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原 告 林青松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金浩明被 告 黃仁章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者。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例外規定。原告林青松於106 年8 月28日追加苗栗縣警察局為被告,據其向被告黃仁章與苗栗縣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協議之時點,為105 年1 月2 日收文(參105 年度賠議字第1 號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為1 年8 月26日。是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
7 條1 項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應屬無稽。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例如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或有負此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7 點亦有明文,故該點區分公務員故意及過失責任,若公務員因過失之侵權行為,受害人不得直接以民法第186 條後段起訴請求賠償,違者法院得認為起訴顯無理由而為判決;然該點亦明文將公務員之故意行為排除在外,亦即若以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為故意侵權行為起訴時,可直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且本件已為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而協議程序終結,並無以裁定停止原告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之必要。
四、是被告訴代稱:「如果原告捨棄對機關的國賠程序,則不得對公務員進行求償。本件原告雖然有對機關進行國賠,經機關拒絕賠償後提起本訴,但於訴訟中撤回對機關之訴訟,則依據186 條第2 項就不得對公務員求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係「被告黃仁章係勾串、包庇另案被告葉怡君、謝玲瑋,並偽造變造證據,是原告被起訴,受有名譽上之損失」等陳述,並以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 、207 、342 、35
8 反面、383 頁)為請求權依據,其與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相符,是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與黃仁章是以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起訴連帶求償,雖訴訟中一度因為討論和解原因,撤回對苗栗縣警察局之起訴,然原告仍保有對被告黃仁章故意侵權行為之起訴權,因此,嗣後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之追加,仍屬合法,且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而協議程序終結,故被告辯稱: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尚有違誤,並非可採。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7 點追加苗栗縣警察局為共同被告,應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為另案刑事原告葉怡均、謝玲瑋有爭執,復因承辦警員黃仁章與兩女勾結、保庇,並故意製造不實之證據文書,及不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導致被告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貞字第2172號),經另案之刑事原告葉怡均、謝玲瑋撤回告訴後,貴院102 年度交易第
341 號為不受理判決。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苗栗縣警察局提書面之賠償請求,然苗栗縣警局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為由,認為被告黃仁章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而拒絕賠償,並出具理由書(本院卷第142 號),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向被告黃仁章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之規定,以實施監督管理有過失,向其所屬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章於處理前揭車禍事件,製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2號相關筆錄與證據時,有下列違背職務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於製作原告之筆錄時,未提示照片14予原告。
2、於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未標示兩車間距,並依照片14之寬度畫出兩車間之寬度,蓄意將兩車間距繪畫的很近。
3、於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標示原告與葉怡均、謝玲暐在光復路258 巷前檢查有無受傷。
4、於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包庇葉怡均、謝玲暐,將258巷故意記載為254 巷。
5、未調取葉怡均在慈祐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光碟,逕以診斷證明書及葉怡均之告訴移送地檢署。
6、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開庭前,被告黃仁章與葉怡均交頭接耳,有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行為。
7、依照片4 至7 之現場狀況,葉怡均之機車逆向停在紅色標線即斑馬線上,應有違規之事實,被告黃仁章未開立罰單。
8、依據本院103 訴384 號法官所勘驗之原監視錄影器光碟,該光碟很清楚顯示一開始的第一張的畫面就是被告黃仁章所呈交的編號14畫面,第二張的畫面就是被告黃仁章所呈交的編號15畫面,其餘檔案尚有40張照片,均在本院103訴384 號勘驗光碟內,與偵查中警詢所呈交的照片,除了第14至22號照片外,其餘均不相同,且最後23、24兩張照片與其他照片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實際發生的時間應該是照片右下角的內建時間,亦不相同,且照最後兩張照片時間的排序,應該互相對調。另外,1 至13號照片,均為被告黃仁章自行拍攝,被告黃仁章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9、為何葉怡均在偵查庭上知悉原告質疑他的傷勢假的,應係被告告知他,有偏袒情事。
(三)爰聲請:
1、原告苗栗縣警察局與黃仁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暨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林青松於民國( 下同) 102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該路258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怡均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謝玲暐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遭原告騎腳踏車由後擦撞,葉怡均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3 ×5公分、血腫3 ×10公分傷害,經葉怡均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台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第93-95 頁)於10
2 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後,葉怡均撤回其告訴,嗣由鈞院10
2 年度交易字第341 號於103 年7 月1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107 頁) 。
二、查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明:被告黃仁章未提示照片14、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正確標示兩車之間距、將258 巷誤載為254巷、標示在此巷口檢查傷勢、未依原告要求調取慈祐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造成原告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章未對葉怡均開立罰單怠於執行職務一節,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得對被告黃仁章為此項執行職務之請求,亦未見其說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章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開庭前,與葉怡均交頭接耳,有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行為云云,更屬無中生有捕風捉影之片面想法,更無足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
三、原告自認照片14、15出現之腳踏車確實為其所騎乘,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相符,誠難想像被告黃仁章縱未提示給原告看,將造成原告何種權利之損害;雖原告主張若有提示該照片,則可證明葉怡均之機車較靠近中線,因受他車靠近而撞擊原告之腳踏車云云,惟查:
1、查14號照片係設置在苗栗縣○○鎮○○路之三王電器行騎樓門柱之監視器( 往光復路南側拍攝) 之翻拍照片,依照片內建時間所示,攝影時間為102 年3 月2 日上午12時38分16秒,照片右上方有機車下半車身通過,照片正上方有原告之腳踏車甫進入鏡頭,機車在前,腳踏車在後。
2、照片15係同監視器翻拍照片,依照片內建時間所示,攝影時間為102 年3 月2 日下午12時38分18秒( 較照片14之機車晚
2 秒鐘) ,照片右上方有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通過,照片14之機車已駛離不見蹤影。
3、又鈞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監視器同日12時38分28秒在右上方有一車向右側傾斜,至38秒該右側傾斜之駕駛傾斜角度變大後,彎腰並起身,再呈現站立狀態。
4、依照片14、15研判,葉怡均之機車先通過三王電器行,原告之腳踏車後通過三王電器行,則僅有在後原告腳踏車撞擊在前之葉怡均機車,不可能在前之葉怡均機車撞到在後之原告腳踏車,原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更不符事理,檢察官將原告依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應無違誤。
5、再者,本件車禍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現場已因雙方車輛移動而未保留原狀,故警繪車禍現場圖僅依兩造陳述後以箭頭表示車行方向,但無車行軌跡,亦無確切之碰撞地點,原告將車行方向誤為車行軌跡,並自行以虛線箭頭標示照片14之機車車行軌跡,應有誤會。
6、雖被告黃仁章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以兩支箭頭記號分別標示兩車之行向,該兩支箭頭記號或與照片14機車與腳踏車之間隔稍有出入,然無礙車行方向之認定,亦不足以變更機車在前,腳踏車在後,腳踏車追撞機車之事實。原告以被告黃仁章製作之兩組箭頭記號過近,為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之原因,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應屬片面之詞。
7、又被告黃仁章認為葉怡均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明書形式上為真正,無偽造文書之犯罪跡證,且當時無任何人對慈祐醫院提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罪告訴或告發,被告黃仁章依其職責判斷無調取慈祐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紀錄之必要,應屬合理正確之判斷,況原告迭經偵審程序均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該慈祐之診斷書為真正,並作為將原告林青松提起公訴之證據之一,益證被告黃仁章未調取慈祐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紀錄並無不當,更無侵害原告之權益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仁章於處理原告與葉怡均之車禍事件,並未造成原告有何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應非有理由,爰請鈞院駁回其起訴,是祈: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黃仁章於苗檢102 偵2172號製作原告筆錄時,未提示照片14。
(二) 被告黃仁章於苗檢102 偵2172號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未標示兩車間距。
(三) 被告在現場圖的光復路254 巷前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
三人在此檢查有無受傷」,但貴院103 年訴384 號勘驗該監視器,並無該檢查的畫面,事實上有沒有檢查不清楚。
(四) 葉怡均有在另苗檢102 偵2172號案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有因該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五) 被告黃仁章知道刑事訴訟法231 條第2 項,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調查。原告於2013年3 月14日的調查筆錄,聲請被告調取機車駕駛葉怡均於案發日13點45分在慈祐醫院急診室就診之監視畫面。被告黃仁章知道上開法條,他在本院103 訴384 的言詞辯論庭,自己承認(該庭201
5 年8 月5 日的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7 至12行、證壹第14頁)。
(六) 依竹南警方蒐證編號第16至22號照片,顯示光復路250 號
(三王電器即編號14號照片的地點)門前路邊北方接連停一輛小貨車、一輛機車,一輛小客車停在光復路252 號之1(案發時的捷安特腳踏車行)門前,再過去就是光復路254號巷口。再依竹南警方蒐證編號第2 、3 照片即兩位警員(許健盟、鄧見興)開警車到了現場。此時,停在捷安特腳踏車行前的小客車已經開走了。
(七)本院103 訴384 號於201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勘驗謝玲暐於2013年3 月14日警詢錄音,該勘驗結果(起訴狀證壹附件壹161 頁至165 頁)僅到謝玲暐調查筆錄第3 頁(該偵號卷宗第48頁)第11行之問答就告止,以下是該調查筆錄第3 頁第12行至第7 頁第3 行(見本件起訴狀證壹附件壹第134 頁第12行至第138 頁第3 行)之問答錄音卻不見蹤影。(被告複代理人柯宏奇律師稱對勘驗過程沒有意見,但警詢的錄音可能在另一光碟,或未繼續勘驗)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 被告黃仁章於苗檢102 偵2172號製作原告筆錄時,未提示照片14的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 被告黃仁章於苗檢102 偵2172號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
未標示兩車間距,並依據照片14的寬度畫出兩車間的寬度,蓄意將兩車間距繪畫的很接近?是否違背職務,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 被告黃仁章於苗檢102 偵2172號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
標示原告與該案兩名被告於光復路254 巷(實際係為光復路258 巷前)前檢查有無受傷,然貴院103 年訴384 號勘驗該監視器,並無該檢查的畫面,事實上有沒有檢查不清楚。被告黃仁章是否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 被告黃仁章為了包庇葉怡均、謝玲暐,故意把254 巷記載
為258 巷,因為光復路264 號前的號誌燈的機車停等區,在262 號前。
(五) 被告黃仁章並未調取另案被告葉怡均於慈祐醫院的急診錄
影光碟,逕以之提出之診斷書及葉怡均之告訴,將被告案件移送地檢署,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六) 被告於苗檢102 偵2172案之被告謝玲暐,在104 年8 月5
日本院103 訴384 號言詞辯論開庭前,在等候區交頭接耳,是否有勾串及湮滅罪證的行為。
(七) 依照片4 至7 的現場狀況,二名女性被告的機車均逆向停
車於紅色標線處即斑馬線上的三項違規,應有違規之事實,然被告黃仁章並未開立罰單,是否有違職務。
(八)機車駕駛葉怡均在該偵案2013年6 月6 日的偵查庭,她向檢察官陳述「但他(林青松)一直質疑我的傷是假的,有侮辱我的感覺(見該偵案偵卷第94頁反面倒數第4 行至第2行)」,是否為被告黃仁章所偏袒而告知。
(九)依據本院103 訴384 號法官所勘驗之原監視錄影器光碟,該光碟很清楚顯示一開始的第一張的畫面就是被告黃仁章所呈交的編號14畫面,第二張的畫面就是被告黃仁章所呈交的編號15畫面,其餘檔案尚有40張照片,均在本院103訴384 號勘驗光碟內,與偵查中警詢所呈交的照片,除了第14至22號照片外,其餘均不相同,且最後23、24兩張照片與其他照片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實際發生的時間應該是照片右下角的內建時間,亦不相同,且照最後兩張照片時間的排序,應該互相對調。另外,1 至13號照片,均為被告黃仁章自行拍攝,因認被告黃仁章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即持相同見解。是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應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為:1 公務員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2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3 公務員因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情形,始負其責任。4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修正之立法意旨乃謂:第
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1萬一節。承前述,因原告並未提出或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係屬民法第195 條第1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敘明「其他人格法益」範疇,故而原告執其人格法益遭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難認有據,先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
7 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於原告主張上列被告黃仁章有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一)關於爭點(一)、(二):
1、查14號照片係設置在苗栗縣○○鎮○○路之三王電器行騎樓門柱之監視器( 往光復路南側拍攝) 之翻拍照片,依照片內建時間所示,攝影時間為102 年3 月2 日上午12時38分16秒,照片右上方有機車下半車身通過,照片正上方有原告之腳踏車甫進入鏡頭,機車在前,腳踏車在後。
2、照片15係同監視器翻拍照片,依照片內建時間所示,攝影時間為102 年3 月2 日下午12時38分18秒( 較照片14之機車晚2 秒鐘) ,照片右上方有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通過,照片14之機車已駛離不見蹤影。
3、又鈞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監視器同日12時38分28秒在右上方有一車向右側傾斜,至38秒該右側傾斜之駕駛傾斜角度變大後,彎腰並起身,再呈現站立狀態。
4、依照片14、15研判,葉怡均之機車先通過三王電器行,原告之腳踏車後通過三王電器行,則僅有在後原告腳踏車撞擊在前之葉怡均機車,不可能在前之葉怡均機車撞到在後之原告腳踏車,原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更不符事理,檢察官將原告依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應無違誤。
5、查被告黃仁章係被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察,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本件被告黃仁章未提示照片14給原告的原因,被告黃仁章辯稱:只是去問另案刑事被告葉怡均穿的衣服顏色是否是葉女的,其目的想法是人車辨識,是單純的人車辨識,因為那部車輛是騎乘機車,不是腳踏車。而另同時辦理上述謝玲暐告訴原告林青松公然侮辱案件時,為調查犯罪事實,提示相關證據照片予該案另案原告謝玲暐以釐清事實等語,不生侵害另案原告林青松與葉怡均互訴過失傷害之權益,況謝玲暐之陳述並未確認該編號14號之照片機車確為葉怡均之機車,對原告並無利或不利,原告林青松主張被告黃仁章未對原告提示該照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林青松構成侵權云云,容有誤會。
6、再者,本件車禍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現場已因雙方車輛移動而未保留原狀,故警繪車禍現場圖僅依兩造陳述後以箭頭表示車行方向,但無車行軌跡,亦無確切之碰撞地點,原告將車行方向誤為車行軌跡,並自行以虛線箭頭標示照片14之機車車行軌跡,應有誤會。雖被告黃仁章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以兩支箭頭記號分別標示兩車之行向,該兩支箭頭記號或與照片14機車與腳踏車之間隔稍有出入,然無礙車行方向之認定,亦不足以變更機車在前,腳踏車在後,腳踏車追撞機車之事實。原告以被告黃仁章製作之兩組箭頭記號過近,為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之原因,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應屬片面之詞。
(二) 、關於爭點(三)、(四)部分:
1 、被告黃仁章於苗檢102 偵2172號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
標示原告與該案兩名被告於光復路254 巷(實際係為光復路258 巷前)前檢查有無受傷,然無院103 年訴384 號勘驗該監視器,並無該檢查的畫面,事實上有沒有檢查不清楚。被告黃仁章是否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2、 被告黃仁章為了包庇葉怡均、謝玲暐,故意把254 巷記載
為258 巷,因為光復路264 號前的號誌燈的機車停等區,在262 號前。據被告黃仁章陳述,此二部分確有過失等語。但該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林青松確有對刑事原告葉怡均過失傷害之事實,難認被告黃仁章係故意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關於爭點(五),被告黃仁章認為葉怡均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明書形式上為真正,無偽造文書之犯罪跡證,且當時無任何人對慈祐醫院提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罪告訴或告發,被告黃仁章依其職責判斷無調取慈祐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紀錄之必要,應屬合理正確之判斷,況原告林青松迭經偵審程序均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該慈祐之診斷書為真正,並作為將原告林青松提起公訴之證據之一,益證被告黃仁章未調取慈祐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紀錄並無不當,更無侵害原告之權益之結果
(四)關於爭點(六) 被告於苗檢102 偵2172案之被告謝玲暐,在104 年8 月5 日本院103 訴384 號言詞辯論開庭前,在等候區交頭接耳,是否有勾串及湮滅罪證的行為。經本件法官諭知就原告所提出之第11點疑問,勘驗本院103 年訴字第384 號104 年8 月5 日下午開庭前之候訊室之光碟內容。結果為:「一、影片於當日14時50分許,謝玲暐偕同一名穿背心之男子走入法庭候審區,雙雙坐在靠窗邊的最後一排位置。二、同日14時55分20秒,黃仁章警員穿著制服,走入候審區,坐在靠右邊的最後一排位置。三、當時原告持續坐在候審區左邊第一排位置的書報欄前,翻閱報紙。四、同日15時02分到15時04分,謝玲暐走過來與被告黃仁章攀談,後來被告黃仁章亦站起身來與謝玲暐交談。惟二人身體之距離均保持一公尺以上,且交談時並未以任何物品遮蔽。嗣後,謝玲暐交付一張影印的紙本給被告黃仁章,被告黃仁章收下後,並坐在原位置上。謝玲暐又轉頭向被告黃仁章談話。至於談話內容為何,本光碟沒有錄音,故不知悉。五、同日15時20分,三人走進法庭開庭」兩造對於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就此,被告黃仁章辯稱:在本院103 訴384 號開庭前有跟謝玲暐談過話,可能伊穿制服比較明顯,謝玲暐看到伊,走過來跟伊打招呼,伊起身跟他打招呼。並未談到本案或有的問題,之前跟謝玲暐不熟識,為何她會跟伊打招呼,可能是這個車禍後做過好幾次筆錄,就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424-426 頁)。
由103 年訴字第384 號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僅黃仁章做為人證之訊問資料,另案被告謝玲瑋確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僅以該監視錄影帶之錄影紀錄及勘驗筆錄,並未能證明被告黃仁章與謝玲瑋有勾串之事實。
(五)關於爭點( 七) 依照片4 至7 的現場狀況,二名女性被告的機車均逆向停車於紅色標線處即斑馬線上,應有違規之事實,然被告黃仁章並未開立罰單,是否有違職務?被告黃仁章稱:從來沒有開過這種車禍移到車道以外的位置,報警經處理的車輛停等案件等語。另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法制科主管李翔輔證稱:關是否要開立罰單,是交通隊主管依照現場及資料來判斷,如果以交通違規來說,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及職權舉發。依照其理解,若非當場違規、為他人舉證舉發違規直之其他有關交通事故原則上需要先分析後,再決定是否要開單,而其是否需要開單,要由交通隊主觀做結論者,屬於職權舉發之範圍。經查,本件葉怡均、謝玲瑋係在車禍後方將該車輛方至於紅燈停等區內,並非現場或為他人蒐集證據後舉發,應屬職權舉發之範圍,是本件被告黃仁章,未直接對葉怡均與謝玲瑋開具罰單,並無違反職務可言。
(六)關於爭點( 八) ,另案機車駕駛葉怡均在該偵案2013年6月6 日的偵查庭,她向檢察官陳述「但他(林青松)一直質疑我的傷是假的,有侮辱我的感覺(見該偵案偵卷第94頁反面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等語,應為被告黃仁章所偏袒而告知,足認被告黃仁章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經本院法官傳訊證人,由原告詢問證人葉怡均證稱:「(提示苗檢102 偵2172號卷宗第94頁反面倒數第3 至2 行,請問證人妳在那個偵查庭向檢察官陳述,我原本不想跟林青松計較,但是他質疑我的傷是假的,有侮辱我的感覺,是你說的對不對?)對」、「(妳從哪裡得到的訊息,知道我質疑妳的傷是假的?)從你的訴狀裡面」、「(偵查庭之前的訴狀都是不公開的,妳怎麼得到的?)那個法院寄來的你寫的內容」、「(偵查庭是2013年6 月6 日,而苗院103 訴384 號第一次開庭是2014年12月16日,是當年的
7 月間提出起訴,而偵查庭是在1 年多前的事情,你怎能從我在1 年後的民事訴狀得知?)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確實是從法院寄來的書狀得知」、「。偵查庭是在2013年的
6 月6 日,妳所講的我質疑你的傷是假的?而1 年後才有苗院103 訴384 號的起訴狀寄交給你的,我質疑的妳的傷是假的,你怎麼能在1 年多前就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異議。重複提問,證人已經回答過」,法官諭知「異議成立」(本院第440-443 頁)。從上述內容觀之,無論何人告知葉怡均原告質疑其傷為假,與刑事案件原告與葉怡均互告過失傷害之刑事程序與審理結果均無關係,亦無法舉證係被告黃仁章告知葉怡均上開情事,故原告以此指稱被告黃仁章有故意違背職務至其受損害等語,並非真實。
(七)關於爭點(八)此件交通肇事發生前33分的編號1 號照片(2013年3 月2 日12時5 分53秒)、23號照片(2013年3月2 日12時5 分51秒)、24號照片(2013年3 月2 日12時05分02秒)。時間是24號編號照片在前、23號照片排次、
1 號照片在最後面,你為何最後面的照片,排在編號1 號,是什麼用意?而嚴格說,33分前的照片,1 號照片的地點在竹南分局前,到肇事地點不用5 分鐘就可以到了。因此,與這件車禍沒有直接關係,被告黃仁章為何要調取?經查,被告黃仁章辯稱:編號本身沒有按時間去排列,原因有二個,一個是交通事故我們E 化系統在上傳照片的時候,它會自己在資料夾自己去找自己去貼,電腦自己就會編排,沒有特別的依據,哪個要前,哪個要後,它自己去決定。另一個是伊自己在那個資料夾上面,一張一張的傳上去,是不是照原來資料夾的順序。我沒有印象。刑案裡面有一個是錄影帶攫取的,一個是資料夾,伊不會刻意去照那個順序。資料夾的照片有一部份是伊現場用照相機拍的,有一部分,本件車禍案件有的是錄影帶攫取的。錄影帶本身雖有時間,但是我貼照片沒有刻意去看時間,即使是我自己拍的照片,除非我每張都去看拍照的時間,我才知道是幾點幾分拍的。原則上錄影帶沒有人工干擾應該會照時間上傳,但伊警局的錄影帶系統排序比較不規則」等語。可知,被告黃仁章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照片,與本院10
3 訴384 號法官勘驗的錄影帶照片,其內容與次序之排序,有所不同,具被告黃仁章陳稱:是因為照片內的內建時間以及照片下方攝影時間欄位的時間,其中照片內的內建時間是真正的時間,照片下方攝影時間欄位的時間,只是被告黃仁章為了要操作警用貼照片之系統自行輸入的一個時間,與真正案發時間無關。照片也不是因為攝影時間欄位之時間順序而貼作。如果是照伊自己錄影的時間輸入的話,電腦會不受理。因此過了幾天後,伊才將拍攝的照片以原案發時間貼上去等語(本院第424-427 、456-457 頁。但認被告就此所剪貼照片之時間與順序故有疏失,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八)綜上,被告黃仁章固然就上開部分事項有所疏失,但與原告並無夙怨及金錢糾紛,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為被告黃仁章有勾串另案之二名被告及謝玲瑋,及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即有故意違背職務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其他重大權利之客觀行為可言。
(九)是則,既然被告黃仁章經認定並無故意違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之結論,則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亦無在監督、管理之職務上有所過失可言。
伍、結論:原告因此向被告等提起本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1萬元,應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