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原 告 鄧玉函被 告 黃泓升
黃孝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士洺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文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鄧瑞琴,嗣更名為鄧玉函。原告目前使用民國101 年出廠、裕隆廠牌、1600cc、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被告3 人之父黃豐和同意,借用黃豐和名義於101 年11月28日購買及辦理貸款。黃豐和不幸於103 年8 月5 日病逝,被告3 人為黃豐和之繼承人。被告3 人於黃豐和病逝後,偕同其等母親葉香蘭(已於黃豐和逝世前與黃豐和離婚,無繼承權)邀約原告洽商系爭車輛使用黃豐和名義購買事宜。原告乃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說明,原告已依雙方約定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分期付款17萬6,640 元,合計32萬6,
640 元,已繳收據均由原告收執保管。俟系爭車輛貸款全部繳清,原告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迄至105 年4 月份,共已繳納45萬1,760 元,含頭期款及41期每期7,360 元之分期款。黃豐和既已逝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3 人卻對原告辦理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㈡黃豐和當初答應借名給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條件是因其年邁,若須長途業務,原告必須開車為其服務。系爭車輛交車時係原告單獨前往取車,黃豐和並未陪同,若系爭車輛係黃豐和所購買,應由黃豐和前往交車再將車輛交付原告,由系爭車輛交車時係原告單獨取車,可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㈢系爭車輛頭期款雖係以黃豐和所開立之15萬9,
000 元支票支付,但原告有將現金9,000 元交付黃豐和,餘款15萬元再以原告名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股票抵償。㈣黃豐和在世時,即已針對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若系爭車輛為黃豐和所有,即不可能再把系爭車輛借給原告使用。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3 人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3 人則以:㈠黃豐和生前與原告為舊識,長期有財務借貸往來記錄及業務合作,黃豐和為便於業務上看地及洽談之交通使用,確有購買系爭車輛。因而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時,未曾就此使用借貸行為訂立契約及期限。㈡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5萬9,000 元係由黃豐和開立支票予原告支付,車貸貸款人亦為黃豐和,且原告臨櫃繳納分期貸款之金錢來源亦有部分係由黃豐和提供,故系爭車輛係黃豐和借予原告使用,原告繳納各期分期款係依民法第469 條第1 項規定負擔通常保管費用。車貸費用僅為一般租車費用3 分之1 或2分之1 ,原告可得系爭車輛完全使用權,又可延緩黃豐和追討債務,故黃豐和才未提出異議。㈢原告與黃豐和於購車前即有長期借貸關係,並簽署數張本票取信之,但見黃豐和年邁有眼疾,刻意將受款人簽署為黃「豊」和,黃豐和一直認為此異體字寫法不影響其權利,因而未提出更正,然被告3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卻以姓名不符為由駁回,原告進而得規避其所積欠145 萬元本票債務中之124 萬元,可證原告係惡意騙取財物,因此被告3 人無法相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買車之事。㈣原告名下沒有財產及公開一般收入,無能力穩定負擔分期車貸,乃向黃豐和借款支應。㈤黃豐和購入系爭車輛之時間係在101 年11月,但原告移轉慶云公司股票予黃豐和之時間為103 年2 月,時隔1 年又4 月,難以將二事混為一宗交易。慶云公司股票係黃豐和在交割前4 個月即以支票支付原告價金,有支票存根聯記載1 萬元可佐,與車貸間並無對價關係,且103 年2 月間慶云公司股票市價為11萬元以下,與15萬元有相當差距,故黃豐和不可能接受以11萬元股票抵償15萬元債務。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黃豐和名下,系爭車輛分期車貸除1 期係由黃豐和支付外,其餘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6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5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87至99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黃豐和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豐和帳簿內記載頭期款15萬9,
000 元是由其繳納,另外有給付過1 期車貸8,000 元,原告有何意見?)對於黃豐和支付的頭期款跟1 期車貸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陳稱:初期燃料稅都是寄送到黃豐和那邊,他代繳後伊才給付,黃豐和過世後,伊才去稅捐處另外開單,自己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28日購買(見本院卷第106 頁),黃豐和係於103 年8 月5 日逝世(見本院卷第83頁)。另汽車燃料稅係於每年7 月徵收,汽缸排氣量18
00 cc 以下之自用汽車燃料稅應納稅額為7,120 元,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故綜上足認系爭車輛頭期款、1 期車貸及102 年、103 年燃料稅共計18萬1,240 元(計算式:
159,000 +8,000 +7,120 ×2 =181,240 )係由黃豐和繳納。系爭車輛若確係原告所有,當無於原告占有使用期間,再由黃豐和繳納燃料稅之理。再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至105 年
4 月已繳納車款共計45萬1,760 元,另有5 至11月分期款未繳納,可知系爭車輛車價為50萬3,280 元(計算式:451,76
0 +7,360 ×7 =503,280 )。黃豐和為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已達車價之36% (計算式181,240 ÷503,280 ×100%=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雖供稱:黃豐和所支付之頭期款跟1 期車款,伊已經還
款給黃豐和,伊有把現金9,000 元交給黃豐和,15萬元部分是用慶云公司股票抵償,燃料稅黃豐和代繳後伊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47頁)。然黃豐和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上確有「102 年10月7 日、鄧瑞琴、10,000、慶云股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支票存根聯照片),故被告3人辯稱黃豐和業已以1 萬元為對價向原告購買慶云公司股票,尚非無據。又原告與黃豐和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亦經被告3 人提出支票存根聯照片、黃豐和記事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借據及黃豐和帳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且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28日購買,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2日將慶云公司股票過戶予黃豐和,有原告所提慶云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時間差距甚大。原告移轉慶云公司股票予黃豐和是否確係抵償原告積欠黃豐和之15萬元頭期款債務,顯非無疑。而原告亦僅空言主張已現金償還其餘黃豐和所繳納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黃豐和為系爭車輛所已支付之前開款項,原告已否清償,本院無從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
㈣自用小客車租賃每日租金約在2,000 元以上,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悉,即便長期租賃,每月租金亦不可能在系爭車輛每月分期車貸7,360 元以下。故被告3 人主張黃豐和將系爭車輛提供原告使用,並要求由原告繳納分期貸款作為通常保管費用(或認係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分期車貸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車貸之事實,然系爭車輛頭期款、1 期車貸及102 年、103 年之燃料稅係由黃豐和繳納,黃豐和所繳款項已達車價36% ,原告亦未能舉證確已返還黃豐和前開繳納之款項,另約定以每月分期車貸作為使用系爭車輛之通常保管費用或租金,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依本件現有證據,本院確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黃豐和所購買提供原告使用之可能,原告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達成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之確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黃豐和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