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原 告 宋德良被 告 林美芝訴訟代理人 顏旗發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 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2頁),另於本院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慰撫金99,000元等語,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同排連棟透天厝緊鄰隔壁之鄰居,被告約1 年多前為了加強1 樓水壓,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顏旗發要求水電師傅將第3 層頂樓水塔直接下1 樓下水管及水管排氣管鋸掉,回接2 、3 樓下水管,利用2 、3 樓有加壓馬達下水加壓到1 樓。而被告住戶水路靠的牆壁與原告係共用一面牆壁,被告每次在一樓防火巷內人工刷洗衣服時,打開水龍頭或將之轉大轉小,出水口就會因水流流速過快等因素發出異常噪音,持續時間約早上9 或10點直到下午2或3 點,該噪音縱使未超標,仍讓原告無法忍受,足以妨害原告生活。被告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99,000元及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79
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當初交屋第2 年即發現水壓不足,向建商反應後,訴外人大苗栗建設公司關係企業訴外人永栗建設公司,於101 年就從屋頂上改善成現狀,不清楚如何改善,被告未曾要求水電師傅將頂樓水管鋸掉回接。
(二)105 年3 月2 日本院勘驗時,現場檢測噪音標準,現場已經合乎標準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民法第793條訴訟標的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 月至12月版)第150 至154 頁),「民法第793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承租人準用之。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於其侵入他方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且噪音之音量,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 條娛樂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低頻管制標準。故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經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尚屬可認為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 年版)全一冊第26至37頁)。
(二)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派員會同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檢測噪音,原告住宅內之噪音檢測結果為:一樓後方約43.4dB(A)(分貝)(瞬間值),一樓房間約33.7dB(A )(分貝)(瞬間值),一樓客廳約26.3dB(A )(分貝)(瞬間值),二樓房間約35.3dB(A )(分貝)(瞬間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為證(見本案卷第43、46、47、78頁),又該局人員徐達郁於本院勘驗時於現場鑑定稱: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噪音管制為第三類管制區,白天(7 至19時)高(全頻)噪音管制為67分貝等語(見本案卷第43、46、4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都是早上9 點多洗衣至下午3 、4 點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是被告所發生之聲響,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之噪音管制標準,且距離管制標準相去甚遠,是依上述說明,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被告白日洗衣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之原告生活上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原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之原告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且被告縱或發出聲響,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經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尚屬可認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並無理由。
二、原告民法第184條訴訟標的部分: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
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在系爭5 樓房屋起長期製造噪音妨礙其居住安寧,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兩造前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 樓、5 樓,屬第二類噪○○○區○○○段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所指之日間係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係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夜間係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號函暨所附噪音管制標準(節錄內容)可稽。因此,判斷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尚因時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依一般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之時段,係一般人活動之時間,其因活動而伴隨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為避免在此時段過度限制一般人之活動,其噪音管制之標準較低,他人對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亦應有較大之容忍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至有關馬達部分,查馬達主要作用為加壓打水進入水塔以維持水塔內之水位,其設計上僅會於水塔之水位低於預設之水位時始啟動運轉,馬達運作之時間並非持續不間斷,在兼衡使用自來水已係現今都會區生活中不可或缺之設備,上訴人既未證明該馬達之聲響屬異常震耳,且其運轉之時間尚屬短暫,故此部分之聲響應認係屬輕微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如上所述,系爭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耳可聽到15分貝聲音,因而系爭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如認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標準或噪音管制法所制訂之管制標準為據?此涉及上訴人之營業權(包含工作權、財產權),及被上訴人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準此,縱被上訴人之右耳因可聽到15分貝聲音,而受到系爭聲響之干擾,惟系爭聲響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自難認上訴人有違噪音管制法之規定,遽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屬不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以噪音不法侵害他人,應以客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標準為據,以為「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以原告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四)按「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另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參照)。是關於被上訴人住家所製造之聲響,自應以其情形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者為限,始得認與前開規定有所違反。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錄製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之光碟,係由上訴人夫妻自行持分貝器所測量,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以判定其製造之聲響是否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為上訴人所自承,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製造聲響已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上訴人雖提出101 年2 月13日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並未載明上訴人罹病之原因,自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精神科就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罹病與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有何關連。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之人格權同時受有侵害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資料僅為個人研究意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噪音認定應以主管機關噪音管制標準,非個人主觀能容忍之程度為據。又縱該研究意見可採,上訴人亦須證明其聽覺較一般人靈敏,致使忍受程度低於統計學上平均值之噪音管制標準,且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證明其有損害及相關因果關係之範疇,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難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益徵是否以噪音不法侵害他人,應以客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標準為據,以為「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以原告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六)查被告所發生之聲響,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之噪音管制標準,且距離管制標準相去甚遠,已如前述,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製造聲響等噪音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亦即請求被告付費排除侵害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又原告主張本院應再度前赴現場量測噪音,並應由被告本人操作水龍頭以供量測,而非由原告家屬操作量測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被告則反對再度量測(見本案卷第61頁)。
查前述噪音量測之結果,既係由原告太太或家屬現場操作水龍頭,且原告要求將水龍頭開至最大出水量(見本案卷第43、48頁本院勘驗筆錄),依人性之利己心態,其所發生之聲響,自無可能較被告本人操作水龍頭所發出之聲響為小,則由原告家屬現場操作水龍頭以供量測音量之結果,既與管制標準相去甚遠,被告本人操作水龍頭,自無可能發出更大之聲響,況被告既反對再度量測(見本案卷第61頁),本院亦無權拘束被告本人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而強迫要求被告本人必須到場並親自操作水龍頭以供量測音量,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水龍頭以供再度量測音量,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