未提相關資料送審,均不合於被告給付補償費之條件云云。惟查,被告當庭自認請領補償費之條件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三親等內親屬在土地上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陳吉村配偶之姊姊於系爭769 、354 地號土地種作,與原告陳吉村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於三親等內之親屬,與均親自種作之原告張志文,皆合於請領補償費之要件。被告事後撤銷自認改稱:若非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應由其三親等內血親種植,且應提供相關資料送審,方符補償條件云云。惟系爭協議記載三等親可依原有補償機制補償,並未限定血親關係,且亦未註明若未提供資料送審,即不得請求補償費,有前揭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被告事後翻異所陳之補償條件,悖於其原先自認之補償條件,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耀南、曾韋穎,以證明原告張志文未
提出相關資料送審乙節。惟資料送審僅係被告審查所需,並非被告給付補償費之要件,故其有無於系爭協調會上提出相關資料送審,並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上作成系爭協議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是被告前揭調查人證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上達成系爭協議,被告自應依系爭
協議履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方符債之本旨。是原告陳吉村、張志文各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230,115 元、32,817元,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2 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應一次返
還全部溢領之補償費云云,為反訴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2 人受領該補償費不具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因反訴被告2 人部分土地由何人種植之爭議,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會上達成系爭協議,系爭354 、436 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應分別自反訴被告
2 人各期請領之補償費中分期扣除15,000元至結清為止。而反訴被告陳吉村、張志文於本訴請求之金額230,115 元、32,817元,業已扣除截至起訴前依系爭協議應返還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反訴被告2 人享有於各期請領補償費中按期扣除15,000元之期限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2 人尚未返還之溢領補償費,現已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次請求反訴被告2 人返還全部溢領之補償費。至於反訴被告陳吉村所有之系爭769 地號土地,係由其二親等旁系姻親種植,合於補償費給付之條件,故該土地所受領之補償費,具有給付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吉村返還系爭769 地號土地先前溢領之補償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所定內容履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從而,原告2 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吉村230,115 元、原告張志文32,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2 人依系爭協議,就系爭354 、436 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得自陸續請領之補償費分期扣除150,000 元至結清為止,系爭769 地號土地則合於補償條件,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吉村、張志文應一次給付反訴原告105,523元、118,047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就本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㈡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