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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原 告 曾清松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之欠款金額尚有疑義,之前亦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被告未查明上開已償還之欠款,即向伊發出支付命令,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拍賣伊之不動產,恐致伊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用中華商業銀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其簽帳消費迄今共欠用款項89,393元,含利息合計110,553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15,000元,計95,553元,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並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清償15,000元,

然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扣除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言詞表示,經原告核對結果,被告所陳明之上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95,5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係屬真實,則原告確實仍積欠被告95,553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執行之債權金額錯誤部分,被告應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上開債權金額或原告應另訴主張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