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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原 告 羅鈺棋法定代理人 趙素貞被 告 羅時樹訴訟代理人 羅鸚鴻

羅鸚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村○○○○○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訴之聲明中騰空系爭房屋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 元部分撤回(見本案卷第25、26頁),故係撤回第一項騰空系爭房屋部分及第二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羅時章所有,羅時章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羅時章於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被告使用時,僅係供被告暫用,雙方未約定借用期限,原告及母親名下並無任何房地,迄今尚租屋而居,急需取回系爭房屋自住,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 年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搬遷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祖產,被告父親死亡時移轉登記予羅時章,被告已出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由被告配偶居住至今,羅時章死亡前曾簽立字條表示至廖惜即被告配偶死亡止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建號為苗栗市○○段○○○ 號建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茲分別審就如下:

㈠、兩造間現有無使用借貸契約?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本件被告以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時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其具有正當權源之辯解,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及原告父親之姐姐羅菊蘭到庭以此為證,然證人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與羅時章都沒有簽什麼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無法證明羅時章與被告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另以羅時章是自殺死亡,有出具字條表示等被告妻子廖惜死亡後,方可要求廖惜搬出云云,然被告亦當庭自承其並無該字條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其所傳喚前開證人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曾聽聞羅時章寫過紙條給何人嗎?)沒有等語,互核一致,尚難認羅時章曾寫過前開紙條之事實,被告此辯,實難遽予憑採。

2.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認被告與羅時章曾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然原告既繼承被繼承人羅時章而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其自得於借用人即被告,自己不使用,而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並移交由第三人廖惜及羅鸚薷使用系爭房屋時,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借予廖惜及羅鸚薷使用,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是縱被告與羅時章間曾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終止,被告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為辯,殊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另辯以系爭房屋為羅時章與被告之父親所留下的祖產,因為羅時章於被告父親過世時在海上,伊等不到羅時章,就把系爭房屋登記在羅時章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伊與其兩個妹妹均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既已對其與羅時章之父親拋棄繼承,自不得繼承系爭房屋,亦難認其有何因繼承而取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臨訟方以系爭房屋屬祖產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依據云云為辯,胥屬避就卸責之詞,尚難置信。被告既無法舉證其與其妻女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予遷讓返還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