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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78號原 告 何夢泉被 告 劉治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再請求前揭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委託被告代辦越南婚姻,被告簽立證明書保證於104 年2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5日1 年內,可使原告之配偶范文俊來臺依親,如范文俊無法來臺,願全額退費。詎被告收受代辦費頭期款美金5,000 元後,未依約完成代辦事宜,且未將原告之配偶帶來臺灣依親,爰依兩造間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全額退還美金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美金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