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原 告 鄧玉函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泓升、黃孝婷、黃士洺間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敘明其至民國105 年4 月份止已繳付車款(含頭期款及分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1,760 元,並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然其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